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賴世昌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
三、再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五、經查:㈠被告向本院所提書狀之標題雖記載為「抗告狀」,以此請求
法院撤銷本案羈押之「裁定」。惟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而非「裁定」,其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處分人應向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反面解釋,應為合議案件,是本案受命法官一人所為之羈押決定,其性質當為「處分」無訛。職此,聲請人即被告賴世昌(下稱被告)於本案提起「抗告」以撤銷「原裁定」,概屬誤會。復細繹該書狀全部內容,可知被告應係針對原處分不服,並提出相關事實而向本院為本案之聲請以尋求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其應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即準抗告),先予言明。
㈡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4日訊問被告後
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卷內之112年2月4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押票回證無訛(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50至54、56、59頁)。本案押票於112年2月4日送達後,被告於112年2月8日具狀提起本案準抗告,有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㈢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固坦承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即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嫌,與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嫌),惟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即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而被告所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加重準強盜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性至為重大;另被告前具持有改造手槍及強盜之前科,此部分亦應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至於被告雖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但此部分之相關證人均為員警,被告應無與其等勾串證詞之可能,是本院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1條之1第6、9款規定,諭知自112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3月,但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全卷核閱屬實。
㈣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各項證
據,已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強盜罪嫌、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準強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㈤被告所涉持有改造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加重
強盜罪、加重準強盜罪,則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係以將告訴人廖嵐琳推至牆角,以左手摀住告訴人之口鼻,並脅迫告訴人使其不得出聲,再以告訴人之衣物遮蔽其雙目及口部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以此要求告訴人指明財物藏放位置,復於取得財物後,要求告訴人褪去衣物,以供其拍攝並翻攝裸照,並憑此作為告訴人如報警則會散布該等照片之惡害告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聲字卷第5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聲字卷第68至7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脫去衣物之照片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聲字卷第61至66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重大,且手段嚴峻程度甚高。再者,被告前因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4月,於104年8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罰金刑部分於104年8月20日起易服勞役,而後改以完納罰金之方式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字卷第15至33頁),既然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名,且係以前開手段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財產、意志自由等法益,在在顯示被告對於法律之服從性低。衡以上情,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據上而論,聲請意旨稱不得單憑其所涉乃重罪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無足可取。
㈥被告已因犯同等罪質之犯罪,而受有長達15年左右刑罰之制
裁,竟再犯本案持有改造槍枝、加重強盜及加重準強盜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者,被告係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於109年間起即持有改造槍枝,更是於自稱有經營會客菜事業之情形下實行前揭加重準強盜、加重強盜犯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即本案),可見其未脫離易於取得槍枝、再犯財產犯罪之環境及條件,確有充分理由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嫌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9款規定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存在。
㈦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意旨辯以命具保等替代方式,即得有效避免其逃亡,而無羈押必要云云,亦不可採。
㈧聲請意旨另以其尚需照顧母親及交辦、處理會客菜事業等事
宜,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惟此部分屬被告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並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因,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9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予以羈押被告,衡未違反常情事理之判斷,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更未超乎比例原則,是應予維持。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