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昱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與少年犯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自稱化名為「廖冠清」,於民國111年4月初,認邱○霖(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做為乾弟弟,知悉邱○霖係國中在校學生,明知邱○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緣李宗霖(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杜○綸(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雙方約定杜○綸應於同年5月8日0時許返還機車,然因杜○綸屆時遲延還車而產生糾紛,在旁之少年邱○霖(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杜○綸在電話中也發生爭執。嗣邱○霖遂以電話向丙○○告狀求援,表示被人嗆聲要輸贏,丙○○即邀約謝耀慶及其駕駛車輛搭載之少年賴○廷(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賴○至(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松和公園旁之公共場所支援。丙○○基於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李宗霖謝耀慶、邱○霖、賴○廷及賴○至(上揭3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乃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2弄松和公園旁路口聚集,待杜○綸及友人到場後,而由丙○○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賴○廷持球棒追打、李宗霖、邱○霖徒手毆打、謝耀慶持安全帽追打、不詳男子持球棒追打及騎乘機車追打等人多勢眾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共同對杜○綸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李宗霖、謝耀慶與少年邱○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霖、李宗霖以徒手毆打杜○綸、謝耀慶持安全帽毆打杜○綸,致杜○綸受有後頸疼痛、前頸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肢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
二、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涉入本案犯行之人即邱○霖、賴○廷、賴○至、告訴人杜○綸,分別為民國00年0 月生、94年10月生、94年9
月生、94年4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均以邱○霖、賴○廷、賴○至、杜○綸稱之。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下手實施強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指認遭被告毆打。而依同案被告謝耀慶、同案少年邱○霖、賴○廷、賴○至均陳稱係應被告之請求,前往現場支援,故被告應係首謀之人。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宗霖、謝耀慶、少年邱○霖、賴○廷、賴○至
、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邱○霖係96年7月生(見111少連
偵295卷第45頁),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邱○霖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12年度偵字第32135號)與起訴事實
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合法途徑解
決紛爭,竟首謀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㈢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宗霖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耀慶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宗霖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杜○綸(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雙方約定杜○綸應於同年5月8日0時許返還機車,然因杜○綸屆時遲延還車而產生糾紛,又少年邱○霖(96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杜○綸在電話中發生爭執。
嗣邱○霖遂以電話聯絡丙○○,丙○○復邀約謝耀慶及其駕駛車輛搭載之少年賴○廷(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外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賴○廷又邀請同案少年賴○至(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宗霖、丙○○、謝耀慶、邱○霖、賴○廷及賴○至(上揭3名少年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基於聚眾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乃於同日1時30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2弄路口聚集,待杜○綸及友人到場後,而由丙○○騎乘機車作勢衝撞、賴○廷持球棒追打、李宗霖、邱○霖徒手毆打、謝耀慶持安全帽追打、不詳男子持球棒追打及騎乘機車追打等人多勢眾令人心生畏懼之方式,共同對杜○綸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李宗霖、謝耀慶與少年邱○霖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邱○霖、李宗霖以徒手毆打杜○綸、謝耀慶持安全帽毆打杜○綸,致杜○綸受有後頸疼痛、前頸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肢外傷性筋膜炎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杜○綸委由杜○綸之母丁○○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同案少年邱○霖之邀集而與共同被告李宗霖、謝耀慶等人集結,對告訴人杜○綸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2 被告李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李宗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謝耀慶及同案少年邱○霖集結,並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謝耀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謝耀慶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共同被告丙○○、李宗霖及同案少年邱○霖集結,並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杜○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邱○霖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經同案少年邱○霖邀集後,與被告謝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集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丙○○接獲同案少年邱○霖電話邀集後,與被告謝耀慶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場集結,並持球棒作勢毆打告訴人及同案少年邱○霖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賴○至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少年賴○至接獲同案少年賴○廷電話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等人集結,並交付安全帽與被告謝耀慶,同案少年賴○廷持球棒追打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即少年吳○諺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宗霖及同案少年邱○霖於上揭時、地集結,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9 證人即少年林○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李宗霖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陳○睿於警詢之證述 少年陳○睿接獲同案少年賴○至電話,一同前往現場之事實。 11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12 被告謝耀慶與被告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丙○○邀集被告謝耀慶到場集結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民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案發前有多部機車及汽車先行集結後,再前往案發地點聚集,案發地點為住宅區,案發時間為凌晨1時40分許,被告丙○○多人聚集且以徒手毆打、騎乘機車追打、持安全帽追打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脅迫,渠等於深夜在住宅區擾攘並實施強暴脅迫,顯已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李宗霖、謝耀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被告李宗霖、謝耀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其他在場下手實施強暴或助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霖、謝耀慶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被告丙○○於案發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渠與少年邱○霖共同為上揭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指: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杜○綸,而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認被告李宗霖涉嫌傷害,而未指認被告丙○○亦有傷害犯行;告訴人於偵訊時先指訴有聽人家說丙○○有拿棒球棍要打我,但我沒看清楚,我只能確定李宗霖有打我,另一個人拿安全帽打我等語;嗣經提示被告丙○○照片,方指訴被告丙○○有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以右手擋住推開等語,是告訴人先後供述已有齟齬,告訴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再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右手並無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故此部分應認被告丙○○犯罪證據不足。然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對被告丙○○提起公訴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