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浩亘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何浩亘所提書狀之狀首雖記載「刑事抗告狀」,然觀其意旨係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之,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次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6日訊問聲請人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聲請人收執等節,業據本院核閱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無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39頁),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承審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6日訊問後,因聲請人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參以聲請人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未遂之次數達4次,聲請人將面臨相當之刑度,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是本案聲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聲請人自承於偵查中有丟棄證物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聲請人短期內多次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避免聲請人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2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既、未遂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人證、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所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既、未遂罪之次數共4次,將來可能遭處之罪刑非輕,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因共犯莊隆翔被抓,故將本案販毒用之行動電話丟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257至258頁),是衡諸常情,聲請人於面對上開重罪,其逃匿、滅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聲請人於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因缺錢故一直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本件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衡酌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既未遂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之再犯可能性、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被訴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聲請人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為羈押之處分,核屬該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要無疑義。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