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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駱俊欽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家中有配偶、父母、子女共5人要扶養,且受刑人所經營之生意,均靠受刑人處理才有辦法營運,受刑人入監服刑已致家中經濟頓失支柱,生計陷入困境,受刑人經此教訓已深切反省決心改過絕不再犯。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4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審酌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家庭因素及犯罪後之態度,尤以受刑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危害生命安全之疾病,以及加強緩刑及易科罰金制度實施要點第9項(依受刑人所指:即「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0項)規定,考量受刑人家庭經濟因素及自身病情等情,賜准易科罰金。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應昧於亂世用重典,將受刑人當作教化社會之工具,使受刑人喪失主體性,違反刑罰相當性原則,受刑人相當質疑檢察官對於矯正的認定原則是否為受徒刑判決之受刑人都要入監執行,才能達到不會再犯嗎?本件檢察官雖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同情受刑人之家庭因素,卻仍對受刑人發監執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受刑人實難接受,且對受刑人造成更大的傷害及心裡陰影,況入監服刑之受刑人出獄後亦非都不再違犯相同犯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實難令受刑人甘服,亦僅使受刑人淪為教化社會之工具等語。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指揮之執行並請求法院自為准許易科罰金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為裁定。因該條文並未限制法院裁定之內容,其性質與同法第416條之準抗告(對檢察官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參照),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得審核之範圍應及於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執行或其方法,必要時亦得變更檢察官之處分。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故聲明異議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起,且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既無陷受刑人處於更不利地位之危險及負擔,復無置受刑人於重複審問處罰的危險或磨耗之中,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有別。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明文禁止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不能因其可能涉及刑之執行之實體上裁判事項,即謂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綜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曾就檢察官執行之同一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及受刑人之配偶不服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40號裁定抗告駁回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定附卷可佐,然依上述說明,本件聲請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12日確定;該案嗣經移送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鑑字第11366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刑期自111年10月20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9日,其後受刑人遂入法務部○○○○○○○○○○○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時,陳述意見稱:「因家裡還有78歲的爸爸行動不方便,如果沒有工作的話,家裡經濟沒有著落,只剩下老婆有收入」等語,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後,以「受刑人分別於104年5月、105年6月、105年10月間,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含併科罰金)之宣告,惟仍不知悔改,再於111年7月間第4次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受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宣告。本次係飲用高梁酒、且自撞分隔島,酒測值為1.22毫克。受刑人前已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戒酒,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值此酒駕肇事屢屢見報,並為媒體廣泛報導,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之際,受刑人還執意以身試法,顯見受刑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雖主張有家庭因素,固然值得同情、斟酌,惟基於保護用路人及受刑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考量,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節,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見111年度執字第11366號卷第15─18頁)。

(三)查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4年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105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6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竟於111年7月13日再犯本案,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2毫克,顯見先前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徒刑之執行,未使受刑人記取教訓、心生警惕。是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雖執其經濟、家庭狀況及身體健康等因素,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云云。惟檢察官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時,依法應衡酌者僅為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應將不相干之因素納入考量,故受刑人所陳之各該因素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時,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矯正成效,詳細說明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否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瑕疵,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加以尊重。是本件受刑人以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後已於112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就本案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