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宇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劉宇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遂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據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39號刑事卷宗無訛。惟原承辦股業於112年11月8日以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後,將被告釋放等情,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告既已未受前開羈押之執行,則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