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DAO THI THANH(陶氏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O THI THANH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O THI THANH(中文名:陶氏青)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記載有誤應予更正),經前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0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3月3日為警查獲止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