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即陳祈心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廖政勛律師(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解除委任)被 告 簡綝慧選任辯護人 賴奕霖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綝慧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認被告簡綝慧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陳祈心係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提起本件自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自訴意旨指摘被告之犯罪行為,雖均發生於000年至110年間,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在提起本件自訴前約一、二週才知道下述犯罪事實㈠,另下述犯罪事實㈡、㈢,我都是在王少芃向我告知下述犯罪事實㈠後,我去問其他員工後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另觀諸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童正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180頁),亦均無法證明自訴人係於知悉下述犯罪事實㈠、㈡、㈢逾6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故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7月間至110年3月間,曾任職於自訴人獨資經營之「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於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並經合意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後卸任。因被告有開店意願,自訴人嗣與被告於108年間開始洽談分店合作事宜,並於109年11月間選定現「妍悅美容工作室」位址作為分店所在,過程中係由自訴人代為處理開設分店事務,惟雙方最終於110年1月間加盟破局,被告嗣於110年3月間離職,並於110年4月以自己名義開設「妍悅美容工作室」。

詎自訴人發現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經自訴人協助確定分店位址後,自訴人以

進貨價格提供被告分店所需耗材,惟自訴人於近日始知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1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王少芃(綽號「樂樂」)不實陳述詆毀自訴人,稱自訴人藉由代購耗材名義,從中抽成並獲取高額暴利云云,譬如被告宣稱自訴人以代購鋪床紙(即雙賓美容百貨材料行之油壓紙)名義,向被告收取1卷新臺幣(下同)1,200元,意指被告一旦加盟自訴人,自訴人將會從中牟取暴利。然實際上市價1箱共6卷,售1,200元,自訴人係以此價格、數量供貨予被告,並未收取額外報酬。且被告若加盟自訴人後,自訴人亦未從耗材獲利,僅針對分店廣告及預約按摩服務收取報酬,是被告所言乃屬不實。又王少芃為自訴人前員工,現獨立經營按摩店,且與自訴人店內員工保有一定聯繫,在聊天之餘易與員工交流近況,被告在對王少芃散布不實言論時,應有認識王少芃聽到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是被告乃意圖散布於眾,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以塑造自訴人惡質加盟主之形象,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

㈡被告自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至109年11月30日卸任,任職店

長期間,被告相較其他員工受有高額報酬,單就委任店長加給部分,每月可達4萬餘元,包含每月可獲營業額6%為報酬、所有加價課程每堂可分得50元、指定被告按摩每堂課有額外100元之分成。惟被告卻於任職店長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屢屢在自訴人店內公開場所中,向其他員工聲稱自己擔任店長未受有報酬之不實言論,在員工中塑造自訴人為慣老闆之形象,藉此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

㈢自訴人於109年1月間在店內團購耳燭、腹燭時,自訴人以1組

100元售予店內員工,然被告竟向員工宣稱「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云云,惟實際上轉賣獲利係由兩造各得一半,是被告有從耳燭、腹燭轉賣受有利益。被告竟於店內公開場所中,對外宣稱上開不實訊息,營造自訴人之負面形象,藉此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

㈣因認被告以上3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才得以法律規定予以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次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委任契約書(甲證1)、被告與王少芃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證2)、被告與自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甲證3)、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童正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甲證4)、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債務不履行民事事件所提112年4月20日民事答辯狀(甲證5),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曾任職於自訴人獨資經營之「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於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並經合意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後卸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證人王少芃宣稱自訴人有以代購鋪床紙(即雙賓美容百貨材料行之油壓紙)名義,向我收取1卷1,200元;我擔任店長期間有收取店長報酬,但我沒有對外宣稱我未收取店長報酬;我賣耳燭給員工,獲利是由我與自訴人各分一半,我也沒有向他人宣稱「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王少芃宣稱自訴人要以1卷1,200元之價格出售油壓紙予被告,或被告有宣稱自訴人有抽成獲取暴利之情形,且被告係以LINE與證人王少芃通話,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外宣稱擔任店長未收取報酬,且縱使被告有在員工休息室為此發言,該員工休息室並非不特定人得恣意進入之空間,故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自承店內團購耳燭、腹燭再轉售予員工後,自訴人有獲利一半,則縱使被告有聲稱「老闆連我們的錢也想賺」,亦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1、觀諸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與證人王少芃通話達14分59秒(見本院卷第17頁)。

對此,證人王少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跟我說我們那個油壓紙,自訴人好像要賣被告1卷1,200元,我們就只是在閒聊時剛好聊到這個,我們是用LINE打電話,就如本院卷第17頁所示,我聽完被告陳述的內容後沒有散布或是轉述給其他員工,因為我後面就沒有在「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第133─134頁)。由此觀之,縱使證人王少芃所謂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在LINE通話過程中表示自訴人欲以1卷1,200元出售油壓紙予被告乙節屬實,因上開LINE通話屬一對一私人通話,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並未指示證人王少芃將上開情事散布出去,而證人王少芃亦證稱其聽聞被告之陳述後,並未散布或轉述予「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其他員工,足見被告為上開發言時,主觀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2、按刑法第313條之損害信用罪,係損害他人之經濟信用,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則係損害他人之品格名譽,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經濟上之能力」而言,如散布某人債台高築行將破產、或某商號因修理內部停業等,如非關於經濟上支付能力之事,則應屬侮辱或誹謗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意旨認被告曾向證人王少芃宣稱自訴人欲以1卷1,200元出售油壓紙予被告,藉由代購耗材之名義從中謀取暴利,縱然屬實,亦完全不足以妨害自訴人在「支付能力」方面之評價,當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王少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曾有在教學的某次場合中說過她沒有拿取任何酬勞,我忘記當時教學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但一般教學時有時候會有其他人在場,我只聽過這1次,但被告實際上有無收取報酬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7頁、第132頁)。證人徐若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針對擔任店長,曾有當著大家的面說,她又沒有收什麼店長的費用,我們工作場所有員工休息室,有時候中途我們可能做到一個段落,大家會收包廂出來,可能會坐在休息室休息,所謂大家包含當時候的同事,就像那時候的同事有什麼小薇、小璇,還有珠珠那一些,然後我,被告那時候有做教學,她就說她沒有領店長薪水,我聽到的大概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證人王少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店長期間,曾在教學的公眾場合表示她沒有收教學的費用,當時有兩、三個人在場,然後我們大家也都以為她沒有收過錢,我就覺得被告沒有收學費還自己義務來教我們,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3頁)。證人黃羽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店長期間需要從事教學,教新進員工,教學的過程中被告曾抱怨她沒有拿老闆的錢,意思是被告是無私地在教我們,她沒有收老闆的錢,場合是在包廂內,只有我與被告一對一單獨談話,但被告擔任店長實際上有無另外收其他利潤或分成,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8頁、第170頁)。

2、參諸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載明被告同意自簽約日起接受自訴人委任技術指導為乙職,第8條並就委任報酬定有詳細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3─14頁),可認被告擔任店長確實有向自訴人收取委任報酬。其次,以上4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互核一致,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到庭作證前有相互串供,故從以上4名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於擔任店長期間,在從事教學之際向「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其他員工表示其擔任店長、從事教學並未向自訴人收取額外報酬。惟縱然如此,被告並未提到遭受自訴人壓榨之任何情事,故被告上開陳述亦僅會讓聽眾產生「被告熱心服務」之正面印象,不會產生「自訴人為慣老闆」之負面印象。換言之,被告陳述之內容縱與客觀事實不符,至多僅會提升被告自己之社會評價,顯不足以貶低自訴人之社會評價,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3、此外,被告上開陳述僅提及自己未向自訴人領取額外報酬,並未提及自訴人有何積欠報酬未付、債信不佳之情形,故被告之陳述亦不足以妨害自訴人在「支付能力」方面之評價,當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

1、證人王少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任職店長期間有因店內練習需要而團購耳燭、腹燭,被告在休息室時表示1組要賣100元,但她說是老闆要賺錢,怎麼連自己員工的錢都要賺,我們上網查其實知道多少錢,然後怎麼會賣這個價錢,我上蝦皮購物網查到是耳燭1支賣20元,我有向被告表示此事,被告回覆老闆怎麼連自己員工的錢都想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0─122頁)。證人徐若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店內有需要練習耳燭或腹燭,那時若需購買,是直接向公司買,我就沒有幫忙採買,但我直接跟店裡買過,我記得那時1對是賣100元,我覺得這個售價蠻合理的,我後來才知道市價是30元或50元,我覺得合理是因為可能店裡也有開銷,我在購買店裡耳燭時,店家應該有賺到我的錢,當時我們有個全部員工的群組,我們都有1個價格表,我沒聽過被告表示「價格是老闆定的,連我們員工的錢都想賺」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第144頁、第150頁)。證人王少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過被告抱怨老闆,我以前有向店家買過耳燭,然後在某次全店員工一起教學的場合,我有聽到被告表示這個耳燭、腹燭的價錢怎麼賣那麼貴,她說「小貓」連員工的錢也想賺,「小貓」就是自訴人,意思就是自訴人賣高價來賺我們的錢,我記得耳燭價錢是1包或1支賣100元,但我不知道市價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第158頁)。

2、由證人王少芃、王少芊以上證詞,固可認定被告曾於任職店長期間,在休息室或從事教學時,向「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其他員工表示自訴人出售耳燭、腹燭予店內員工時,有從自家員工賺取價差獲利。然自訴人於其刑事自訴狀第5頁第1─2行自承「惟實際上轉賣獲利係由兩造各得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承認其出售耳燭之價錢係與被告各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可知自訴人在出售耳燭、腹燭予其店內員工時,確實有分得半數利潤,且被告在上開發言中並未陳稱該利潤係由自訴人單獨取得全部,亦未表示被告自己並無獲利,故被告上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屬不罰。又因自訴人確實有出售耳燭、腹燭予其店內員工,是自訴人有無獲利之事實,其他店內員工享有知的權利,因此被告此部分陳述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全然無關,故其行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再者,該耳燭、腹燭之價格究竟係由自訴人或被告所訂定,並不影響雙方獲利各半之客觀事實,故此部分爭執應無論斷之必要。

3、此外,被告上開陳述係表明自訴人在出售耳燭、腹燭予其他店內員工時有從中獲利,而此一事實不僅無法貶低自訴人之債信,甚至足以營造出自訴人經商手腕高明之形象,從而間接提升自訴人之信用評價。準此,被告之陳述既可提升自訴人在「支付能力」方面之評價,顯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3次行為均與刑法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則依刑法第1條明文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本案3次行為均屬不罰,本院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