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翔嵎
葉承鋒
楊宗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蔡承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余季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第8924號、第2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9、A10、A11、A12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21、22、27至30、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8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某日,經由A03之子徐國峰得知A03(前揭2人均不知情)有意向A000000002催討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債務後,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將A09介紹予A03,並與A09、A10、A11及A12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推由A09於同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向A03承諾代為催討上開債務,且約妥A03須於受償後給付60萬元報酬與渠等分潤。A09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9時許,偕同A10、A11及A12(前揭4人合稱為A09等4人)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華宥建材有限公司,質問賴孟源上開債務之事,雙方因而發生爭執,A09等4人見賴孟源不欲繼續在原地討論債務事宜,遂由A10與賴孟源一起搭乘不知情之A4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地下室(下稱英才路地下室),與A09、A11及A12會合。A09等4人於同日下午12時許,在英才路地下室,待賴孟源進入該處,旋關上鐵門,令賴孟源無法任意離去,以此方式將賴孟源私行拘禁在英才路地下室後,A09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朝賴孟源旁邊開槍、揮舞開山刀,A10持電擊棒電擊賴孟源,A11揮舞金屬球棒,A12備妥辣椒水待在旁邊,致賴孟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胸部挫傷、上背、前胸及後頸電燒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賴孟源撤回告訴),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賴孟源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簽發面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6張(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號、WG0000000號),及撥打電話向其親友籌措20萬元。嗣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獲報到場,賴孟源始回復自由。
二、A08得知A09等4人因上開情事為警逮捕,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具保後,為A09等4人各給付5萬元保證金,共計20萬元,因此對A03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予A03,對其恫稱:「你不用跟我說這些啦,這20萬元你要不要拿出來給我啦,我這樣問你就好了,你跟我說要還不要就好,你如果說不要,我禮拜一就去你們公司,我絕對帶小葉,帶這4個人去你公司,我講到大家都知道,這樣就好了」等語,致A03心生畏懼,然未給付20萬元。A08見狀,承前犯意,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5時2分許,接續邀集不知情之A10前往A03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多次拍打A03之住所大門,對屋內之A03恫稱:
「你們就不要出門被我遇到,如果不交出錢,我自己瘋起來不知道自己會做什麼事」等語,並使用帳號「chang.08.24」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張貼其持手機拍攝之A03住所內部照片,附註「林小姐你就保佑你可以長命百歲」等文字之限時動態貼文,致A03心生畏懼,然未給付20萬元,A08因此未得逞。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A08及A09等4人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渠等各自所涉部分坦承不諱,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5人所為供述,與告訴人賴孟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112偵1512卷第85-89頁、第389-393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77-83頁、第477-482頁,112偵8924卷一第229-232頁、第237-239頁,本院卷二第13-30頁)、證人徐國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477-482頁)、證人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97-100頁、第389-392頁)、證人即賴孟源之親屬楊婷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07-109頁、第392-393頁)、證人即賴孟源之親屬林寶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11-113頁)、證人即在場人王祈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15-116頁)、證人即在場人林奕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在場少年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21-123頁)、證人即在場人郭澧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25-127頁)、證人即在場人葉翔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29-131頁)、證人即在場人李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12卷第133-135頁)互核無違。
㈡本案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受搜索同意書、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孟源簽發之本票影本、現場位置示意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A09所錄製現場影像截圖照片、被告A09等4人之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偵查報告、告訴人A03與被告A08間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孟源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8號搜索票、告訴人A03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A03與被告A08間通話譯文、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現場繪製圖、被告A08之Instagram社群軟體貼文之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附表編號2、6「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512卷第41頁、第137-143頁、第147-151頁、第155-159頁、第163-169頁、第173-179頁、第183-213頁、第353頁、第359頁、第367頁、第377頁、第405-407頁、第487頁、第499頁,112偵8924卷一第89-95頁、第185-211頁、第240-241頁,112偵8924卷二第31-37頁、第205-211頁、第491-501頁、第521-525頁,112偵8924卷三第153-157頁,本院卷一第317-321頁,鑑定文書之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6),亦有附表編號1、2、6、21、22、27至30、3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㈢綜合前列事證,足認被告5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即刑法第302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使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於符合前揭條件之情形下,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顯然較不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以犯罪事實一所載分工方式,將告訴人賴孟源拘禁在英才路地下室,並於拘禁期間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賴孟源簽發本票及聯絡親友以籌措款項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係出於要求告訴人賴孟源解決其與告訴人A03間財務糾紛之目的,渠等此部分所為,實已包含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賴孟源之範疇,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另犯前揭2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私行拘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8基於對告訴人A03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犯罪事實二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A03,欲藉此取回其支出之20萬元之數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A08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A10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A1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A10、A11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177頁、第191-196頁、第199-204頁),被告A10、A11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本院審酌被告A10、A11所犯上開各罪分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妨害國家追訴犯罪,以及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犯罪類型,與渠等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私行拘禁犯行,係著重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者不同,罪質相異,被告A10、A11之犯罪目的、手段均與渠等個別所為前案犯罪亦迥然有別,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A10、A11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整體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罪刑應屬相當,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均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A08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最終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衡其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認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謀生,偶然聞得告訴人2人間似有財務糾紛後,即圖高額討債報酬,將告訴人賴孟源私行拘禁在英才路地下室達數小時之久,並利用人多勢眾、持用開山刀或非制式空氣槍等兇器加以恫嚇、傷害告訴人賴孟源等方式,迫使告訴人賴孟源簽發多張本票及籌款,妨害告訴人賴孟源之生理及心理安寧;被告A08明知被告A09等4人係因從事上開不法行為,才需要提出保證金,且係其自願提出該等保證金為被告A09等4人具保,卻將此事無端歸咎於告訴人A03,接續數日對告訴人A03恐嚇取財,因告訴人A03未付款,始未得逞,被告5人各自所為之惡行均非輕微。復考量被告5人間分工角色輕重,被告A08犯後試圖影響本案相關人之說詞,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9等4人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渠等有賠償意願之態度,本案業經告訴人賴孟源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A08至今未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181-183頁、第187-188頁、第191-196頁、第199-204頁、第207-211頁),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2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其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包括犯罪行為人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A08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係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致電予告訴人A03,以遂行該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等情,經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足認該手機係被告A08所有,供其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依被告A09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12偵1512卷第4
3-50頁,本院卷二第45頁),佐參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6960號鑑定書及職務報告(見112偵22133卷二第123-125頁,本院卷一第321頁),可知附表編號6所示之開山刀雖係證人李延宏攜帶至英才路地下室之物,惟被告A09可自行取用、把玩而得為事實上之處分,且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9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用以恫嚇告訴人賴孟源、對其施壓,以遂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私行拘禁犯行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10所有,供其連繫本案相
關事宜、電擊告訴人賴孟源使用;附表編號27、29、3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11所有或可自由使用而得為事實上處分之物,且均係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用於連繫本案相關事宜、揮舞鋁棒恫嚇告訴人賴孟源簽發本票者等情,分據被告A10、A11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足認上開扣押物品分屬供被告A10或A11犯罪所用,屬於被告A10或A11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本票,均係告訴人賴孟源於犯罪事實
一所載時、地被迫簽發之本票,核屬被告5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另參被告A12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112偵1512
卷第69-76頁,本院卷一第27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辣椒水4罐,均係其所有,按照被告A09指示攜帶到場之工具,堪認該等物品係屬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⒍末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附表所示其他扣押物品與本案有
關,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㈡綜觀全卷,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因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被告A08有因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9等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分持開山刀、球棒、電擊棒、空氣槍等物毆打並恫嚇告訴人賴孟源清償債務,被告A10則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賴孟源,致告訴人賴孟源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鈍傷、胸部挫傷、上背、前胸及後頸電燒傷之傷害,因認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經查,被告5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賴孟源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5人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A08 蘋果廠牌iPhone14Pro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A09 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均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⒉編號2所示非制式空氣槍經警採證後送鑑定,驗得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A09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之人口分布機率為1.8110⁻¹⁷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70539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106960號鑑定書(見112偵8924卷三第15-20頁,112偵22133卷二第123-125頁) 3 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沒收 4 非制式空氣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均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31964號鑑定書(見112偵8924卷三第195-200頁) 5 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⒈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120031964號鑑定書(見112偵8924卷三第195-200頁) 6 開山刀1把(編號000-00-000號) 沒收 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104580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見112偵8924卷三第143-151頁) 7 刀械3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 不沒收 ⒈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1日中市警保字第1120027926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見112偵8924卷三第203-215頁) 8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甩棍1支 10 辣椒水2罐 不沒收 11 塑膠BB彈1包 12 鋁棒2支 13 木棒2支 14 白板1面 15 商業本票簿1本 16 委託書2件 17 借據及證件資料影本1份 18 合約書1件 19 本票8張(發票人均為簡文敬) 20 本票影本1份 21 A10 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2 電擊棒1支 23 蘋果廠牌手機1支(無SIM卡) 不沒收 24 球棒1支 25 K盤1組 26 愷他命5包 27 A11 蘋果廠牌iPhone11Pro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8 本票6張 (發票人均為賴孟源,票號WG0000000至WG0000000號、WG0000000號) 29 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 30 「KHEXTRA」圖示鋁棒1支 31 文書1份 不沒收 32 A12 辣椒水4罐 沒收 33 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34 李延宏 開山刀1把(編號000-00-000號) 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104580號函及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照片(見112偵8924卷三第143-1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