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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被 告 陳世豐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8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磁紀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警方蒐證光碟,均涉及本案現場發生之過程,對被告陳世豐防禦權影響重大,懇請准予將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警方蒐證光碟之檔案燒錄製成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磁紀錄,係為釐清本案案發經過,與本案案情相關,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又所轉拷交付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至聲請人另聲請燒錄「警方蒐證光碟」檔案部分,經本院詢問承辦警員,其表示本案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並無蒐證光碟檔案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從准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編號 電磁紀錄 1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監視器影片」光碟檔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