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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欽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振欽因有金錢需求,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韋閎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尚未確定)尋覓購買空白支票使用,韋閎宇復將此情告知陳均軒(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尚未確定),陳均軒得知此事後即與郭品志(原名郭綜勝,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尚未確定)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交易郭高崎即郭品志祖父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5紙,郭品志便接續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陳均軒,陳均軒則接續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後交付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廖振欽則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購買前開5紙空白支票之款項即所開立總票款之1成計59萬元與陳均軒。後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陳均軒,陳均軒復於108年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以更換之。

二、嗣廖振欽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未經郭高崎之同意或授權,即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試院路之居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行使之;另分別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於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時間,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試院路之居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方式行使之,且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金錢。嗣郭品志於109年1月29日前往警局自首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郭高崎再於109年1月31日前往三信商銀辦理前揭5紙支票之掛失止付,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高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喜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廖振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2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有金錢需求,透過同案被告韋閎宇尋覓購買空白支票,進而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並於其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後行使之之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花了60萬元請同案被告韋閎宇買5張支票,開票前也有經過對方同意,有1張還是2張票有兌現,後來因為現金不夠沒有辦法過票才跳票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係同案被告郭品志竊得再交付與同案被告陳均軒,此情同案被告陳均軒、韋閎宇、郭品志皆未曾告知被告,被告係合理信賴同案被告郭品志、陳均軒轉述已得票主同意之事實。同案被告郭品志為告訴人郭高崎之孫,身分關係緊密;同案被告陳均軒曾提出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簿票頭,更在原支票簿不敷使用時,表示會向銀行申請新支票簿,使被告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郭高崎授權,被告乃善意信賴此授權外觀,非故意為之。被告若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何須支付票面金額1成為對價,且在簽發票面金額後,拍照傳送並要求同案被告陳均軒確認已得票主同意,方為使用?同案被告郭品志以竊盜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有金錢需求,於108年11月30日前某日透過同案被告韋閎宇尋覓購買空白支票使用,同案被告韋閎宇將此情告知同案被告陳均軒後,同案被告陳均軒即在板橋火車站,將告訴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共5紙,交付同案被告韋閎宇,再由同案被告韋閎宇轉交與被告,被告則支付購買前開5紙空白支票之款項即所開立總票款之1成計59萬元與同案被告陳均軒。後因其中1紙支票之發票金額寫錯,同案被告陳均軒復將告訴人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同案被告韋閎宇,再由同案被告韋閎宇轉交被告收受以更換之。被告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時間,皆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木柵區試院路之居處,於各該支票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發票日期及金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並以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方式行使及經提示後遭退票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12081號卷第335至339頁,偵緝1718號卷第61至63頁,偵緝續26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訴844號卷一第430至431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第134至13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均軒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韋閎宇於偵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黃喜華於警詢、偵詢、偵訊時之指述、被害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周浩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2081號卷第87至93頁、第105至118頁、第287至295頁,偵18331號卷第39至41頁,偵緝續26號卷第117至119頁,核交卷第9至11頁,他2834號卷第5至6頁、第67至69頁,本院訴844號卷二第16至27頁),並有陳均軒指認韋閎宇、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喜華、李欣怡指認廖振欽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廖振欽108年12月3日簽立切結書(支票票號:AA0000000號)、黃喜華提出與周浩宇LINE對話紀錄擷圖、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參(見偵12081號卷第127至135頁、第143至147頁、第175至203頁、第251頁,他2834號卷第73至81頁,本院訴844號卷一第305至309頁),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

(1).同案被告郭品志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中旬,我向陳

均軒表示缺錢,陳均軒叫我拿支票給他,說可以向朋友周轉現金,我在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5張拿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門口交給陳均軒,我因急用錢先跟陳均軒拿10萬元,陳均軒說到時能周轉到多少再告訴我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82至8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拿5張支票給陳均軒,陳均軒當場給我10萬元,都是同1天的事 ,我回家拿支票時,他就在OK等我。陳均軒說要去幫我兌現。我不清楚陳均軒拿支票幫我周轉,有何好處或利益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支票給陳均軒後,除了10萬元,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或款項,有1張支票寫錯,我再換1張給陳均軒,全部拿6張支票給陳均軒等語(見本院訴844號卷二第135至136頁)。

(2).同案被告陳均軒於警詢時供稱:郭品志說有拿支票給我,

叫我幫他周轉現金是實在的,我後來將支票拿給韋閎宇及阿欽,韋閎宇說阿欽會拿支票去調借周轉現金。我有交付10萬元給郭品志,並對他說其他金額看怎樣再說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89至9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5張支票是分2次交給廖振欽或韋閎宇,地點都是板橋火車站,第1次拿2張給韋閎宇,第2次拿3張給廖振欽,當時韋閎宇跟廖振欽都有來。有給郭品志10萬元,10萬元是我的錢。拿票去換到的錢要分給郭品志,但還沒講好要分多少錢。廖振欽票拿去2、3天都沒有消息,過了1星期叫我上去,拿了50幾萬給我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91至2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給郭品志10萬元是他跟我借的,不是賣票的錢。郭品志不知道我跟韋閎宇之間依票面金額提成給我的約定。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還沒還等語(見本院訴844號卷二第16至19頁)

(3).同案被告韋閎宇於偵詢時供稱:廖振欽請我幫他找票信良

好沒跳票過的,會支付票面金額1成的傭金,後來陳均軒總共拿了5張空白支票,分次給的,第1次是2張直接交給我,時間是108年12月初,第2次是隔1天交付3張也是直接交給我,都是小陳拿來板橋火車站交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等語(見核交卷第9至10頁);又於偵訊時供稱:廖振欽當時想要找支票,我透過朋友聯絡陳均軒幫忙找票,陳均軒的酬庸就是廖振欽開的票額1成。陳均軒前後共拿了6張空白支票給我,後來有退1張回去。5張空白支票第1次2張是陳均軒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後來3張是他直接交給廖振欽,當時我有在場。其中1張空白支票廖振欽開錯金額,有退給陳均軒,後來陳均軒再拿1張空白支票給廖振欽。隔了1週陳均軒上臺北,廖振欽直接交付59萬元給他,陳均軒拒絕,要求廖振欽把票收回來,但廖振欽要陳均軒等他,陳均軒就先回臺中,回臺中前給我3萬元等語(見偵12081號卷第293至2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廖振欽請我幫忙,後來我連絡上陳均軒問有沒有符合廖振欽要使用的票據條件,請他幫忙找,陳均軒說有找到,第1次拿到2張票,那時在板橋火車站,廖振欽覺得2張票不夠用,本來要退還給陳均軒,陳均軒又去找票主,請票主又去申請新的1本票據,才又交付3張給廖振欽,陳均軒不是1次交付,總共有3次,第1次的2張是陳均軒交付給我的,第2次的3張是陳均軒送到板橋車站交付給廖振欽的,第3次是其中1張票開錯時,陳均軒把那張開錯的票送回去,換了1張空白票給廖振欽,原本的票號是0000000號,換成了0000000號,是在新竹補給廖振欽,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那時廖振欽開出來的條件是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陳均軒的酬庸,陳均軒接受了這個條件才去找票,也是陳均軒看完票面金額同意後,廖振欽才準備票面金額的1成價金支付給陳均軒,這是他們第1次見面就談好的條件,陳均軒收了他們所承諾的對價,廖振欽在交付款項之後才開始使用票據等語(見本院訴844號卷二第20至27頁)。

(4).同案被告陳均軒、韋閎宇2人就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

係由同案被告陳均軒分2次輾轉交付與被告,第1次2張,第2次3張等情之供述一致,其2人既為實際交付空白支票之前後手,且上開陳述情節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透過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買郭高崎的支票,這些支票韋閎宇不是1次拿給我,是分次給我等語相符(見偵12081號卷第337至339頁),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又同案被告郭品志已供稱有1張支票寫錯,再換1張給同案被告陳均軒乙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韋閎宇所陳其中1張票開錯後,同案被告陳均軒有在新竹換了1張空白票給被告,原本票號0000000號,換成了0000000號之語相符,而同案被告韋閎宇所提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本院訴844號卷一第167頁),其上關於金額之記載,確有國字「壹捌拾萬元整」和阿拉伯數字「0000000」不一致之情。基此,被告係分3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其中1次係因誤寫而更換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於108年10月23日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支票則係於108年12月2日請領乙節,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40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844號卷一第331頁);復參照同案被告郭品志上開於108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門口,將郭高崎支票交給同案被告陳均軒之供述,及同案被告韋閎宇所陳第1、2次交付僅隔1天,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之語等事證以觀,本案應係同案被告郭品志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12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交付與被告陳均軒,被告陳均軒則係於108年12月1日下午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空白支票,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空白支票,皆在板橋火車站,先交付同案被告韋閎宇,再轉交被告,另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金額填載錯誤,同案被告郭品志復於108年12月2日起2至3週內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同案被告陳均軒,同案被告陳均軒復於新竹某處,將上揭收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交付與同案被告韋閎宇,再轉交被告收受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5張都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顯與其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歧異,亦與客觀事證不合,應係時間甚久記憶錯誤所致。

(5).再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明係透過同案被告韋閎宇介紹,以59

萬元購買告訴人郭高崎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乙情明甚;同案被告韋閎宇亦證稱同案被告陳均軒及被告第一次見面即談妥以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為同案被告陳均軒的傭金之語明確,而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590萬元(計算式:40萬+100萬+170萬+100萬+180萬=590萬),其1成之數額正與同案被告陳均軒自陳從被告處收受59萬元之情相符,堪認被告、同案被告韋閎宇上開所述非虛。又同案被告郭品志於交付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同時自同案被告陳均軒處收受之10萬元,既無約定利息、清償期,迄本院111年8月18日審理時亦尚未清償,其更無取得任何前揭同案被告陳均軒自被告處收受之59萬元,益徵同案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間,及同案被告陳均軒與被告間,分應係就告訴人郭高崎之支票達成買賣合意之事實無誤。

3.另同案被告郭品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坦承有竊取告訴人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再交付與同案被告陳均軒等情,核與告訴人郭高崎於警詢時指稱:其5張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即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遭孫子即郭品志竊取,拿給陳均軒調借現金之語相符(見偵12081號卷第95至97頁),此情亦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既係告訴人郭高崎遭竊之物,衡情其自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他人於上填載其他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郭高崎同意或授權,逕自在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而製作完成各該屬有價證券之支票,自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被告填載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於109年1月20日經向金融機構提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分經交付與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周轉而獲得96萬元、170萬元、180萬元之款項等節,經其供承在卷(見偵12081號卷第335至339頁),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遭退票而不獲兌現,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皆未獲清償借款等情,則有上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9年2月6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5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12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9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年2月5日台票中字第109B000022號函暨附件: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查。酌以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支票皆為被告出資購得,其上面額復為被告自行填載,衡情無同意或授權填載之發票人即告訴人郭高崎斷無可能為之支付票款,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因為缺錢要週轉,要同案被告韋閎宇幫忙找支票,才找到本案支票等語(見本院訴844號卷一第431頁),足見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無償債能力,竟仍以購得且自行填載完成之支票,分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為鉅額借款,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明甚。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雖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然尚無證證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行使,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構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附此敘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置辯,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均係告訴人郭高崎遭竊之物,告訴人郭高崎實際上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使用,業如前述,且支票乃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並須依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支票衡情會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付甚至出售販賣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經驗法則上所必然,被告對於可任意買賣及填載面額且無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證明之空白支票,其來源顯有可疑,自不待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見過郭高崎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是其辯稱認為已獲得告訴人郭高崎之授權云云,當非可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申領日期不同,僅能證明係先後申領,另告訴人郭高崎之身分證影本僅能證明確有其人,皆不足認定告訴人郭高崎即有同意或授權製作或使用該等支票之事,此自均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並未有提示之紀錄,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支票,則均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有上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003828號函暨檢附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實無從認被告所辯有1張還是2張支票有兌現,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真。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罪名。但如以借款或投資為藉口,向各該被害人遊說而詐取金錢,另再交付涉案之本票,以為憑據。則其誘使「投資」或「借款」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非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應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郭高崎同意或授權,利用作成名義人即告訴人郭高崎真正簽章、欠缺發票日及發票金額記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冒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記載,使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發生支票之效力,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其因需款孔急,分持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調取現金,各使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陷於錯誤,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冒填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冒填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進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支票之犯行,為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支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且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亦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其成罪部分(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尚無礙被告之實質辯護權,且本院自當併與審理。

(三)又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有相當差距,且行使及欲行使之對象不同,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辯護稱應評價為接續犯等語,無以為採。

(四)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見本院訴844號卷一第499至505頁)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衡以被告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表示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沒有意見,是否加重其刑請依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稱:被告前犯竊盜罪、傷害罪,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間非同一罪質,依釋字第775號解釋不應構成累犯之加重條件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有金錢需求,竟透過同案被告韋閎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空白支票進而偽造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支票並經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亦經向金融機構提示而行使,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郭高崎、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又衡以被告否認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郭高崎、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偽造之支票雖經向告訴人黃喜華、被害人黃覺儀、李欣怡行使交付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偽造之支票,分詐得96萬元、170萬元、180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於其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移送併辦(桃園),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韋仁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及行使支票明細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支票票號 偽造內容 行使對象 行使支票情形 1 108年12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8年12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肆拾萬元整」 ③N.T.$欄偽造:「400000」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卷內無證據證明已行使 2 108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3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喜華 廖振欽於108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友人周浩宇(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向黃喜華借款並行使左列支票,致黃喜華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96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交付周浩宇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喜華於109年2月3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3 109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5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捌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無 已由廖振欽透過陳均軒返還與郭品志,並替換為編號6「票號0000000」之支票 4 109年2月8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2月8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柒拾萬元整」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黃覺儀 廖振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左列支票向不知情之黃覺儀行使,致黃覺儀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70萬元交付該名不詳身分之人轉交廖振欽收受,惟黃覺儀於109年2月10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5 109年1月19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19日」㈠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萬元整」 ③N.T.$欄偽造:「0000000」 不明 於109年1月20日提示該紙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 6 109年1月31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①發票日欄偽造:「109年1月31日」 ②新臺幣欄偽造:「壹佰捌拾萬元正」 ㈠ ③N.T.$欄偽造:「0000000」 李欣怡 廖振欽於109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與寶中路交岔路口之咖啡廳,對李欣怡佯稱:欲借錢周轉等語,並持左列支票向李欣怡行使,致李欣怡誤認左列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180萬元交付廖振欽收受,惟李欣怡於109年1月31日提示該紙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2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5 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3-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