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政銘具 保 人 蕭慶鈴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慶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蕭慶鈴因受刑人鄭政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第91號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逃匿。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將上開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期日,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該日到案接受執行,並敘明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旨,雖該函文記載之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與具保人陳報之住址即其戶籍地「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形式上存有細微差異,惟該函文業已實際送達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恒揚法律事務所,且具保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恒揚法律事務所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已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受刑人到案之責任。惟具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