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芳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0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芳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芳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 告 羅芳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0鄭欽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550號、第33724號及第3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號、第864號、第1008號及第6173號;以下統稱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以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鈺婷(英文姓名Tina,另以前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4月14日前往韓國後,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龍」(或稱「龍哥」)男子所屬詐欺車手集團(下稱「阿龍」集團)成員要求王鈺婷擔任車手,負責從事取款工作。王鈺婷不願親自擔任詐欺車手,於108年4月16日聯絡在臺之羅芳妤,招募羅芳妤前往韓國加入「阿龍」集團。王鈺婷明確告知羅芳妤實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羅芳妤因缺錢花用,仍予以允諾,同意參與「阿龍」所屬詐欺車手集團。羅芳妤於108年4月17日搭乘易斯達航空ZE882號班機抵達韓國仁川機場,於同日夜間與王鈺婷會合。王鈺婷將羅芳妤加入「阿龍」集團微信群組後,隨即於108年4月18日返國。羅芳妤遂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8年4月18日至5月3日間某日,依「阿龍」集團微信群組指示,在韓國首爾市不詳地點,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在自小客車底下之黑色袋子(內含韓幣990萬元),帶往首爾市HILTON飯店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後行車廂藏放上繳;王鈺婷事後聯絡羅芳妤,承諾羅芳妤回國後將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於108年5月3日12時34分至12時43分間,依「阿龍」集團微信群組指示,前往韓國京畿道城南市○○區○○○○○○○○○○○○區000○000號出入大門前,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黑色袋子(內含韓幣1600萬元),送往首爾HILTON飯店停車場附近商場之廁所藏放上繳,掩飾。羅芳妤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於108年5月8日在韓國仁川機場欲搭機返國之際,遭首爾西部警察署當場逮捕。羅芳妤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服刑後經假釋,於109年8月21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1號班機返國。
二、鄭欽鴻及羅俊賢(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追加起訴)於108年6月1日上午,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附近之7-ELEVEN便利商店,經由王鈺婷及李志宏(另以前案提起公訴)之招募面試後,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阿龍」集團,前往韓國擔任取款工作。李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鈺婷之母廖寶珠),搭載王鈺婷、鄭欽鴻及羅俊賢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王鈺婷為鄭欽鴻及羅俊賢購買濟州航空班次7C4502號班機(同日17時40分出發,同日21時20分抵達韓國首爾仁川機場)機票,各交付2人以現金6000元兌換之韓幣作為生活費(係由「阿龍」指示李沛詠【另以前案提起公訴】存款至王鈺婷使用之廖寶珠台新銀行帳戶,王鈺婷提領後兌換),幫助2人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取款。鄭欽鴻加入「阿龍」集團微信群組(另有暱稱「林小兔」及「蘇大強」等成員),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8年6月4日上午,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居住在忠清北道堤川市七星路清田洞斗鎮白露社區101棟1樓之文政宇(音譯)行騙,文政宇陷於錯誤,將現金韓幣800萬元裝在白色袋子中放置在803號信箱。鄭欽鴻接獲指示後,於同日12時9分進入文政宇住處取走白色袋子,再放置在首爾市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
(二)於108年6月4日11時47分許,不詳之人自稱係郵局職員及警察撥打電話予居住在忠清北道堤川市明倫路7街25之11之申台秀(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代為保管云云;申台秀陷於錯誤,將現金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家中倉庫報廢冰箱內並遭支開。鄭欽鴻接獲指示,於同日13時至15時之間進入申台秀住處取款得手,再將取得現金放置在首爾市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鄭欽鴻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於108年6月5日16時10分許,在忠清北道堤川市豐穰路11街之雅科仕Motel 5樓遭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羅俊賢嗣於108年6月17日返國)。鄭欽鴻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服刑後經假釋,於109年8月25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1號班機返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羅芳妤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芳妤於109年8月21日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卷P19至P23);被告羅芳妤之韓國警方審問調查書、調查過程確認書及中文譯本(108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二P125至P147),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被告羅芳妤之刑事警察局在韓訪談紀錄(前揭卷一P75至P81) 坦承有經由前案被告王鈺婷之招募,加入「阿龍」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述之2次取款行為,當時知道所取得之款項應為犯罪所得,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前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一P335至P341、P435至P444、P463至P468,卷二P103至P109) 招募被告羅芳妤前往韓國加入「阿龍」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 3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108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一P7至P13) 被告羅芳妤因擔任車手遭韓國警方逮捕之通報資料。 4 被告羅芳妤及王鈺婷之入出境紀錄(108年度他字第5097號卷一P125、P116) 被告羅芳妤及前案被告王鈺婷之入出境情形。
(二)被告鄭欽鴻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欽鴻於109年8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卷P43至P45);被告鄭欽鴻之韓國警方審問調查書、調查過程確認書及中文譯本(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P117至P186),刑事警察局在韓訪談紀錄(108年度他字第10534號卷P7至P9) 1.坦承有經由前案被告王鈺婷及李志宏之招募,加入「阿龍」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之2次取款行為,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願意認罪,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辯稱:伊不知道他們是組織等語。 2 前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0534號卷P11至P32、P63至P68、P75、P107至P111、P118、P145至P151) 招募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前往韓國加入「阿龍」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 3 前案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08年度他字第10534號卷P33至P46、P69至P73、P77、P87、P92、P97、P101、P114) 招募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前往韓國加入「阿龍」集團擔任車手之經過。 4 同案被告羅俊賢於109年3月26日偵查中之供述(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P217至P222) 與被告鄭欽鴻經由王鈺婷及李志宏招募一同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取款之經過。 5 108年6月1日高雄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照片(108年度他字第10534號卷P47至P54) 前案被告李志宏及王鈺婷駕駛1118-P5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為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購買機票及送機。 6 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898號卷P7至P18) 被告鄭欽鴻因擔任車手遭韓國警方逮捕之通報資料。 7 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紀錄(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P189、P191) 被告鄭欽鴻及羅俊賢之入出境情形。 8 108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他字第10534號卷P57至P61) 警方於108年8月28日在前案被告王鈺婷使用之1118-P5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被告鄭欽鴻掉落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二、被告羅芳妤及鄭欽鴻取走被害人受騙之現金上繳以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原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然被告2人前開行為地在韓國,不在我國境內,洗錢罪並非刑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之罪名,亦非刑法第7條所稱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此部分我國法院無審判權,被告2人不另論以洗錢罪,先予敘明。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羅芳妤所為,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羅芳妤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芳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係以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羅芳妤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鄭欽鴻所為,係犯1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2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被害人申台秀部分)、第2款(被害人文政宇及申台秀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鄭欽鴻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與「阿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欽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被告鄭欽鴻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刑事裁定之意旨,請審酌是否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
四、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五、前案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及李志宏因招募被告2人羅芳妤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增股)以109年度訴字第606號案件審理,有起訴書(參見犯罪事實欄二及三與附表編號1部分)及前案被告李沛詠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被告羅芳妤住所地在臺中市轄內,本署原即有管轄權。被告鄭欽鴻之住所地及行為地雖不在本署轄內,然依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本件被告鄭欽鴻之犯行與前案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及李志宏之犯行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署自有管轄權,且證據資料有相當之共通關聯性,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