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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邵蔡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聲請回復原狀,並聲請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邵蔡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撤銷撤回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 條、第358 條第1 項及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之撤回,即撤回已為上訴之意思表示,亦即所謂於提起上訴後,表示不求裁判之意思。此項表示,祇要是出於任意性、未附有條件,不問其撤回之原因何在,均於撤回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050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撤回之人具有得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其撤回即生效力,而能否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以能辨別訴訟法上之重要利害關係,於知悉自己權利下,得依其辨別而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為斷。

三、本件聲請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2年3月6日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並於該次審理筆錄後簽名且當場另填具撤回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本院112年3月6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9、155、169頁),則被告於112年3月6日撤回上訴時,已生撤回效力,喪失上訴權甚明。參以本院112年3月6日審判筆錄所載,聲請人於當日審理程序時,審判長已依法對被告告知相關訴訟權利,聲請人於該次審判程序稱:我捨棄本案上訴等語,聲請人顯自願表示撤回全部上訴,並知悉自己權利下,獨立為完全意思表示,其撤回上訴之意思具備任意性無疑。聲請人仍爭執此部分撤回上訴,係因告訴人仍應注意車前狀況或不當提高理賠金額云云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於其撤回上訴時,自應知悉撤回上訴之法律效力,是難認其此部分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再者,聲請人不僅口頭表示撤回上訴,嗣於該次審判筆錄上簽名、書立撤回上訴狀,可謂已經有雙重確保其撤回上訴意思真意,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