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之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偵查程序僅安排1次庭期即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2時49分之偵查訊問,為確認告訴人欲就本件事實為連續陳述時,是否遭檢察官阻止,導致原偵查程序發現真實之義務未盡,有調閱偵查庭錄音光碟以究明之必要,爰聲請准為交付偵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明訂:「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見解。
三、法院組織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2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四、據此,聲請人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而欲聲請交付「偵訊」錄音光碟,自應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聲請,始屬適法妥當,至承辦檢察官於衡酌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之目的及範圍與是否有違偵查不公開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後,所為之拒絕交付錄音光碟之處分,係屬檢察官職權事項,本院無從置喙,附此敘明。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