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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壬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壬閔(下稱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處罪刑,然被告前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111年4月20日方出監,被告於出監前並未收受判決書,因而遲誤上訴期間,謹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

以110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5月9日送達被告當時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街○段00巷00○0號」,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於同11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日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既無在監、在押之情事,自應將判決正本送

達被告之住居所。而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依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則自送達之日(111年5月9日)起經10日(即111年5月19日),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經1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本應至111年6月13日屆滿(111年6月11、12日均為假日,順延至翌日即111年6月13日),然被告遲至112年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刑事上訴狀附卷為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同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