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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上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衛子涵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許進城

李俊修

林吉茂

張杏

徐炳欽

朱克政

何蜀蘭

徐淨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圖利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自字第9、3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關於圖利罪、背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均撤銷發回(111年度抗字第1202、1208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關於被告許進城、李俊修、林吉茂、張杏、徐炳欽、朱克政、何蜀蘭、徐淨慧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或受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始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現已移列為同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

三、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許進城等8人之犯罪事實加以觀察,係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事件,本院選任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單位,而被告許進城等8人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指派之鑑定人,但被告許進城等8人不具鑑定資格,且其等為不實鑑定圖利自己或他人,因認被告許進城等8人構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自形式上觀察,倘均成罪,上開3罪均係被告許進城等8人以同一民事案件中所為鑑定瀆職行為所觸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揭說明,倘就屬於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數罪名提起自訴,而其中較重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縱其餘較輕之罪部分得提起自訴,依法就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觀諸自訴人自訴被告許進城等8人所涉之犯罪事實,被告許進城等8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就該罪提起自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法定刑顯然較其他2罪為重,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被告許進城等8人此部分所涉之背信罪、詐欺得利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謂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自訴意旨所稱被告許進城等8人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係保護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誠、廉潔,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被害人為國家而非自訴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則自訴之背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圖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