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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何心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鄭又豪遺棄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心媚為被害人楊宇頡之母,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案件被害人遭扣押之手機1支,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固於被害人住處扣得手機1支,然依目前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聲請人為該扣案手機之所有人,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以資證明,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無權請求發還,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郭勁宏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