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世昌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已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世昌(下稱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深感自責懊悔,且被告須擔負家中經濟及照料母親之責任,絕無可能棄保逃亡,而將母親之照料事宜拋之不顧,再者,被告經營商行多年,須出面處理廠商之請款、員工薪資、店租、貸款等問題,若無法及時處理,恐有經營倒閉之情況發生,且須面臨配合廠商之訴追,是被告並無可能逃亡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加重準強盜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復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衡以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有可能無法面對重刑之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經警查獲時,拒不下車,甚至有駕車逃逸之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及密錄器畫面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9-41、89-100頁),是以,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程度自高於相當理由,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以利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曾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至於聲請意旨所載各情,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之認定。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陳僑舫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3-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