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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即陳祈心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簡綝慧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賴奕霖律師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簡綝慧原為自訴人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即陳祈心員工,因被告有意自行開業,遂與自訴人商談加盟開設分店合作事宜,並於民國000年00月間選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被告所開設之妍悅美容工作室現址。期間,均係由自訴人為被告處理妍悅美容工作室相關事務。㈠就妍悅美容工作室之室內裝潢隔間設計均為自訴人與傑生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下稱傑生建築公司)之建築師共同討論後,由傑生建築公司依據自訴人提出之修改內容,繪製室內裝潢設計圖,是該室內裝潢設計圖為自訴人與傑生建築公司之共同著作,被告明知其因與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加盟協商破局,而未經自訴人及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同意,竟基於重製他人建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而仍依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圖面施作裝修妍悅美容工作室,顯然侵害自訴人之建築著作財產權;㈡又被告因前為自訴人員工,知悉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之內部物品配置、牆壁顏色及室內裝潢風格,明知此為自訴人為營造按摩室氛圍所為整體之規劃著作,自訴人為該室內裝潢配置之著作權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仿造自訴人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之室內裝潢配置,而侵害自訴人之建築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告訴」者,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意,是若非告訴權人,誤其有告訴權而提出「告訴」,其告訴仍不合法,若別無告訴權人為合法告訴之提出,則法院仍應以該案件未經告訴為由,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若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人之合法告訴,而經檢察官起訴者,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1項定有明文。另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自訴事實一、㈠部分

1.查室內裝潢設計圖為被告委託傑生建築公司為妍悅美容工作室所設計、製作,並為被告給付設計款,此為證人即傑生建築公司設計師林昌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計公司經手設計案件,端視簽約人、付款人為何人,在合約上就會載明著作權歸屬人,只是因為伊會需要放作品,所以會要求保有著作人格權,提供的合約都是公定版制式合約。而本件之室內裝潢設計圖係伊與被告簽立,也是被告付款的,約定內容就是伊等負責提供設計圖面完成後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47頁),並有「紓心禪按摩店」建築物/室內外裝修設計合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是該室內裝潢設計圖既為被告委託傑生建築公司所繪製,雙方並約定該室內裝潢設計圖於繪製完成後由被告取得著作財產權,則被告自為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著作權人,據此按圖施做,自無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自訴代理人雖以該契約僅記載「甲方委託乙方製作的項目製作人為乙方,著作相關所有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之文字,爭執「使用權」並非著作權法之用語,而合約中並未確實記載「著作財產權」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傑生建築公司乃「設計公司」而非「法律事務所」,其合約用語未能與著作權法完全一致,顯難認有何特異之處,且合約文字解釋本應回歸契約簽訂雙方真意,參諸該契約條款全文「甲方委託乙方製作的項目製作人為乙方,著作相關所有使用權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亦保有人格著作權(顯名權)及拓展業務時展示之權利」等文字觀之,可知乙方所保留者乃該著作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前開所指「著作所有使用權」所指即為「著作財產權」,解釋上毫無疑義。自訴代理人以此方式指謫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約定不明確,顯有刻意斷章取義之嫌。是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製作權人既為被告本人,自訴人當無從對於「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提起本件自訴或告訴,告訴自屬於法未合。

3.又自訴代理人雖以該室內裝潢設計圖均為自訴人與傑生建築公司共同討論後,傑生建築公司依據自訴人意見修改室內裝潢設計圖而完成,是自訴人為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並提出自訴人與傑生建築公司之對話紀錄為憑,然參以建築設計本即應合於使用者之需求,是於規劃設計時本需使用者提供其使用需求,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商業與住家之設計本來就差很多,且美容工作室與其他商業設計也不同,因為美容工作室每間均需要有音響設備,並強調隱私感,須要多花錢做包廂隔間,包廂隔間的長寬大小也要有一定比例,對於美容師傅才會方便,此外因為美容工作室儀器需要移動,因此插座一定要設計在地板上,避免絆倒客人或師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02頁),是過程中自訴人因與被告之合作關係,協助參與其中負責提供意見,修改室內裝潢設計圖,實際上均係為合於其等美容工作室之需求,單憑此主張自訴人為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共同著作人,顯屬無稽。

4.遑論,縱認自訴人為該室內裝潢設計圖之共同著作權人,然參以被告委託之裝潢工班依據傑生建築公司所繪製之室內裝潢設計圖,於109年12年間進入妍悅美容工作室進行裝修工程時,自訴人亦有在現場監工,並確認工班有無依照室內裝潢設計圖施工,此參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室內裝潢設計圖會直接放樣在現場,伊會確認是否有照放樣結果施工,伊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底雙方合作破局前,都有到現場監工,如果有未按圖施做部分,伊會告知被告,並在現場直接跟工班要求要按圖面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顯見自訴人於000年00月間即已明知被告委請工班依據傑生建築公司所繪製之室內裝潢設計圖施工,然遲至112年1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亦已遠逾告訴期間,所為告訴亦屬於法有違。

5.是本件自訴人就被告依據傑生建築公司所繪製之室內裝潢設計圖而裝修妍悅美容工作室,提起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告訴,顯屬告訴不合法。

㈡、自訴事實一、㈡部分

1.查被告前為自訴人員工,知悉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之內部物品配置、牆壁顏色及室內裝潢風格,而在其所開設之妍悅美容工作室內塗抹相近顏色之油漆,並使用相類色調之毛巾、擺設等情,業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與妍悅美容工作室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2.惟細察自訴人提出之照片為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9日已張貼在部落格上,相類照片亦於000年0月間即已張貼在被告妍悅美容工作室之google商家照片,有相關網路資料擷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3頁至第312頁),輔以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000年0月間有在google商家上查詢到被告妍悅美容工作室,因為工作需求,所以平均每個月都會去網路上搜尋其他按摩店、自訴狀提供的照片是很早就印下來了,當時看到就覺得有點怪,所以就擷圖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6頁),自訴人雖僅表示該照片很早就擷圖,並未具體陳明實際擷取時間,然依自訴人前揭所陳其搜尋習慣,可知自訴人至遲應已於上揭照片張貼後1月之000年00月間即已見聞該照片,是自訴人直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又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伊係於提告後再進行搜尋而取得其他內部裝潢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頁),然自訴人既可僅憑自訴狀所擷取之照片即認定被告有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提起本件自訴,可知自訴人所見聞該照片之際,即已足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而仍遲至112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自訴,亦屬於法未合。

3.而自訴代理人提出之自訴人搜尋紀錄光碟檔案,主張自訴人係於111年10月1日始知悉被告妍悅美容工作室內部裝潢,惟其提出影音檔案之照片資料亦與本件自訴狀及刑事準備(一)狀照片不符(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自不影響本件自訴人業已早於000年00月間即已見聞自訴狀所示照片之認定。

況觀諸被告於113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訴人店內的客人在伊妍悅美容工作室開幕後,也都有過來消費,當時客人還說是自訴人那邊的客人,所以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伊店美容工作室開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自訴人聽聞即覆以:伊不曾介紹他人至被告美容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惟此核與自訴代理人112年8月3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自訴人友人表示,其於112年8月13日至現場時」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61頁),表示自訴人有委請友人至被告妍悅美容工作室查看之情節顯然矛盾,可知自訴人對於其業已知悉被告妍悅美容工作室於000年0月間即已開幕、且內部裝潢風格與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相類等情有所認識,更可見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所陳上情難為可採。

4.從而,自訴人自訴此部分既屬告訴乃論案件,而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期間顯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當認此部分自訴犯罪事實未經合法告訴。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於112年1月18日所自訴之上揭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犯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然自訴人既有前揭非屬告訴權人、逾越告訴期間等告訴不合法事由,爰依前揭說明,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