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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3號聲 請 人 CHAIWONGSAI CHANASORN(中文名:鄧文明)選任辯護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8號)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CHAIWONGSAI CHANASORN(下稱聲請人)住居所變動是因為之前房東不租給聲請人,所以改至臺中市○○區○○街○○里00巷00號,這段期間聲請人都有配合警方調查辦案與追查犯罪集團,也有配合勒戒管制,沒有逃亡之虞,電話與住所警方都可以證明,人也可以找得到,聲請人雖為泰國籍人士,惟與臺灣人妻子結婚6年係以依親關係在臺居留,在臺有穩定工作,居留日期至民國113年5月14日,無逃亡之虞,本件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請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於112年2月6日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敘述狀」,然觀諸其意旨,係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18號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且經辯護人律見後亦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提起準抗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內之112年2月1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19至29、35頁)。本件押票於112年2月1日送達後,聲請人於112年2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準抗告,亦有「敘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且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1日訊問後,因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泰國籍,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住居所有所變動,恐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尚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諭令自同日起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

事證可為佐證,堪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聲請人之住居所確自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變更為臺中市○○區○○里○○街00巷00號,而有變動,且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可認聲請人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聲請人並無顯然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足認聲請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對國民健康具有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都有配合警方調查辦案及追查犯罪集

團、與妻子結婚6年係以依親原因在臺居留、有穩定工作且居留期間至113年5月14日等節,均與羈押准否之要件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