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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30號113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陳王振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王捷拓律師蔡育銘律師被 告 文建華

陳嘉利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文建華、陳嘉利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文建華為錸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錸崴公司) 執行業務股東,其妻即被告陳嘉利為錸崴公司財務人員,其等利用對於錸崴公司財報資訊掌握之優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1日前,錸崴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即自訴人陳王振,依職權多次要求被告文建華提供錸崴公司之財報資料時,因其等將不實之錸崴公司11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下稱401表)、資產負債表、進項/出項EXCEL表格(下稱EXCEL表格)交給自訴人,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對錸崴公司之資產價值有所誤認,於111年8月11日某時許,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所有錸崴公司50%之股權,以顯低於市價的價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讓渡予被告文建華。自訴人讓渡股權後,發現受騙,委由代理人提起自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查本案被告文建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112年度自字第30號),後因自訴人認被告陳嘉利共同犯同一犯行而追加自訴,核諸被告陳嘉利所涉犯嫌與本案原受理之112年度自字第30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自訴人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5月17日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三)狀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213至2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EXCEL表格、股權讓渡書、110年度錸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自訴人自行計算進銷項相抵之計算表、401表、自訴人與被告陳嘉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自訴人與被告文建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自訴人2020年至2022年間出貨被告情況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文建華辯稱:我早已於111年4月間,將相關錸崴公司的財務報表提供給自訴人參考,我也跟自訴人說可以自行請會計師來查帳,並沒有阻攔自訴人的查帳行為,而自訴人本於自己意志於111年8月11日決定與我拆股,並讓我買回其股份,雙方因此簽立股權讓渡書,自訴人並沒有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我也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陳嘉利辯稱:我雖然有將EXCEL表格跟資產負債表交給自訴人,但我沒有詐騙自訴人等語。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自訴人陳稱其是簽署股權讓渡書之前,參考被告2人所提供之虛假文件,導致誤判自身股份的價值,但參考鈞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27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院另案民事訴訟),自訴人已就其簽署股權讓渡書之前沒有參考任何文件此一事實為自認行為,因此自訴人並沒有因為任何文件而被誤導。而就110年錸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不符之部分,係因110年底錸崴公司積欠自訴人一筆美金5萬餘元的債務,這筆債務在歷年的元月初就必須匯給自訴人,因此被告陳嘉利在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前,就把這筆款項扣除,這筆款項是由自訴人收到,自訴人不可能不知道錸崴公司有積欠他這筆錢,而錸崴公司直接把這筆錢扣除,這對於評估自訴人股份價值是有利的。而銀行交易明細中,109年8月30日有一筆24萬8888元的現金存款存入,與110年錸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不符,但該資產負債表年度為110年度的,而這筆現金存款係109年度的會計收入,自是不會出現在110年度的資產負債表,被告2人所製作的文件內容應該都是詳實的,亦與銀行的歷史交易明細內容完全一致,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請法院諭知被告2人均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文建華為錸崴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被告陳嘉利為錸崴公司財務人員,自訴人在退夥前為錸崴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自訴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之EXCEL表格,並於111年4月13日、23日收到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並傳送之錸崴公司資產負債表、401表,自訴人於111年8月11日簽立股權讓渡書,將其所有錸崴公司50%之股權,以200萬元之價格,讓渡於被告文建華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相符(見本院自30號卷二第72頁),並有自訴人與被告於110年6月30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67頁)、被告陳嘉利與被告於111年4月13日至25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69至71頁)、EXCEL表格(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11至13頁)、股權讓渡書(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15至16頁)、110年度錸崴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101頁)、401表(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231至236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簽立股權讓渡書,並轉讓其股權給被告文建華,理由如下:

1.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另案民事訴訟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自認:「關於錸崴公司總資產剩餘、盈餘計算,原告(即本案自訴人)並無參考被告(即本案被告文建華)之前提供110年度資產負債表、401表,因為上開資料不完整且錯誤,所以原告沒有參考。當初原告會接受200萬是因為被告脅迫『你去法院告,一毛也拿不到』,原告就想說先拿到200萬,之後再查帳,所以該200萬元是兩造喊出來的,其餘詐欺、脅迫原因及意思表示有瑕疵再陳報。」(見本院112訴2749號民事卷第162頁)。是以,自訴人於簽立股權讓渡書時,自訴人簽署股權讓渡書之原因,是否係出於其本身主觀考量與判斷,而非因受被告2人所交付之EXCEL表格、401表或資產負債表所誤導而致生錯誤,非無疑問。換言之,即便被告2人有交付財報資料之事實,依自訴人上開自認之事實,該等資料並未發生任何影響自訴人意思形成之作用,自訴人讓渡股權之決定,與被告2人是否提供財報資料並無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告2人以交付不實財務文書,致其誤判公司價值而讓渡股權,是否有據,非無疑問。

2.又查,被告陳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製作110年度錸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目的是因為股東要分配110年度的紅利,並不是為了自訴人要拆股一事,而EXCEL表格也是我製作的,是我對照當時的錸崴公司各項憑證所製作,是為了計算錸崴公司幫股東代墊的款項,其中「陳王振借款(曾絹如)」,曾絹如是自訴人的朋友,應該是指自訴人跟公司借錢給曾絹如,後來被告文建華跟自訴人要拆股,我並沒有製作其他的報表或是資產負債表給他們參考等語(見本院自30號卷二第48至53頁)。參照自訴人係於110年6月30日收到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之EXCEL表格,於111年4月13日、23日收到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之錸崴公司資產負債表、401表,其後自訴人係於111年8月11日簽立股權讓渡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自訴人係於111年5月8日始與被告文建華開始談論拆股一事,有自訴人與被告文建華於111年5月8日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73頁),已距前揭表格製作與提供之時間,相隔1月或數月之久,難認被告陳嘉利在製作或交付上開報表之時,已預知自訴人收到報表或EXCEL表格經過1月或數月後,向被告文建華提出拆股之請求。是以,該等表格與報表之製作,應以被告陳嘉利所述較具可信性,即原本該等報表僅係因應當年度盈餘分配及帳務整理之需求,與日後被告文建華與自訴人拆股協議並無直接關聯,故難認其製作目的係專為使自訴人於拆股時誤信公司價值,繼而使自訴人簽立股權讓渡書而為之。換言之,自訴人主張被告陳嘉利提供不實財務資料,誘使其於拆股時誤判公司價值而讓渡股份,並無足夠證據可資支持。

3.自訴人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陳嘉利稱其製作的資產負債表係在110年12月25日完成,而會計師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係在同年12月31日,後面提供給自訴人,為何不提供會計師所製作的,顯示是要隱匿錸崴公司的收入狀況,使自訴人就錸崴公司財產價值有所誤認等語(見本院自30號卷二第54頁)。惟按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自訴人於股權讓渡之前,倘對錸崴公司財務狀況有所疑慮,本可依法逕自行使監察權,以質詢錸崴公司營業情形或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方式獲得正確資訊,並不必受制於被告2人所交付之財報資料,而自訴人於111年8月11日簽署股權讓渡書時,距收到資產負債表之日(即111年4月13日),更已相隔近4個月,其間自訴人尚有足夠時間行使監察權,以釐清公司真實財務狀況,然自訴人卻捨此不為,更可見前揭自訴代理人於另案民事訴訟所自認之自訴人並無參考EXCEL表格或相關資料,想說先拿200萬元之事實,應屬可信。況且,被告陳嘉利亦於審理時明確表示,其製作該等報表,目的僅在於紅利分配及帳務整理,並非專供拆股或股權讓渡之用,且製作時序亦在自訴人與被告文建華洽談拆股一事之前,均業如前述,故尚無以自訴人代理人上開所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判斷。

(三)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2人所製作之401表、資產負債表、EXCEL表格為不實或虛偽,理由如下:

1.就EXCEL表格部分,其中「錸崴國際專利費-訂金(代寰宇辦理)」、「錸崴國際專利費-尾款(代寰宇辦理)」、「陳王振借款(曾絹如)」、「專利費」、「兆豐信用卡刷費」(即該表格付款方式為T/T錸崴部分)部分,經與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6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7573號函檢送錸崴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8日至111年8月1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5

57、558、561、562頁)相互比對,除「2021年6月10日,兆豐信用卡刷費」應更正為「2021年6月21日」外,其餘金額與時間均互核相符,足見EXCEL表格所載之金額,與上開錸崴公司帳戶交易紀錄相互吻合,該表格所載之各項金額,並非被告陳嘉利捏造或憑空杜撰。

2.就110年度資產負債表部分,雖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之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與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自30號卷一第376頁),就錸崴公司資產金額有所差距,惟查,被告陳嘉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製作的110年度資產負債表日期是計算到110年12月25日,會計師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是計算到同年月31日,之所以金額有所差距,是因為當初有1筆要給自訴人的貸款,而且因為我們31日才會結算盈餘,所以我製作的資產負債表裡面也沒有法定盈餘或累積盈餘等語(見本院自30號卷二第51頁)。可見,被告陳嘉利與會計師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分別係以不同之結算日為基準,前者僅統計至110年12月25日,後者則以110年12月31日為止,兩者結算日不同,自難避免在資產數額上出現差距,此種差異應屬於結算基準時點之不同所造成,被告陳嘉利又就金額差距已明確說明,因110年12月31日方為錸崴公司年度盈餘結算日,其於同年12月25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亦尚未反映應撥付自訴人之貸款及法定盈餘、累積盈餘等項目,亦可合理解釋兩者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數額差距,又自訴人並無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捏造或虛構財務數據之事實,尚難單憑自訴人或自訴代理人之主觀臆測,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3.至自訴代理人主張錸崴公司於110年5月1日註冊核准之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即LIGHT WAY lighten the load及犀牛圖,下稱本案商標),並未列入資產負債表、401表中之無形資產,主張該等報表涉有不實等語。惟查:

(1)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係指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之無形資產。例如,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電腦軟體等。又所謂可辨認性:係指資產符合下列條件之一:(1)可與企業分離並個別或隨相關合約、資產或負債出售、移轉、授權、租賃或交換。(2) 由合約或其他法定權利所產生,而不論該等權利是否可移轉,或是否可與企業或其他權利義務分離。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18號第3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商譽以外之無形資產僅於同時符合定義及下列條件時,始應認列:(1)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2)成本能可靠衡量。企業會計準則該公報第18號第4條亦有明文。商標權固屬於該公報第18號所定義之無形資產,然需符合可辨認性、能為企業帶來未來經濟效益、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要件,始得列入公司資產負債表之無形資產中,其用意係避免公司虛增資產,係確保財務報表中認列的資產確實是企業所擁有且能產生效益的資源,而不是僅僅是概念上的價值或無法證實的未來收益。故自訴代理人僅以本案商標完成註冊,即逕認其必然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有所誤會。

(2)就本案商標是否具有可供衡量之經濟價值一節,本院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過程中,已就此問題多次向自訴代理人詢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民事卷第100、163至164頁),然遍查全卷,自訴代理人對於該商標究竟是否已能為錸崴公司帶來實質之經濟利益,或其成本是否有可靠衡量之基礎,均未能提出具體說明,亦未能提供任何佐證資料,則本案商標是否符合應予認列為資產之要件,有所疑問。是以,被告陳嘉利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未將本案商標列為無形資產,亦難認係特意隱匿或虛構之情事。是以,自訴代理人徒一以本案商標未予列入,即指摘該等財務報表不實,僅止以主觀懷疑或推測,欠缺具體證據佐證,難以此認定被告2人即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自訴代理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涉有自訴意旨或追加自訴所指之前揭犯嫌,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被告2人所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