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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溪永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白溪永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在案。嗣被告於111年12月2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90號

第22585號第25520號被 告 許忠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巷○○弄00號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溪永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現居臺中市○區○○○巷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皇裕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中○○○○○○○○○)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得知林伯信擁有1筆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消息,旋即與許忠明、林皇裕、白溪永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策畫假冒地主行騙他人支付價金。渠等先由許忠明於不詳之時間,以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之代價,指示鄭文堯(已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以不詳之方式,以白溪永之相片,偽造貼有白溪永相片之「林伯信」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之國民身分證、「林伯信」之印章及偽造屬於公文書之系爭土地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含偽造「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主任莊子明」等公印文),再由「阿安」對外散布系爭土地欲出售之消息,適陳贈修得知後,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雙方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陳贈修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萬興不動產公司」處,白溪永佯裝為土地所有權人林伯信,「阿安」則佯裝為仲介人員林皇裕,並由「阿安」與白溪永提出偽造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向陳贈修佯稱願以8174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致陳贈修陷於錯誤,與「阿安」、白溪永簽立「不動產價購訂金」契約,並簽立面額200萬元、票號TLA0000000號、受款人為林伯信之支票1張,交予白溪永,而白溪永則在該契約內之「賣方」、「支票簽收人」欄位上,偽造「林伯信」之署押、印文各2次,以表示係「林伯信」本人簽約之意,並交由陳贈修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伯信及陳贈修。

二、白溪永與「阿安」騙得該支票後,即與林皇裕、許忠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許忠明指示白溪永,於105年11月21日,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大坑郵局,假冒「林伯信」之名,開立帳號臺中市大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白溪永並以「林伯信」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於「臨櫃申請人確認後簽名」欄位偽造「林伯信」之署押,並在郵政存簿儲金印鑑單上偽造「林伯信」之印文,再持偽造之「林伯信」名義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使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開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足生損害於林伯信、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之管理與金融機構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白溪永取得上開郵局存摺後,旋持上開詐得之支票存入該郵局帳戶內,並在該支票背面領款人姓名處偽造「林伯信」之簽名,白溪永並將網路轉帳帳號、密碼交付予許忠明。

三、嗣上開支票兌現後,白溪永、許忠明、林皇裕與「阿安」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⑴於105年11月24日,由白溪永持上開冒用「林伯信」名義申

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中市逢甲郵局,以「林伯信」之名義偽填4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林伯信」之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交付該行行員,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白溪永係林伯信本人,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

⑵於105年11月25日,由白溪永持上開冒用「林伯信」名義申

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中市潭子郵局,以「林伯信」之名義偽填45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林伯信」之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交付該行行員,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白溪永係林伯信本人,因而交付現金45萬元。

⑶於105年11月26日,由白溪永持上開冒用「林伯信」名義申

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中市豐原郵局,以「林伯信」之名義偽填10萬2000元之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林伯信」之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完成後,行使交付該行行員,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白溪永係林伯信本人,因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3次合計提領該帳戶內之100萬2000元,白溪永並交付其中之70萬元予許忠明,而白溪永則分得30萬2000元,另由許忠明於105年10月25日,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之某網咖,以網咖內之電腦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轉至林皇裕所有之嘉義市玉山路郵局&ZZZZ; &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皇裕至臺中市逢甲郵局臨櫃

提款100萬元,交予「阿安」,林皇裕藉此可免除其對「阿安」之債務5萬元。嗣經陳贈修發現有異後,前往真實地主林伯信住處詢問,始知遭詐騙,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贈修、林伯信告訴暨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明、白溪永、林皇裕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贈修、林伯信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白溪永與告訴人陳贈修簽立之「萬興不動產簽約書」、被告等人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土地之真實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大坑郵局&ZZZZ; &ZZZZ; 00000000000000帳號提存明細、開戶資料、開戶人(即被告

白溪永)影像、郵局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皇裕之嘉義市玉山郵局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人資料、中華郵政函影本(查轉帳IP)、IP查詢明細單、告訴人陳贈修開立之2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顯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許忠明等3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忠明、白溪永、林皇裕3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3人與「阿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等犯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等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上開2次加重詐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等所偽造之「林伯信」之署押、印文及前揭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人詐得之200萬元,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