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莫錫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包公執法調司法院88.7.6大修法全卷與相對人執行全卷開庭聽訟錯判應平反及准閱卷創範狀可記兩大功」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莫錫麟因違反律師
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3月,(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指揮執行乙節,有前開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24號全卷得參。
㈡惟遍觀「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包公執法調司法院88.7.6大
修法全卷與相對人執行全卷開庭聽訟錯判應平反及准閱卷創範狀可記兩大功」內容,無非係引他案為例,抽象指陳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原確定判決,然未具體敘明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非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至聲請意旨雖指第一審以獨任審判,非合議制、執行檢察官應緩執先糾錯原確定判決、不服檢方不糾錯入獄刑罰指揮云云,惟非常上訴係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得參)。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原確定判決違法錯判,而認檢察官指揮執行違法等為由,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分別記載「代理人:莊榮兆」、「莊兆榮代理人」,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載列,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