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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燕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燕惠(原名尹惠雯)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告訴人林泰弘與證人張慈庭、容文昌2人之證詞,但因有原判決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聲請人為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檢閱卷證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85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上開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85-9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雖聲請檢閱上開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卷證(包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94號偵查卷),然該等卷證均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有本院調卷單及其上所蓋之戳章,暨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顯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