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 年度執緝字第408 號、112 年度執聲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3 月10日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6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0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9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1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3日 111年10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屏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835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5日 111年10月18日 備 註 屏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2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