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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7號自 訴 人 游允誠自訴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被 告 黃賜慶兼 上一人輔 佐 人 黃智勇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賜慶部分,自訴不受理。

黃智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賜慶、黃智勇為父子關係。緣被告黃賜慶前與陳士良之間因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被告黃賜慶應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黃賜慶之上訴確定,陳士良遂於110年6月9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25日查封被告黃賜慶名下不動產。

二、詎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由被告黃賜慶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發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110年10月4日,到期日:110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202萬元整、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黃智勇,製造假債權,欲使法院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藉此詐取拍賣後所得部分價金之不法利益。被告黃智勇並於110年10月13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本院之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核後,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公文書上,而於110年10月18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足生損害於被告黃賜慶之其他真正債權人即陳士良。

(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黃賜慶遭查封之不動產,被告黃智勇則持本案本票裁定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復由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984號受理在案,而將被告黃智勇列為併案債權人,允其參與分配,而將不實債權之票款202萬元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之公文書上,且被告黃智勇並因此而可分得72萬659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以及陳士良之權益。

三、嗣陳士良就本案本票對被告2人,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智勇所持有本案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告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查悉上情,則被告2人詐欺得利之部分因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貳、被告黃賜慶部分(自訴不受理):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1章第1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自訴人游允誠係因犯罪之被害人陳士良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以陳士良之直系血親身分提起自訴。故查本案被害人仍為陳士良,然陳士良前以被告黃賜慶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僅罪名有異)提起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7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證屬實。

三、自訴人雖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主張得對被告黃賜慶提出本案自訴,然本案自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陳士良上開曾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社會事實同一,又陳士良所提之告訴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自訴人不得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就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業如前述,是自訴人縱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作為新事實與新證據,欲就同一事實提起自訴,仍於法不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黃智勇部分(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黃智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本案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591號函(下稱本案實行分配通知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本案分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黃智勇固承認上開被告黃賜慶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黃智勇,被告黃智勇嗣持該本票具狀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案實行分配通知函通知陳士良;被告黃智勇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案本票債權202萬元登載在本案分配表等事實(見112年度自字第27號卷[下稱自卷]一第88、8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本案本票並非虛偽簽發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黃賜慶簽發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黃智勇,被告黃智勇嗣持該本票具狀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登載於本案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案實行分配通知函通知陳士良;被告黃智勇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將本案本票202萬元之債權登載在本案分配表等事實,為被告黃智勇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本案實行分配通知函及所附本案分配表在卷可佐(見自卷一第29至31、33至47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黃智勇行為時有無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節,仍有待審究。

(二)陳士良係於108年間,對被告黃賜慶,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黃賜慶應給付聲請人168萬元及利息,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8頁)。而被告2人間曾簽訂未記載日期之協議書,約定:「黃賜慶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等語,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7頁)。而被告黃智勇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顯示面額各為4萬5,000元之支票於107年3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107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兌領,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5頁);又參以卷附新光銀行106年1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存入張數19張)、被告黃賜慶之妻黃陳月麗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均為4萬5,000元、發票日為107年2月28日至108年5月30日、支票號碼MB0000000至MB0000000號、背面均記載本案帳戶帳號、未經兌領之支票12張(見偵卷第149、157至164頁),足認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尾款90萬元」一節應確有其事。又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或提示兌領日期,多早於108年,而陳士良則遲至108年始對被告黃賜慶提出前開損害賠償訴訟,由時序先後觀之,被告2人顯無可能事先假造金流及杜撰債權債務。

(三)自訴人雖主張被告2人製造假債權云云,然被告2人就被告黃智勇所認對被告黃賜慶享有之250萬元債權,除已協議以120萬元解決,亦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未清償,是被告黃賜慶簽發本案本票時,對被告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等情,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民事判決確定,堪信為真,有該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自卷一第419至437、441頁)。又考量被告2人係父子,或基於特殊信賴關係、或顧及家庭氣氛和諧,相互間之金錢往來,甚有可能疏未立下明確字據或未明確計算金額。本案本票票面金額202萬元固多於被告黃賜慶實際積欠被告黃智勇之債務,惟被告黃智勇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時,陳士良尚未訴請法院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黃智勇持該本票申請本票裁定、持本案本票裁定參與分配,有詐欺得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舉被告黃智勇涉有被訴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智勇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3條第4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法 官 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