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堂於民國(下同)86年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之「變色龍PUB」,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海」之不詳男子購買改造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1把及子彈9顆,並將之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之沙發坐墊下而持有之;於87年6月1日19時40分許,因受其父即告訴人王清松之責罵,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手槍朝告訴人胸部射擊,因告訴人用手撥開而未擊中,被告仍不知罷手,續朝告訴人之胸部連續開2槍,1槍擊中告訴人右前胸貫穿後進入右上臂,致右上臂骨折,另1槍則擊中告訴人左胸,復以槍柄毆打告訴人頭部並傷及告訴人左眼,因告訴人呼救,被告將手槍丟置在現場而逃逸,幸經告訴人女兒王美燕發現後趕緊將告訴人送醫急救,於告訴人體內取出彈頭2顆,始倖免一死。嗣經警方於現場查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彈殼1顆、彈頭2個、彈匣1個。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弟弟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手槍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所犯最重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延長並修正為其追訴權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於同年月31日施行,雖未再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然新增但書將發生死亡結果之侵害生命法益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是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上開2次修正後,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未發生死亡結果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因30年未起訴而消滅,較之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所涉犯最重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2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被告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7年6月1日,而該案係於同年月8日,經改制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改制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87年7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87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7年9月25日發布通緝,有臺中地檢署收文戳章、本件起訴書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本院87年9月25日87年中院貴刑緝字第1516號通緝書可稽。
準此,被告上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6月1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開始實施偵查日(87年6月8日)至提起公訴日(87年7月27日)、法院繫屬日(87年8月13日)至通緝前1日(87年9月24日)、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即20年之4分之1),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112年9月1日完成,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