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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371號

112年度聲字第 960號112年度聲字第 978號112年度聲字第 9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俊傑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易帥君律師賴嘉斌律師被 告 MONTHORNKIJ YOSAKE(馬松輝)選任辯護人 邱俊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69號、111年度偵字第41334號、111年度偵字第41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俊傑、MONTHORNKIJ YOSAKE(馬松輝)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尤俊傑及其辯護人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二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訊問後,認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均自該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提訊被告二人後: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馬松輝坦承起訴書所載罪嫌;被告尤俊傑否認起訴書所載罪嫌,然其罪嫌有證人即被告馬松輝、證人周明特之證述、被告尤俊傑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勘察資料、被告尤俊傑與被告馬松輝之對話譯文、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本院雖於112年3月2日已就證人即被告馬松輝行交互詰問完畢,然目前定於112年6月1日就證人周明特行交互詰問,且依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證人周明特已於112年2月12日入境臺灣,可見確實有到庭作證之可能,是在證人周明特經交互詰問完畢前,被告二人仍有與其串證之虞。至於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尤俊傑,對串證之風險並無影響,甚至證人周明特於偵查中之證詞不利於被告尤俊傑之事實,反而足以認定被告尤俊傑有與之串證之動機,以求日後翻供。另被告尤俊傑先前收到被告馬松輝以手機軟體「air-drop」傳送之臺中郵局快包二股候投(在家等候)通知單照片檔後,隨即將手機內之相關檔案刪除,業據被告尤俊傑供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69號第123頁),足認其有滅證之行為。又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心理,仍有高度逃亡之機率,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風險,故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

(三)羈押必要性:被告二人所涉罪嫌為重罪,司法機關對此犯罪之追訴、處罰事涉全體社會秩序之穩定,且被告二人均有串證之風險,則依憲法比例原則進行權衡,本案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作為保全被告及保全證據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二人均自112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尤俊傑及其辯護人雖均具狀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迄今仍舊存在,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不再贅述),是被告尤俊傑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陳盈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