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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陳家財自訴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本件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誣告自訴,自訴狀稱對被告甲○○提起自訴。然自訴狀就其所稱被告甲○○之姓名、性別、年齡之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尚難認自訴人已依上開規定記載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

㈡、至自訴狀記載請求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選偵字第189號卷(即自訴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查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然依自訴狀所載之意旨及所附具之資料,自訴人認被告甲○○檢舉自訴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4條之投票賄賂罪嫌,而使自訴人遭檢警偵辦,認被告甲○○涉嫌誣告罪嫌。惟按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等足資辨別其特徵及檢舉內容等資料,應予保密。對於檢舉人之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有關資料,除有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者外,應另行保存,不附於偵查案卷內,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5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自訴人所指之檢舉人即被告甲○○之年籍資料依法應予以另行保存,而不附於偵查卷內,且依法應就該檢舉人身分予以保密,本院自無從以調閱前揭偵查卷之方式令自訴人得悉被告即檢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否則於法有違。

㈢、本件自訴關於被告甲○○部分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