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號112年度自字第8號自 訴 人 洪振國
洪添祥洪添樹洪添勳洪德榮洪秋堂洪秋栢洪樹欉(已歿)上 一 人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自 訴 人 洪清森
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淑雲洪淑英洪宥婕
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彥年洪振東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阡珊洪清松洪建生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洪振富洪鳳凰洪興國洪忠成洪忠鋒洪忠昌洪明政洪啟倫上列五十人共 同自訴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被 告 洪義明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2年度自字第5號)及追加自訴(112年度自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義明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及追加自訴意旨如附件一、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洪樹欉於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後,於民國112年8月7日死亡,有自訴人洪樹欉之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自訴5卷第139頁),並經自訴人洪樹欉之子洪崇雄委任蕭隆泉律師、黃之昀律師於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自訴5卷第135、136頁),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經查,被告洪義明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後,業於113年2月9日死亡,有被告洪義明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自訴5卷第16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洪義明被訴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件一:自訴狀(112年度自字第5號)
壹、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背景事實:㈠自訴人等人以及被告洪義明、被告洪永池現今皆是祭祀公業法
人臺中市洪楚(下稱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被告洪義明於民國(下同)9 9 年3 月7 日起至000 年0 月0 日間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現則由自訴人洪振國擔任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此有證物一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憑,以上合先欽明。
㈡查,自訴人等因為當時擔任管理人之洪錫煌未確實確認全體派
下員,漏未將自訴人等列為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遭漏列之自訴人等為認祖歸宗,不得已於103 年6 月6 日以祭祀公業洪楚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按當時管理人即係被告洪義明),歷經漫長之一審、二審、三審審理程序,耗時六年四個月,方取得勝訴確定在案,終獲得確認派下員身份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第1925號民事裁定,以109 年9 月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 證物二)。嗣後,自訴人洪振國受託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自訴人等始得列為祭祀公業洪楚之派下員(證物三)。
㈢被告洪義明於擔任祭祀公業洪楚之管理人期間,一再惡意阻撓
多位派下員補漏列為派下員,且於訴訟期間一再無理上訴,拖延時間,為求私利不惜紊亂數代的祖先源流,已至不足取!其後更拒不移交相關會計帳冊(此已由祭公業洪楚另向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意圖破壞祭祀公業洪楚之正常運作,行徑至為惡劣。
㈣嗣後,祭祀公業洪楚於000 年00月0 0 日下午3 時許召開派下
員大會時按決議補貼洪德明等6 7 人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相關費用。是自訴人洪振國所代收之費用係為訴訟相關費用,至為明酌,並非被告洪義明所虛捏杜撰係用來割墓草費用(詳後述),此有證物四之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大會會議議程表為憑。
貳、關於被告洪義明、洪永池,以及蔡金樹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
一、被告洪義明之犯罪事實:㈠被告洪義明於104 年7 月1 9 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
文毅餐廳(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 0 號)表示:「第一,振國這個最糟糕。」,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振國,此有證物五之影片檔自2 分28秒起至2 分31秒可證。
㈡被告洪義明於104 年7 月1 9 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
文毅餐廳表示:「一個洪添祥、洪添樹,又一個洪振國,他敢怎麼樣你知道嗎?(敲桌手勢)媽媽(按係被告洪坤森的媽媽)聽了就很不爽啊!媽媽才把他趕出去。恁杯幫他協調這些,幹你娘勒!我的手腕有比他細嗎?很無理你知道嗎?所以說這公業裡面,這三個我就把他們記載,以後讓子孫大家知道,世間上有這兩個敗類、三個敗類!」等語。此有證物六之影片檔可稽,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振國、洪添祥,以及洪添樹等三人。
㈢被告洪義明於106 年7 月2 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文
毅餐廳内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添樹:「阿樹仔( 按係洪添樹),那種樣子是畜生。」等語,此有證物七之影片檔可佐。
㈣被告洪義明於106 年7 月2 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文
毅餐廳内表示:「振國,我勒幹你娘!」,此有證物八之影片檔自37秒起至39秒止可證,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振國。
二、被告洪永池之犯罪事實:被告洪永池於104 年7 月1 9 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文毅餐廳内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振國:「詐騙集團。」等語。此有證物九之影片檔為憑。
三、被告蔡金樹之犯罪事實:被告蔡金樹並非祭祀公業洪楚派下員,是被告洪義明之朋友,受被告洪義明之邀請參加聚餐,被告蔡金樹於107 年3 月31日在對外開放且多數人均在場之文毅餐廳表示:「振國這個小孩我現在看到,這小孩看起來這麼熱心,結果心存不正,心術不正。」等語,涉嫌公然侮辱自訴人洪振國,此有證物十之影片檔為憑。
參 、關於被告洪義明涉犯誹謗罪之部分:
一、被告洪義明於104 年7 月1 9 日在文毅餐廳内表示:「重點在這裡,他說他有繳錢喔!振國說他透過什麼人你知道嗎?我現在說實在話,我也不怕他告我,你知道嗎?透過阿栢(按係洪秋栢)你知道嗎,秋栢,洪卿他兒子。透過秋栢來跟阿森仔(按係洪銘森)要錢,一個人要拿2000元,說要幹嘛你知道嗎?他說振國去叫那個洪卿他兒子秋相,說要收甚麼,收2000元說要做甚麼?割墓草,這樣是不是很好笑!阿現在一我們祖先的骨頭在納骨塔,要怎麼割墓草?」等語,此參證物五之影片檔自22秒起至1 分11秒止為憑,涉嫌誹謗自訴人洪振國。按自訴人洪振國從未對外說收2000元要「割墓草」,洪義明顯然係虛捏杜撰以進行誹謗。
二、被告洪義明於107 年3 月1 1 日在文毅餐廳内表示:「所以他們這群人( 按係遭漏列之派下員即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之原告等人),實際上不是要進來替公業要做的,要什麼?這個(比錢的手勢)」等語,此有證物十一之影片檔案可稽,涉嫌誹謗自訴人洪振國等4 8 人( 按自訴人洪添祥與自訴人洪添樹二人除外,因該二人未於103 年起共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
三、被告洪義明於106 年7 月2 日在文毅餐廳内表示:「證據在這裡,由這一點證明上八大房下八大房要進來,他們就是甚麼?要錢而已,要錢應該要去銀行搶,對不對?今日要跟公業拿,他們的心就是在這裡而已。他又說一點喔,新的派下大會成立 以 前 ,公業不可以處分財產。」等 語 ,此有證物十二之影片檔自影片13秒 起 至 36秒 止 為 憑 ,涉嫌誹謗自訴人洪振國 等 4 8 人 。
四、經查,自訴人洪振國係向遭漏列之派下員收取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費用(參證物四),然而被告洪義明卻不實指摘自訴人洪振國以割墓草為藉口向其他派下員收取費用,以謀私利,惟自訴人洪振國等4 8 人為俾明人道與孝道,以正歷代祖先之源流與傳承,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自訴人洪振國收取費用亦是用於繳納訴訟費用。然而被告洪義明竟不實指摘自訴人等係為了祭祀公業洪楚之財產才提起訴訟,顯係顛倒是非,惡意挑撥離間。被告洪義明之語句與行為已對於自訴人等洪振國等4 8 人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造成相當嚴重之毁損,核被告洪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懇請鈞院明鑑!附件二:追加自訴狀 (112年度自字第8號)
壹、關於追加被告洪義明涉犯公然侮辱罪之犯罪行為如下:
一、被告洪義明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1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發表足以貶損自訴人洪振國評價之言論:「叫振國近來做,我們也有發一個證書,他也有簽名也有照相。竟然到103年的時候,那時候他就怪,在101年的時候這個小孩就怪怪了。他第一個,就是怎麼樣,貪!」等語,此有證物十四之影片檔為憑。
二、被告洪義明於107年3月11日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毅餐廳內發表足以貶損自訴人洪振國評價之言論:「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按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等語,此有證物十五之影片檔可稽。
三、被告洪義明之前揭語言與行為,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顯然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且足使得以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引發聯想,對其產生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上已足以對自訴人洪振國之品德、身分、人格,以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自訴人洪振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核被告洪義明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貳、關於追加被告洪義明與洪永池等二人涉犯誹謗罪之犯罪行為如下:
一、被告洪義明於107年3月11日在多數人均在場之文毅餐廳內意圖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洪振國等48人名譽之言論:「上八房下八房一進來,他們進來就是要賣我們(按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的財產,要錢。」等語,此有證物十六之影片可佐。
二、被告洪義明於107年3月11日在多數人均在場之文毅餐廳內意圖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洪振國名譽之言論:「洪振國去市政府從103年亂到現在,這個洪振國很可惡!他為了要進來(按係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他要這些錢,要向我恐嚇!」等語,此參證物十五之影片檔即明。
三、被告洪永池於107年3月19日意圖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洪振國名譽之言論:「振國啊!像這樣子啦!每年呷公攏來亂,說我們二房都在耗(按係貪圖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財產),…。」等語,此有證物十七自0:00至0:12為止之影片檔為憑。
四、經查,自訴人洪振國等48人是為俾明人道與孝道,以正歷代祖先之源流與傳承,因而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然而,被告洪義明竟不實指摘自訴人等係為了要賣掉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洪楚之財產才提起訴訟,顯係顛倒是非,惡意挑撥離間。又,被告洪義明不實指摘自訴人洪振國向其恐嚇要錢,而被告洪永池亦不實指摘自訴人洪振國不曾說過之言論。被告洪義明與洪永池等二人之語句與行為已對自訴人洪振國等48人之人格與聲譽地位造成相當嚴重之毀損,核被告洪義明與洪永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