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敏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敏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敏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2月21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已經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其係因自身身心狀況及家庭狀況不佳,一時未能妥善控制情緒,致罹刑章,事後已生悔意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2年2月16日中院平刑禮112年度聲字第451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自由及毀棄損壞等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0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3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431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21日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7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