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瑞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沒字第5381號、112年度執他字第1430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保證金發還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瑞明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01號(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徒刑部分無異議,惟扣繳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萬元部分顯有違法,聲明異議人已供出上游,且該上游坦承不諱,犯罪所得應由上游全數負擔,被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否則有雙邊重複扣繳疑義。㈡本院前因聲明異議人未出庭而沒入保證金10萬元,因被告另案通緝,實與本案無關,且當時該案並非確定判決,卻遭沒入保證金,實有不妥,併請發還該筆保證金10萬元,不致造成家人、子女生活陷入困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除有法定事故,依檢察官之指揮停止其執行外,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前案判決沒收犯罪所得13萬元部分
聲明異議人因販賣毒品、販賣槍枝案件,經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宣告就販賣毒品、販賣槍枝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8萬元、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明異議人、檢察官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於112年9月7日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案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沒字第5381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案卷確認無訛。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業據前案判決詳予敘明,且經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據以執行,並無不當可言。
㈡就前案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部分⒈聲明異議人因前案,於偵查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出具
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邱佳興於110年8月25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聲明異議人釋放,而於前案審判中,聲明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又通知具保人到庭,具保人未帶同聲明異議人到庭,且具保人稱無法聯絡上聲明異議人,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故前案於112年3月14日以聲明異議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該沒入保證金裁定分別合法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及由具保人同居人收受,聲明異議人、具保人均未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確定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他字第1430號沒入保證金等情,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屬實。
⒉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救濟途
徑撤銷前仍屬有效,而檢察官依該沒入保證金確定裁定之內容,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予以沒入之執行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倘受刑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⒊又異議人併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
、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前案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沒收犯罪所得、沒入保證金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一併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