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995、33055、34714、40337、40338、40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銘及同案被告葉家泓均明知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渠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違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葉家泓、陳世銘於民國110年7月22、2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巡繞,鎖定地處偏僻位在臺中市烏溪鳥嘴潭專用道路附近之臺中市烏日區烏溪喀哩段芬園堤防3360公尺處土地(座標24.00000
00、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A)、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4.0000000、12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B)作為傾倒地點,供渠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陳世銘及同案被告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世銘夥同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6日0時許,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林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至臺中市大肚區某處,以一米約新臺幣(下同)900元計價載運費用,載運含破碎後紙類、鐵鋁材質拉環碎片、塑膠碎片、麻布袋等一般廢棄物各1車次,巴上拔都獲利2萬元;張哲銘獲利3萬元、林俊瑋獲利1萬8000元。陳世銘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領巴上拔都等人至交流道附近等待,並聯繫葉家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葉家泓於同日0時46時許,駕車引導巴上拔都、張哲銘所駕駛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A傾倒2車次,各車次獲得報酬2萬元;另引導林俊瑋所駕駛之曳引車至系爭土地B傾倒1車次,獲得報酬3萬元,陳世銘則駕車在附近巡視把風。事畢,葉家泓交付5000元予陳世銘為報酬。
㈡緣瑞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諭公司)承包中鹿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鹿公司)所承攬之臺北市日僑學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校舍新建工程中之拆除工程,瑞諭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劉智忠於110年7月27日上午,因有清除現場營建廢棄物之需求,惟所配合之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已無法調派車輛到場,遂委由翁仲緯派車到場清運廢棄物。翁仲緯明知周定竑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竟與周定竑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與劉智忠談妥清除處理費用6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聯繫周定竑前往上址。
周定竑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自臺北市日僑學校後門進場,裝載含廢木材、藍色泡綿、廢塑膠、石膏板之營建廢棄物1車次約20立方公尺後,翁仲緯亦抵達現場確認周定竑之載運狀況,並應劉智忠要求,由周定竑填寫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交付劉智忠,向劉智忠收取6萬元後,將1萬5000元交付予周定竑,其餘作為自己之報酬。周定竑於同日13時54分許駛離臺北市日僑學校,原本預計至雲林某處傾倒,惟因收費過高,遂於110年7月29日聯繫葉家泓,談妥傾倒費用為8000元後,於110年7月30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葉家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六號草屯交流道下會合,由葉家泓引導前往傾倒地點,陳世銘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附近巡視把風。周定竑於同日3時2分許,沿烏溪芬園堤防道路駛至系爭土地A傾倒營建廢棄物1車次後,於同日3時49分許沿原路駛出之際,因轉角小路路徑過小,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跌入坑洞。葉家泓下車查看協助,惟因另有他事需提早離開,遂與陳世銘相約在堤防外之中投橋下會面,給予陳世銘5000元,指示陳世銘聯繫吊車為周定竑處理善後。因認被告陳世銘涉犯廢清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同案被告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林俊瑋、翁仲緯、周定竑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而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世銘及葉家泓明知彰化縣○○市○巷段○○○0號之烏溪堤防
河川區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管領,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合法權源,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其等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銘事先帶領葉家泓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告知葉家泓該處即為傾倒地點,作為其等所聯繫到場之曳引車傾倒廢棄物之用。嗣陳世銘、葉家泓、巴上拔都、張哲銘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由陳世銘於110年7月25日凌晨某時許,以一車5,000元之載運費用,聯繫巴上拔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張哲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小後方某處空地後,即由巴上拔都裝載廢木材、合漆木板、廢塑膠籃、廢塑膠桶、塑膠水管、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鋼筋等廢棄物1車次,張哲銘亦裝載碎瓦片、碎泡棉、保麗龍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1車次,接著陳世銘聯繫巴上拔都、張哲銘先行抵達省道台74線快速道路之快官交流道後,巴上拔都、張哲銘再以無線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葉家泓聯繫,待葉家泓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車與巴上拔都、張哲銘會合後,旋即引導2人所駕駛之曳引車至上開土地傾倒各1車次之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陳世銘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1年8月2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訴字第562號判決,就其所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上訴駁回,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被告陳世銘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密接(於110年7月25日
至30日間)、地點相近(均在臺中市、彰化縣烏溪流域),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情節相似,共同參與之共犯亦有部分重合,足認被告就本案與前案所為,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行為,而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即屬一行為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