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續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沒字第1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續鳴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確定,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中檢永維110執沒1823字第1129013240號函通知法務部○○○○○○○○○○○○○○),就受刑人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自受刑人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並將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因受刑人在監之日常生活、就醫等花費不算低,並未奢華而亂予開銷,且一切生活開銷均係由祖父以自己之老人年金寄入匯票提供,並非犯罪所得,實不應將家屬所支援生活之金錢,以追徵犯罪所得方式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時常擔心恐慌保管金不足而影響服刑,且不讓家屬親友造成負擔及誤會,應退還受刑人家屬所寄款項,改由受刑人在監勞作所得扣除犯罪所得,俾使受刑人在無後顧之憂情形下,安心服刑,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然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200元確定。案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10日以中檢永維110執沒1823字第1129013240號函通知臺中監獄,就受刑人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200元,自受刑人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代為扣繳,並將餘款匯送臺中地檢署專戶執行沒收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於臺中監獄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既已於函文中要求臺中監獄酌留其在監之生活所需,已顧及受刑人在監日常生活必需之開銷,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與執行金額相較,並無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又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自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從而,難認檢察官本件所為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扣繳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以追徵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指揮執行,經本院審酌後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