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翔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482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翔軍犯妨害風化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翔軍因犯妨害風化等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翔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風化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09月16日至108年9月18日 108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9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07月29日 111年10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74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09月06日 111年11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0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24號(執畢日1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