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佳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佳澤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佳澤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石佳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範疇,併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所得裁定之執行刑為罰金2萬元至2萬5000元間,可資減讓之幅度相當有限,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本案並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石佳澤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2日 109年1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55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790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1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3月15日 111年12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8號 111年度簡字第150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26日 112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9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