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11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弘堃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0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58、45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賴弘堃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追加起訴被害人楊宛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弘堃明知己實際上無此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且無清償借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楊宛蓉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小坤(坤仔)」、「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並於民國106年5月29日向楊宛蓉佯稱投資財星遊藝場及經營小額放款均可獲利云云,即假冒「賴政坤」之名義,持偽造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並在該合約書下方財星遊藝場代理人欄位偽造「賴政坤」署名,用以表示賴弘堃係財星遊藝場之代理人賴政坤,代理「財星遊藝場」與楊宛蓉簽訂投資合約書,並將該合約書交付予楊宛蓉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財星遊藝場」、「賴政坤」等人,且致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106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9萬元(含上開財星遊藝場之5萬元投資款)予賴弘堃,賴弘堃取款後即避不見面,楊宛蓉始知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佯稱伊為其前男友,因發生車禍,急須款項理賠云云,致使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賴弘堃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雅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弘堃再向邱雅薰拿取提款卡將款項領出。
二、賴弘堃自108年3月13日起,因涉另案而遭通緝,於通緝期間,明知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陸芷涵佯稱:有承接政府單位的工程,但政府的款項還沒進來,急需要周轉工程款以支付給員工云云,致陸芷涵陷於錯誤,自108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4日,匯款共計7萬8000元至賴弘堃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新光百貨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賴弘堃。詎料賴弘堃取款後隨即封鎖陸芷涵並音訊全無,陸芷涵始知受騙。
三、賴弘堃明知實際並無投資管道及投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坤仔(東杰)」、「榕哥」與邱雅薰聯繫,並於106年2月5日起至同年5月22日間,向邱雅薰佯稱投資遊藝場、遊戲幣、煙火事業均可獲利云云,致使邱雅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六之時、地,依賴弘堃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提款卡給賴弘堃自行提領、刷信用卡購買遊戲幣或家樂福禮券轉賣換現金(金額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賴弘堃獲得款項或遊戲幣後即聯繫無著,邱雅薰始知受騙。
四、案經楊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陸芷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楊宛蓉及邱雅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賴弘堃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本院易緝卷第142-14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緝卷第393-4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坦認告訴人陸芷涵有轉匯共計7萬8000元及交付3萬元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四部分固坦認告訴人邱雅薰確有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以信用卡購買遊戲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記得當時並沒有被通緝,也沒有打算借錢不還,我當下並不是接政府單位工程,只是一般搭鷹架的工程,我有說要還陸芷涵,後面就聯絡不上了;犯罪事實枝附表三、四部分,我真的有投資宅神爺遊戲幣,是邱雅薰自己要投資的,邱雅薰確實有給我錢,我也真的有用在投資,但賺到的紅利我沒有給邱雅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404-409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
一、二、五、六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08-409頁),且告訴人邱雅薰有依被告指示轉匯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及刷信用卡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四所示金額購買遊戲幣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蓉、邱雅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楊宛蓉部分見警卷第30-31頁,偵27353卷第29頁正反面、第30-32、44-46頁,核交4164卷第10-11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178-179、187、199-204、221-223頁,本院易緝卷第123、209-210頁,本院訴緝卷第127頁;邱雅薰部分見警卷第1-3頁反面、8-10頁,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4-35頁反面、54-55、65-66頁,同卷二第3-4頁,107偵18944卷第137-143頁,本院易字卷第73-77頁,本院訴字卷第178-179、187、199-204、221-223頁,本院訴緝卷第126、145-160頁,本院易緝卷第122-123、223-224、257、337-345頁),且有證人全莉萍、方品豫、何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段如錦、黃國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20頁反面,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4-35頁反面)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楊宛蓉提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見偵27353卷第33頁)、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見偵27353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7353卷第36-38頁)、第三分局偵查隊106年12月26日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核交4164卷第4頁)、財星遊藝場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核交4164卷第5頁)、告訴人楊宛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核交4164卷第7-9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其存摺內頁資料影本(見核交4164卷第12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小坤」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榕哥」之LINE頁面、暱稱「CJ」之WECHAT頁面、暱稱「賴小坤(坤仔)」之臉書頁面(見核交4164卷第13-15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與暱稱「坤仔」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照片(見核交4164卷第15-25頁)、告訴人邱雅薰之指認表(見警卷第4-7頁反面)、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坤仔(東杰)」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12頁反面)、信用卡對帳單(見警卷第14-18頁)、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28頁)、指認表-指認人全莉萍(見警卷第21-22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榕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至3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2755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8-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儲字第1060155991號函及檢附邱雅薰帳號00000000000000號、賴弘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何柏陞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56頁)、證人方品豫提出之收購廣告(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7頁)、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與暱稱「榕哥」、「坤仔(東杰)」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67-3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0417號函(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1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國世世貿字第1070000006號函及檢附段如錦之開戶資料(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18-319頁)、段如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一第336-366頁)、告訴人邱雅薰提出之賴弘堃之照片(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二第11-13、14頁)、見捷威國際汽車名片照片(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二第14頁)、暱稱「坤仔(東杰)」、「小隆(榕哥)」LINE對話紀錄(見臺南地檢106偵21739卷二第15-23頁)、證人何文淵提出之當鋪資料(見107偵緝364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8日儲字第1070219937號函及檢附賴弘堃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07偵18944卷第57-95頁)、告訴人邱雅薰之信用卡資訊(見交查卷第41-4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度6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56號函及檢附邱雅薰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見交查卷第47-51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楊宛蓉(見訴字卷第57頁)、告訴人楊宛蓉提出之與暱稱「坤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自告訴人陸芷涵處取得7萬8000元、3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陸芷涵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7148卷第43-45、47-49頁,偵緝459卷第76-79頁,本院訴字卷第199-204、221-223頁,本院訴緝卷第127-128頁,本院易緝卷第161-183、223-224、337-345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17148卷第33-35頁)、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款項一覽表(見偵17148卷第51頁)、告訴人陸芷涵提出與暱稱「小坤」之LINE聊天紀錄(見偵17148卷第53-58頁)、告訴人陸芷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見偵17148卷59-73頁)、告訴人陸芷涵提出其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見偵17148卷第75-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4月10日中管字第1091800528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17148卷第81-117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雄院和刑開緝字129號發布通緝,復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於108年3月29日併案通緝,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0月8日發布通緝,於109年2月4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月14日前,陸續以周轉工程款等理由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係在上揭通緝期間內所為,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證稱:108年12月初,在通訊軟體認識暱稱小堃之男子,他向我表示因為積欠工程款需要資金,向我商借金錢,我以現金存款10筆及面交1次,後來對方都不還錢,109年1月21日最後一次聯絡後,就封鎖所有的聯絡方式不跟我聯絡,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17148卷第43-45頁);於偵訊時證稱:賴弘堃以LINE聯繫我,自稱是搭棚子辦流水席的老闆,有傳搭棚子的照片給我看,且自稱有承接政府單位工作,政府的錢還沒進來,需要先付薪水給員工,我不知道他向我周轉期間遭通緝,賴弘堃曾帶我去他家經營的民宿,說是他爸媽經營的,我因此相信他有財力,直到109年過年前本來約定要還錢,但都找不到人,之後也失聯,賴弘堃向我周轉當時,如果我知道賴弘堃遭通緝,住院沒有收入,我不願意借款給他等語(見偵緝459卷第75-7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一開始被告說向政府標的工程款還沒下來,要先跟我借款,等政府的錢下來,他把錢給工人後會還我這筆,會跟我算利息,我再拿來投資他另一個搭酒棚的生意,當時只有口頭講,沒有詳談利息或擔保,他不是用經營射氣球攤要支付員工薪水向我借款,我確定他是用政府工程款項尚未撥付急需周轉員工薪水為由向我借的,他有照政府工程施作的照片給我看,是搭棚架相關的,我想若是政府的工程撥款應該沒有問題,他應該會有錢可以還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203頁);復證稱:我跟被告是透過微信認識的,他跟我說有在做政府的工程,且帶我去他家民宿,我覺得他家經濟應該有償還能力才借的,被告原本承諾我說三天還,拖延變成一星期、一個月,最後人就消失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1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微信認識被告,他說有承接政府單位搭棚子,可以投資,被告有沒有說具體工程名稱我忘記了,他有傳過工程照片,也有在工程現場與我視訊過,是跟幾個朋友合夥接工程來做,我沒有看過工程契約書、紙本說明或工程名稱,那時候我沒有想要投資,說先借給他,至於投資後面再說細節,我陸續匯款,他陳述的理由不太一樣,有時候說借款,有時候說墊付工人,有時候說投資,面交現金那天第一次看到被告本人,他有帶我去一間福上巷的民宿說是他父母開的,印象中被告借款有約定約一星期至兩星期還,或工程款下來就會還款給我,他有說一個禮拜還,變成兩個禮拜、一個月,一直往後延,找藉口拖,或者不回應,之後整個人消失,所以懷疑被告一開始就沒有還款能力與意願等語(見本院易緝卷167-180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歷次證述之內容,可知就被告與告訴人陸芷涵於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以接政府單位工程尚未撥款,需周轉借款支付員工薪水等理由,陸續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且曾帶告訴人陸芷涵至某間民宿自稱為被告父母經營,致告訴人陸芷涵誤以為被告財力尚可,而轉匯或面交款項,被告待償還期限屆至則藉口拖延或聯繫無著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其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
4.反觀被告先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向陸芷涵借款時,有擺攤收入,我跟陸芷涵說要付擺攤員工的錢,我當時在經營射氣球攤位的生意,有請3位臨時員工跑攤,一天要支付一個人1200元,我是陸陸續續向陸芷涵借款,支付員工薪水及買娃娃的錢,營運下來可以償還我有說要分期還我,我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跟他聯繫,她說她帳戶被盜用,有用LINE密我,但我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頁);復改稱:陸芷涵部分,我借款當時有接政府外包土水工程,我當時是跟朋友合夥的,要回去看有無朋友的名片可否找到政府工程名稱的相關資料,我當時想要還陸芷涵錢,但帳戶已經被凍結;我的手機於1月15日壞掉,我的LINE有換,密他微信不是本人使用,好像被盜,1月後沒有繼續還欠款,我也忘記原因了,我當時是做活動帳棚搭建,不是鷹架,我跟她說我之前有承接政府工程,但向他借錢時期不是政府工程,是大甲媽活動施作搭設帳棚,我被上包拖欠,所以才沒有錢及時還陸芷涵,我確定我向陸芷涵借錢時民宿還開著,是我父親用我家古厝開的歐蕾民宿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49、180-181頁),可知被告就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當時係擺攤抑或接政府外包工程而需周轉、係從事政府外包土水工程抑或係搭設帳棚活動等節前後不一,且至今無法提出所施作工程名稱等相關資料供調查,被告所辯周轉員工薪水之借款理由已非無疑。況且,參以證人及被告父親賴泳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粗工,沒有住過福上巷,我從事過逢甲大學旁的航發中心受雇人員,我沒有經營過民宿,家裡的人沒有開過民宿,我沒有聽過歐蕾民宿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39-343頁),證人賴泳銘否認曾經營歐蕾民宿,核與被告前開辯述之內容不同,則被告對告訴人陸芷涵自稱家中經營民宿、施作政府工程需周轉,讓告訴人陸芷涵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有所誤解,未能全面評估相關風險,因而陷於錯誤,始陸續轉匯或面交款向予被告。此外,自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陸芷涵借款,承諾還款期限,僅因手機更換即未再與告訴人陸芷涵聯繫,已忘記為何未能還款,對於未予清償款項並不在意,實難認被告具有清償之意願;復佐以告訴人陸芷涵上揭指摘被告以前開話術借得款項,屆償還期限仍無資金可償還,即一再藉口拖延,最後甚至聯繫無著,涉訟至今僅償還告訴人陸芷涵1萬元,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附表四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雅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自稱經營車廠、買賣汽車,被告一直介紹投資項目給我,有保證時間到期會連帶本金一起給,但他都沒有給我應得的,還一直叫我投資其他項目,因他稱有急事用到錢,錢包掉了,把我的帳戶給他朋友,匯入1萬元,我再領給他,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才驚覺受騙,最後他一毛錢都沒有給我就消失了,不管是本金或利息被告都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
2.又被告並不否認告訴人邱雅薰有依其指示以附表三、四之方式投資網路遊戲宅神爺遊戲幣,其雖辯稱告訴人邱雅薰的錢確實有投資到遊戲幣,其可提出投資遊戲幣的紀錄,亦即該遊戲內的電腦資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6、121頁),然自107年10月間偵訊時表示欲提出(見偵18944卷第37-41頁),直至本案於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或藉口存在電腦裡但已忘記遊戲帳密,或稱不知如何列印資料,或忘記帶資料到庭等,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
3.另被告辯稱友人陳紫雲告以吳南慶是宅神爺遊戲幣之幣商,而聲請傳喚吳南慶到庭作證,然證人吳南慶不認識陳紫雲,亦不認識被告,只是單純宅神爺遊戲幣的玩家,不是幣商,通常係向工會長買幣玩遊戲,並未經營買幣賣幣賺價差等情,業經證人吳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易緝卷第183-195頁),核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陳紫雲之年籍資料供傳喚,亦未能將陳紫雲到庭作證說明,實難釐清告訴人邱雅薰此部分投資款之金流去向。
4.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確實有叫邱雅薰投資網路遊戲財神爺遊戲幣,邱雅薰將這些錢匯到段如錦帳戶後怎麼處理我有點忘記了,我邀邱雅薰投資,好像有允諾她一些利息,我記得我確實有操作,後面就斷訊了,所以沒有給她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6-177頁);復供承:我確實有將邱雅薰的錢拿去投資,但有賺的錢,我已經領出來,拿去用掉,我自己也有投資,我怕錢不見,所以也把邱雅薰的投資本金都領出來,宅神爺部分邱雅薰有授權我投資處理,結算好再跟她處理,所以我認為把錢還給她就好;就宅神爺遊戲幣投資部分,我有從吳南慶那邊拿一些錢回來,大約3、4萬元,但因為當時聯絡不上邱雅薰了,所以沒有分給邱雅薰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22、141-1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依照對話紀錄,你叫邱雅薰登入你玩家身分,綁定邱雅薰信用卡付款,要如何確定是邱雅薰的投資款?)陳紫雲說我的帳號去升等VIP,他用我帳號去跟玩家買幣、收幣,基本上一個月結算一次,我賺到的錢沒有給邱雅薰,我忘記為什麼沒有分給她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真的有投資宅神爺遊戲幣,邱雅薰有給我錢,我也真的有用在投資,但賺到的紅利我沒有給邱雅薰,因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337頁),參以附表三、四LINE對話內容欄所載被告之指示內容,可知無論是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邱雅薰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幣商之帳號,抑或係依被告指示登入宅神爺遊戲帳密綁定自己的信用卡購買儲值,均未見被告將告訴人邱雅薰之投資金額予以作帳或登記,此與邀約投資、合資投資帳目分明之常情已有別;又被告多次自承將告訴人邱雅薰投資之本金、所賺紅利領出後均未交付或分潤給告訴人邱雅薰,甚且聯繫無著,避不處理,本案涉訟至今亦尚未償還予告訴人邱雅薰,在在難認被告當初有邀約告訴人邱雅薰投資或合資投資分潤之真意,被告既未打算償還告訴人邱雅薰投資本金及獲利,仍為附表三、四LINE對話內容欄所示之指示,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偽造「賴政坤」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不同話術為之,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宛蓉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是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犯罪事實一(二)事實亦已訊問被告及告知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0日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載明,且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943號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所列及所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檢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疑似累犯檢列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4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均主張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欺之犯罪,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詐騙他人財物,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更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三、四部分犯行,其餘終能坦認犯行;又佐以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楊宛蓉、邱雅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7-108頁,本院易緝卷第153-15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賠償告訴人3人,然僅給付告訴人楊宛蓉1萬元、告訴人陸芷涵1萬元,其餘均尚未履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邱雅薰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4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上偽造「賴政坤」之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於附表七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已提出交予告訴人楊宛蓉,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邱雅薰之現金詳如附表七「詐得現金」欄所示,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又參以告訴人陸芷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分別在今年6月、7月給我兩次五千元,後來沒有再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告訴人楊宛蓉則稱:被告只有還我1萬元,還欠9萬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9頁),經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楊宛蓉、陸芷涵之上揭款項,其餘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七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害人楊宛蓉追加起訴)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弘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6月15日17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榕哥」與楊宛蓉聯繫,佯稱伊為其前男友,因發生車禍,急須款項理賠云云,致使楊宛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22分許,依賴弘堃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邱雅薰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賴弘堃再向邱雅薰拿取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0號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係以LINE暱稱「榕哥」佯裝為告訴人楊宛蓉之前男友,對告訴人楊宛蓉詐稱急需借款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起訴被告以LINE「賴小坤(坤仔)」、「榕哥」對告訴人楊宛蓉佯稱投資財星遊藝場可獲利,持偽造之財星遊藝場投資合約書,偽造賴政坤之簽名,與告訴人楊宛蓉簽訂投資合約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業如上述,實應為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458號起訴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投資電子遊戲場之一(附表一+附表二=7萬2000元)自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賴弘堃台中中清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證據 LINE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LINE 南檢106偵21739號卷頁數 1 106/02/05 13:29 1萬元 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賴弘堃台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未保留 2 106/02/06 03:24 2萬元 告訴人未保留 3 106/02/07 11:54 5000元 告訴人未保留 4 106/02/08 08:19 2萬元 告訴人未保留 5 106/02/10 19:40 1000元 告訴人未保留 6 106/02/11 12:24 5000元 告訴人未保留 7 106/02/23 06:34 5000元 106/02/23 05:19-06:32 坤仔(東杰):你可不可以湊幾千借我,五千給你賺五萬,0000000-0000000,(薰:郵局帳號是誰的?張什麼?)公司的吧,我不清楚。 92-96 合計 6萬6000元附表二:投資電子遊戲場之二(附表一+附表二=7萬2000元)自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訴外人何○陞大里永隆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證據 LINE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LINE 南檢106偵21739號卷頁數 1 106/03/06 14:07 3000元 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訴外人何○陞大里永隆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6/03/06 13:27-13:50 坤仔(東杰):(照片)公司匯給你的帳號,你匯3000進去會比較正常,會比較沒問題,有金錢往來,以後就沒這限制了,也不用遲延像這樣等很久,郵局,(薰:何XX是幹部嗎?)嗯嗯。 120-121 全莉萍領走(被告欠何文淵的錢)(南檢106偵21739卷P00) 000-000 全莉萍領走(被告欠何文淵的錢)(南檢106偵21739卷P35) 2 106/03/23 02:54 3000元 106/03/22 22:10-22:20 坤仔(東杰):中國信託帳號給我,我存三千(照片),幫我匯,他的郵局,(薰:這不是幹部嗎)先匯過去。 合計 6000元附表三:投資網路遊戲宅神爺遊戲幣之一(附表三9000元+附表四2萬9670元=3萬8670元)自告訴人邱雅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訴外人段如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證據 LINE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LINE 南檢106偵21739號卷頁數 1 106/03/09 18:30 2000元 告訴人邱雅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段如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6/03/09 18:08-18:35 坤仔(東杰):幣商約我晚上十二點半收錢,我還差一千沒給他,七萬四,妳那有沒有一千匯給幣商我明天再跟你算,013-國泰世華00000000 0000幣商的,兩千,你部分領三萬四,我七萬,你三萬四,四千撥給你,幣商收到了。 128-130 2 106/03/10 03:05 1000元 同上 106/03/10 02:00-02:15 坤仔(東杰):在幣商這,本來要三千的,我叫妳給兩千,幣商在跟我盧一千,在匯一千過去,我叫他查,好,查了,再來就沒問題 130-131 3 106/03/10 04:53 1000元 同上 106/03/10 04:36-04:54 坤仔(東杰):幣商叫我們13號再領,剛他說一千現在幣值問題又要追加一千,我說哪有那麼多錢,就卡在遊藝場,你現在要再補一千進去嗎?要賺就賺幣值,比較好賺,不會少給我們,13號領多少就一清二楚,但基本有三萬四,我有七萬,匯再跟我說,我叫他看,匯好了嗎,嗯嗯,我跟他說。 132-133 4 106/03/10 17:21 2000元 同上 106/03/10 17:04-17:18 坤仔(東杰):兩千借我哈,你匯到幣商那我跟他說,(薰:013-國泰世華0000 0000 0000幣商)對。 135 5 106/03/11 04:38 2000元 同上 106/03/11 04:16 坤仔(東杰):你先匯兩千給幣商我現在去跟他拿。 141 6 106/03/23 03:03 1000元 同上 106/03/23 00:29-00:45 坤仔(東杰):我跟蟑螂拿三千,你一千我一千幣商一千,一千我自己用,我跟幣婆說的,讓他做好人,等你匯給他,(薰:宅幣要匯那個帳號)013的,(薰:013-國泰世華0000 0000 0000幣商的)對。 186-187 合計 9000元附表四:投資網路遊戲宅神爺遊戲幣之一(附表三9000元+附表四2萬9670元=3萬8670元)告訴人邱雅薰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購買遊戲幣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證明 LINE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LINE 南檢106偵21739號卷頁數 1 106/02/28 23:53 (03/01入帳?) 99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56號函暨歷史消費明細表 108/02/28 22:57-23:37 坤仔(東杰):我用遊戲幣換錢,你app下載宅神爺,去綁定你的信用卡帳號,你要登入我的帳,cock444帳號,密碼Z0000000000,進入再按儲值再按990。 107-108 2 106/03/01 990元 同上 106/03/01 04:16 坤仔(東杰):你還要買一次,990沒辦法作帳。 109 3 106/03/02 990元 同上 106/03/02 03:23-03:27 坤仔(東杰):說我要再刷一次就給我一千五,反正這可以投資,宅幣,這很多人玩。 111-112 4 106/03/02 990元 同上 106/03/03 00:07-00:15 坤仔(東杰):你是刷三筆990,我等等要去跟幣商拿錢,說叫我刷一次,你再刷一次,我再算給你,等一點去跟他拿錢。 113 5 106/03/04 990元 同上 106/03/03 18:56- 106/03/04 02:6 坤仔(東杰):不然我想拼一下宅神爺,幣商再刷一筆就可以分了,你現在再刷一筆賺幣,五千可以再多算一份,我再拿給你,要賺帶你賺,你再刷一次。 115-116 6 106/03/05 990元 同上 106/03/05 01:11-02:11 坤仔(東杰):你可以幫我刷一次嗎?星期一我幫你補幣商投資的錢,只是投資而已我先卡位,我星期一再補你或你自己扣款,我們等賺錢。 117 7 106/03/07 990元 同上 106/03/07 21:28-21:48 坤仔(東杰):再刷一千,我跟幣商說,先刷一千跟幣商說,你幫我刷給幣商,10號領就多。 123-124 8 106/03/09 990元 同上 106/03/08 21:20-21:46 坤仔(東杰):幣商說賺都給我賺就好,他叫我想辦法再刷一次,看你要不要幫我刷一次給幣商,十號好拿錢(薰:十號要給你多少?)七萬左右。 125-126 9 106/03/12 990元*3 同上 106/03/11 16:41-16:50 坤仔(東杰):妳刷一千給幣商(薰:刷一千了)。 106/03/12 04:34-04:43 坤仔(東杰):我在跟幣商老婆看能不能刷兩千就一萬了,如果以你就湊到八千兩千用刷的,刷好了?我叫幣婆查詢。 000-000 000-000 10 106/03/13 990元*6 同上 106/03/13 00:41 坤仔(東杰):妳刷一千給幣商老婆,我跟他老婆說,我跟他說。 106/03/13 06:20- 坤仔(東杰):我在幣商這了,要我拿27000,我說我沒有,要給一萬五,我給八千了,差七千,你再湊五千看能不能。 000 000-000 11 106/03/14 2990元 990元*2 同上 106/03/13 20:42-20:55 坤仔:叫我可不可以再刷三千,我在幣商這,因為現在賺的比較多,你看可以再刷3000(薰:我刷2990元),我叫幣婆看,收到了,還可以刷兩千。 161-162 12 106/03/15 990元 同上 106/03/14 23:19-23:49 坤仔(東杰):你幫我刷990讓我吃飯,我叫幣婆看看,有了。 165-166 13 106/03/18 120元 同上 106/03/18 01:16-02:01 坤仔(東杰):你用小額付費用宅幣300,價差要補,你先弄,我跟幣商說。 173-174 14 106/04/08 990元*2 同上 106/04/07 11:19-11:22 坤仔(東杰):我問幣商老婆,可不可以刷,ok,990*2。 217 15 106/04/09 300元*2 同上 106/04/09 00:23-00:26 坤仔:我跟幣婆說了,你用看看,你用300*3看可不可以,(薰:只能刷到300*2)那就300*2。 228 16 106/05/06 1040元 3140元 同上 106/05/05 21:52-21:57 坤仔(東杰):你刷3000幣990的點(薰: 刷3140元+1040元)。 282 合計 2萬9670元附表五:投資煙火(10萬4000元)被告賴弘堃無卡提領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編號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提款金額(新台幣) 提款證明 LINE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LINE 南檢106偵21739號卷頁數 1 106/03/11 12:20 1萬元 告訴人邱雅薰台南德高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6/03/10 21:23-23:15 坤仔(東杰):你可以湊多少,這是煙火,你湊一萬兩萬我湊,明天下午五點要給,15萬本賺差不多五十至七十左右。 106/03/11 12:04-12:19 坤仔:你錢都存進去郵局了?你序號給我,恩你不是八千變一萬,所以領一萬。 000-000 000-000 2 106/03/11 17:46 4000元 同上 106/03/11 14:33-17:37 坤仔(東杰):是四萬不是三萬,你看有朋友能幫忙嗎?你總共四千就好,你有湊到再開無卡提款4000。 143-145 3 106/03/12 10:22 8000元 同上 106/03/11 21:46- 106/03/12 10:23 坤仔(東杰):我跟煙火說好,他明天要訂貨,你湊到一萬,八千也可以,明天就無卡八千給我,等我出門,我在郵局了,好了,我先去煙火那。 147-152 4 106/04/06 15:11 6000元 同上 106/04/06 12:23-15:26 坤仔(東杰):六千是我今天要給煙火的,一定要給不然對我有很大影響,要作帳,你有辦法幫我處理6000那煙火給你六十,你沒辦法那就只能領十幾萬,我明天確定領錢,煙火6000你幫忙一下, 給我無卡密碼,不要多說話,有了。 206-208 5 106/04/06 17:32 6000元 同上 106/04/06 16:46-17:24 坤仔(東杰):回來了,給六千才給31萬八,煙火的,一萬二才有全部,他說下次不給我加入,就我晚上九點沒補另六千就不給我參加,馬的就差六千,(薰:我先給你六千)現在?我先出門領。 208-210 6 106/04/07 01:28 1萬元 同上 106/04/06 18:23- 106/04/07 01:24 坤仔(東杰):不要投好了,加起來要兩萬四,一萬二是星期六領67,另外一萬二是參加澎湖的,煙火商說一萬,問題我們沒一萬,(薰:這批可以拿多少錢利潤)本錢我幫你出,給你一半,現在先處理這一萬,你開單,我現實領,用無卡,我現在出去領,密碼。 210-215 7 106/04/07 12:17 2000元 同上 106/04/07 09:29-12:18 坤仔(東杰):快湊五千給我,要給煙火,你你現在是借到兩千?要去郵局,你開單,好,我要騎車,好了。 215-218 8 106/04/20 17:34 3000元 同上 106/04/20 13:22-16:04 坤仔(東杰):榕哥有叫你幫忙嗎,他要跟我借錢,五千內吧,你湊到了嗎?榕哥說你中國有你轉到郵局再用無卡,(薰:我知道,我在忙,大概五點好嗎)。 256-257 9 106/04/22 22:38 1000元 同上 106/04/22 09:12-20:22 坤仔(東杰):妳能幫榕哥湊2000嗎?敗你幫榕哥一下(薰:我郵局只有一千)。 259-260 10 106/04/24 05:36 3000元 同上 無 11 106/04/26 19:00 5000元 同上 106/04/26 18:42 坤仔(東杰):我叫我妹匯五千給我幫我爸買東西,你開無卡給我。 268 12 106/05/05 14:40 1000元 同上 106/05/05 13:28-14:32 坤仔:還有你今天要給我三千,不然我怎麼坐船去,去拿煙火的錢加這次投的錢,一千去可以。 275-276 13 106/05/07 01:44 1000元 同上 106/05/07 01:13-01:45 坤仔(東杰):一千嗎?我先拿給煙火。 284 14 106/05/09 16:59 2萬9000元 同上 106/05/09 14:55-16:53 坤仔(東杰):四點你查一下郵局有沒有三萬再開無卡給我,投資的,等投資的有匯給你你再開無卡29000,你一千自己留。 284-285 15 106/05/22 14:26 5000元 同上 106/05/22 13:58-14:22 坤仔(東杰):你郵局帳給我,等幫我開無卡,我要買機票(澎湖到臺中),五千喔。 294 16 106/06/15 18:39 1萬元 同上 106/06/15 17:58-18:29 坤仔(東杰):你看郵局有沒有錢進去,開無卡給我,我明要去澎湖收錢,很急,10000,可以嗎?收到了,我忙了,買到了,明天沒班,要星期六去,早上的,台中市(出發)。 307-308 合計 10萬4000元附表六:被告謊稱皮包掉了,急著找錢投資煙火,而要告訴人邱雅薰以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家樂福禮券後,被告旋即出售給證人方品豫換取現金(3萬元)編號 刷卡時間 年/月/日 刷卡金額 (新臺幣) 刷卡證明 對話時間時間內容 備註 1 106/02/09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8年6月17日國世卡部字第1080000456號函暨歷史消費明細表、簽帳單影本3紙 告訴人未保留 證人方品豫(南檢106偵21739卷P34) 2 106/02/09 1萬元 告訴人未保留 3 106/02/09 1萬元 告訴人未保留 合計 3萬元附表七編號 犯罪事實 詐得現金 (新臺幣)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9萬元 1萬元 賴弘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賴政坤」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10萬8000元 賴弘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一6萬6000元 附表二6000元 附表三9000元 附表四2萬9670元 附表五10萬4000元 附表六3萬元 賴弘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陸佰柒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