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逸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逸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林郁翰」署名參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逸傑意圖使林郁翰受刑事訴追及基於使用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林郁翰並未簽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亦未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竟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許前之某時,自行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張逸傑名義之本票3紙後,於未經林郁翰之同意或授權下,在附表編號3之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林郁翰」署名、偽造指印及填寫林郁翰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偽造林郁翰與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並冒林郁翰之名義,在借款約定書「甲方(即借用人)」簽章欄位偽簽「林郁翰」署名及偽造指印,偽造林郁翰向地下錢莊借貸2萬元,而由「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張逸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款約定書,即於110年5月12日16時許,持上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而行使,誣指林郁翰偽造其名義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交與地下錢莊,地下錢莊再向張逸傑索款共3萬5,000元得手之不實事項,以此對林郁翰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林郁翰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林郁翰。嗣經警方將上開本票3張及借款約定書上指印送作指紋鑑定,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翰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張逸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方法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本院訴緝卷第122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張逸傑固坦承有參與涉案1張本票、1張約定借款書之製作,然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涉案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之製作,林郁翰亦有參與,伊是與林郁翰一起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2頁)。經查:
㈠告訴人林郁翰於警詢時指訴:伊就本案所涉NO.0000000、NO.
578137、NO.000000○張本票之簽署與捺印之事並不清楚,NO.598201本票其上之「林郁翰」,簽名筆跡並不是伊的,也不知道何以其姓名會出現在票據上面,上開3張本票均非伊所寫,所有筆跡也不是伊的,再就被告所提供「借款約定書」其上所列林郁翰、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均非其所簽署,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偵卷第58至60頁);再於偵查中陳述:就所提示之3張本票以及借款約定書其上之文字均非其所簽署,是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才看到上開文件,至於NO.598201之2萬元本票及借款約定書上「林郁翰」都不是伊簽的,伊在3、4年前曾與張逸傑共同騙伊父親,共同寫過類似的借款約定書,當時並沒有報案,但格式與本案借款約定書不同,伊確定借款約定書與2萬元本票上的字跡及簽名,皆不是伊寫的等語(見偵卷第145至146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就所提示之3張本票及借款約定書,其上文字都不是伊所寫,伊與張逸傑交往多年,知道是張逸傑的字跡,2萬元本票上「林郁翰」也不是伊簽的,一看就知道是張逸傑之字跡,借款約定書也都是張逸傑的字跡,其上「林郁翰」的簽名及指印,也都不是伊所簽等語(見偵卷第146頁)。
經本院傳訊林郁翰到院證稱:伊認識被告已7年多,之前是情侶關係也住在一起很久,曾搬過很多地方,3年多前已分手未再住在一起。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皆係被告向伊借錢,伊也都有證據,曾幫被告租車,結果被告沒還車,將車丟在路邊,由伊去牽回,連租車費用、違規罰款也都是伊所出。偵卷第79頁借款約定書甲方借用人寫林郁翰,丙方連帶保證人寫張逸傑,約定書上雖提及其有1筆2萬元金錢借貸,然實際上並無此事,借款約定書上甲方借用人雖寫「林郁翰」,但並非伊所簽,再就偵卷第77頁最下方票號NO.598201本票,發票人旁邊有「林郁翰」、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皆非伊所簽寫,伊並未參與製作此張本票,何以其上有「林郁翰」簽名應該要去問被告,因為有人拿了這些東西去伊家鬧,是被告自己偽造的東西卻不承認,此張本票的製作過程伊事先並不知情,是接到伊父親電話才知道有此事,伊父親知道伊與被告交往,伊曾跟父親借過錢,再與被告一起花用。對於本案所涉本票的製作過程伊完全不知情,被告事前也未曾問過或談過此事,本票的製作伊也完全沒涉入,本票上面「林郁翰」的簽名及指印也都不是伊親自簽名、蓋指印,借款約定書的事伊也不知道,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所簽,伊並未授權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58至163頁)。被告為此與證人林郁翰對質:若未得到林郁翰之授權,被告如何會有林郁翰更改過後的身分證字號?證人答稱:看一下最後一張寫的時間是12月30日,那時伊早已改回來。另就若無林郁翰之授權,被告如何會有林郁翰之身分證字號,證人答稱:身分證字號被告都背的很清楚,且字跡、指印也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3頁)。
㈡對應證人林郁翰前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述,均與於本院之證述內容一致,綜觀本件所涉之3張本票及約定借款書(見偵卷第77、79頁),其上之筆跡明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且均係由被告提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用以為提告證人林郁翰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NO.598201本票上之指紋印與NO.578135本票上之指紋印,均係被告之左姆、右姆指之指紋,且排除係林郁翰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2日刑紋字第1100085361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1至86頁)。至被告亦於本院自承該等票據上之簽名與蓋印均係出自其之手,惟抗辯係經證人林郁翰之授權而為(見本院訴緝卷第122頁),然證人林郁翰既已明確證述,並無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本票、約定借款書情事,另被告雖當庭表示係經過證人林郁翰同意而為,庭後可補正雙方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4、166頁),然自本案於112年11月29日開庭後,迄至112年12月20日宣判為止,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顯然被告所辯,完全無相關事證可為證明。
㈢被告係於110年5月1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
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指訴林郁翰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乙情,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至51頁),被告後於110年8月3日再製作第2份調查筆錄,並提供涉案之3張本票、借款約定書彩色影本,亦有當日調查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本票彩色影本、借款約定書彩色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至55、67至
73、75、77、79頁),足證被告確有對林郁翰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㈣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報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貴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0年度保管字第3163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1、87至99、101至103、131至133、153及159、161及167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貴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3、37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
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169條第2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169條第1項之罪,然如尚具備刑法第21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以「林郁翰」之簽名及指印,偽造NO.598201本票及約定借款書,自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於NO.0000000、NO.578137之二張本票,其上係由被告以其自身名義所開具,而偽造文書犯罪須係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始能成立,上開2張本票既係由被告以自身名義所開具,自不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再被告偽造上開NO.598201本票及約定借款書,用以作為犯罪證據,並持以向警察機關對林郁翰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既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加以主張,自屬行使之範疇,而應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偽造署押罪,至偽造署押係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文書罪所吸收,再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屬刑法第55條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處斷。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詐欺罪,一為誣告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27歲青壯年
齡,竟以偽造私文書方式用為誣告告訴人林郁翰之證據,並據以向警察機關對告訴人林郁翰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因此不當開啟偵查機關進行相關調查程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郁翰,且無端耗費司法資源,造成告訴人林郁翰恐遭誣陷入罪,嚴重破壞司法威信,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一再以係經林郁翰授權其簽名、蓋指印加以辯解;兼衡其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友人同住、之前從事過黑貓、工地及餐飲業、現在工地工作、因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且之前繳交20幾萬元易科罰金、要上班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之「林郁翰」之簽名,分別為NO.598201本票上1枚,借款約定書上2枚,至林郁翰之指印,分別為NO.598201本票上2枚,借款約定書上2枚,上開偽造之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被告固有冒用告訴人「林郁翰」名義,偽造林郁翰為NO.598201本票發票人之行為,公訴意旨並據以主張被告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係將所偽造之本票,作為誣告林郁翰涉嫌偽造文書犯罪之證據使用,且係以犯罪證據之方式提供警方進行偵辦,顯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須意圖供行使之用,即本於該票據上之記載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為偽造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顯然被告並非以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上開本票,核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顯有誤會。就被告實施偽造有價證卷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成立刑法第168條誣告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票號 金額 發票年月日 發票人 1 NO.578135 1萬元 109年7月2日 張逸傑 2 NO.578137 5,000元 109年7月8日 張逸傑 3 NO.598201 2萬元 109年12月30日 張逸傑 林郁翰(包括簽名及捺指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