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更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6 月30日11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更強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收受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時,因民國112 年6 月初某時許遭法務部○○○○○○○○○○○○○○○○)管教人員攻擊導致脾臟破裂(現由金股112 年度他字第6549號偵查中),因受重傷於臺中看守所病舍內療養,而臺中看守所病舍無上訴狀用紙、郵票等物,所又稱無法提供協助,以至於延誤上訴期間,聲請人於7 月25日才得以轉到一般舍房,又因所內購物規定,需2 週才得以取得上訴狀用紙、郵票,故聲請人非因過失而延誤上訴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 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而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坦承犯行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在案,而聲請人因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該判決正本係囑託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並由聲請人於
112 年7 月11日親自簽收該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該判決於11
2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7 月12日起算20日,迄至112 年7 月31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24時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2年8 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因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而經本院於112 年9 月7 日裁定上訴駁回,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61 號裁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1、12頁)。衡諸聲請人於112 年7 月11日簽收該判決正本時,雖係因另案在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惟聲請人並無不能自作書狀之情形,此參臺中看守所於112 年11月14日函覆本院「本所收容人楊更強於112 年6 月27日因腹痛戒護外醫看診返所後,暫緩其違規執行轉配療養舍觀察,同年7 月13日經醫師評估病情穩定轉出療養舍轉入誠(違規)舍接續執行違規處分,同年7
月21日違規執行完畢轉入忠(待配業)舍房收容。來函詢問7 月11日至31日期間,查無該員住院治療之情,另本所療養舍、誠(違規)舍及忠舍均供收容人自由撰寫及寄送書信、訴狀,並無特殊情事致使該員無法撰寫、寄送書狀之情形」等語即明,此有臺中看守所112 年11月14日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是以,聲請人既無不能撰寫、寄送書狀之情形,卻未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案提起上訴,其遲誤上訴期間顯然出於自身之疏忽過失所致,當不合於聲請回復原狀要件,且無從補正,就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