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8號聲明異議人 楊爭錚受 刑 人 林楷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3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楷哲(下稱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而長輩因身障而行動不便,須有人載送,且女兒身心憂鬱,須家人陪伴,有時候因病情而無法上學,身為母親之聲明異議人楊爭錚(下稱聲明異議人)亦因此無法正常上班,再者,由於受刑人承攬之工程已將近4個月無法進行,導致房租負擔皆由聲明異議人承受,使聲明異議人飽受煎熬,難以支撐,有待受刑人回歸家中,以解決困境,惟執行檢察官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乃係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先予敘明。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1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移送臺中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到案後,陳述:受刑人對本案犯罪行為已有悔悟,且受刑人尚需照顧家人等語,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斟酌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上開意見後,則以:本件受刑人共經查獲4次酒駕犯行(5年內3次),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示之情形,且初犯曾予緩起訴之機會,其後所犯2次酒駕案件,均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竟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並構成累犯,顯見受刑人無視酒後駕車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人身安全之嚴重性,亦足認前2次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已無從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等語為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經執行書記官於執行詢問時,對受刑人提示並告以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並詢問受刑人有無意見,受刑人則稱:我不能入監服刑,我家被法院判決須拆屋還地,我還需要找房子安置家人,且家中經濟都靠我,請再給我一次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執行書記官復對受刑人進行救濟教示等情,此有臺中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點名單、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所批示之否准理由、111年度執字第13367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亦已就其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實際上表示意見如前,執行檢察官並審酌受刑人之陳述後,始附理由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先予敘明。
四、查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共犯4次酒駕罪行(含本案),且前已給予1次緩起訴及2次易科罰金之機會,再以受刑人本案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為由,而認為非予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無法維持法秩序,此乃係執行檢察官依其專業判斷,而為如此認定,從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為使受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範圍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述之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關,是以,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情事,均無從據以認定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鈺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