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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 即告訴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弘文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一一二年二月十六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苑宜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無法到庭,遂委託友人到場旁聽及筆記,據友人當日記載之內容,有部分內容未經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內;又告訴代理人於112年2月16日審判程序中,當庭聽聞被告林弘文回答之內容,與該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明顯有異,為核對被告所為陳述與筆錄記載之一致性,爰聲請交付上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上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此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合於聲請期間,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復已敘明所主張及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思大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