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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1號聲 請 人 紀淑惠被 告 王辰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紀淑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淑惠因被告王辰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入監執行,爰聲請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各種情形者,具保人應得免除具保責任而聲請退保。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羈押,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1萬元,由聲請人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12年3月2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受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形,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