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允(原名:王嘉豪)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5454號、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辰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敬倫(綽號「小黑」,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罪刑確定)與楊秉儒(綽號「水果」)間存有債務糾紛,詎其為向楊秉儒追索債務,竟夥同王辰允(綽號「小胖」)、陳志誠及陳志嘉(前開2人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某處,強押楊秉儒之友人李侑哲(綽號「鐵管」)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後座,並由陳志嘉對其施加手銬及由顏敬倫負責將其矇眼後,再由陳志嘉駕駛甲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王辰允,及分別坐在李侑哲兩側之顏敬倫、陳志誠,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悅萊汽車旅館」,將李侑哲拘禁在該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並要求李侑哲撥打電話約出楊秉儒。嗣於同日7時許,陳志嘉駕駛甲車搭載陳志誠、顏敬倫,帶同李侑哲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安可旅店」,楊秉儒因認係李侑哲駕車前來,遂前往該車,即遭陳志嘉、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共同將楊秉儒強拉上甲車副駕駛座,並以衣物矇住楊秉儒之雙眼限制其行動自由後,共同將楊秉儒載往「悅萊汽車旅館」,王辰允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一同前去;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陳志嘉駕駛甲車駛抵「悅萊汽車旅館」入口處時,李侑哲趁隙自後座撞開顏敬倫及陳志誠,並拔掉甲車汽車鑰匙後,逃入該汽車旅館辦公室,請櫃臺人員報警後倉皇逃離現場,陳志嘉、顏敬倫及陳志誠等人見狀,旋於同日7時40分許,將楊秉儒帶至王辰允駕駛之乙車,共同驅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山區。其等抵達山區之後,王辰允及顏敬倫等人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或以徒手毆打楊秉儒,致楊秉儒受有後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肩關節痛等傷害。嗣於同日23時許,再將楊秉儒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後車廂,並由顏敬倫駕駛該車搭載王辰允等人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以陳志嘉之名義及證件登記入住,而將楊秉儒拘禁在該汽車旅館之216號房內,並以USB充電線將楊秉儒綑綁拘禁在該旅館房間內限制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26日)9時許,楊秉儒始得以趁隙順利脫逃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處理,王辰允因不及脫逃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楊秉儒遭拘禁之216號房內扣得充電線及在丙車扣得鋁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楊秉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王辰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8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辰允分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第15736號偵卷)第9-1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41-42、87、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顏敬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第1020號偵卷)第151-15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0、267、273-275頁】、同案被告陳志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1020號偵卷第163-168頁,本院訴字卷第140、267、273-275頁)、同案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15-19頁,第1020號偵卷第95-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83-184、266-267、44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侑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39-46頁、107年度核退字第91號卷(下稱核退字卷)第13-15頁、第1020號偵卷第69-71頁】、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11頁,核退字卷第8-9頁)、證人即怡達汽車旅館員工羅翊榮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5-69頁、107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第15736號偵卷)第74頁】、證人詹士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4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悅萊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李采紜107年5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2日刑紋字第1070052409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甲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5月25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95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61、63-69、85-103、107-126、129-182、207頁)、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安可旅店107年5月25日監視器影像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楊秉儒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5、71-81、83-91、97-106、107-109、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070055204號鑑定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41張、鍾振源107年5月2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3564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9246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5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63張(見第15736號偵卷第17-19、20-33、34、35-

37、38-56頁)、怡達汽車旅館107年5月25日至26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丙車車內照片2張、怡達汽車旅館216號房內照片2張(見核退字卷第52-66、67、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再論以「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先後將告訴人李侑哲及楊秉儒強押上車,而剝奪其2人行動自由後,分別將其2人拘禁在悅萊汽車旅館、怡達汽車旅館內達數小時之久,嗣後告訴人李侑哲及楊秉儒始趁隙分別逃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所為,顯已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共2罪)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及態樣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對告訴人楊秉儒所為之傷害行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先至安可旅店強押告訴人楊秉儒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原係將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一同載至悅來汽車旅館,惟因發生告訴人李侑哲脫逃事件,始再將告訴人楊秉儒載至臺中市某山區,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鋁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楊秉儒,核諸渠等所為,顯係在已經控制告訴人楊秉儒行動自由後又另行起意對告訴人楊秉儒為傷害行為,而非妨害告訴人楊秉儒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實難認此部分傷害行為乃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手段,應認係另具傷害之故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此為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傷害告訴人楊秉儒之事實,且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7頁),賦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另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續

之時,皆係實施拘禁之際,其私禁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在釋放被害人之前,其私行拘禁之行為仍持續進行而未終止,縱更換拘禁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將告訴人李侑哲載至悅萊汽車旅館加以拘禁後,又以汽車將告訴人李侑哲載出,迄至返回悅萊汽車旅館,告訴人李侑哲始趁機逃脫,至此,拘禁之行為方屬終了;另被告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將告訴人楊秉儒遭強押上車後,先載至悅萊汽車旅館入口處後,因發生告訴人李侑哲逃脫之事,復將告訴人楊秉儒載至臺中市某山區毆打,再載至怡達汽車旅館內私行拘禁於216號房,迄至107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告訴人楊秉儒始趁隙逃離後,拘禁行為方屬終了。依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遭私行拘禁期間,縱然有更換地點,亦屬私行拘禁行為之繼續,均分別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㈥被告對告訴人李侑哲及楊秉儒前開所犯私行拘禁、傷害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度中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在科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6-107頁),此外,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第1020號偵卷第43-4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7-60頁),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侑哲、楊秉

儒均無嫌隙,竟與同案被告顏敬倫、陳志嘉、陳志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私行拘禁之非法方式妨害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之行動自由,並故意傷害告訴人楊秉儒,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侑哲、楊秉儒和解,惟告訴人2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院調解,暨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㈨至本件扣案之USB充電線、衣服及鋁棒,均非被告所有,亦據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項第1項、(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