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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陳信發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受 刑 人 蔡子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發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信發因受刑人蔡子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2年11月21日中檢介振112執11882字第1129134386號函及檢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1年執字第11882號指揮執

行,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如受刑人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分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提未獲,迄本院裁定時,無在監在押等情事,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8日通知、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又具保人自上開臺中地檢署通知合法送達時起,至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時止,並無遷移住、居所、在監在押(112年10月25日入監)或已出境等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情事,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㈢從而,受刑人既已逃匿,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