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菲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芸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芸菲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曉玲、總經理為林宗慶,下稱達信公司),擔任綜合助理,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芸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2月1
5日前某日,利用任職於達信公司之機會,接續竊取吳曉玲個人支票1紙(票號:UW0000000號,下稱A支票)、達信公司支票1紙(票號:UW0000000號,下稱B支票)。㈡楊芸菲得手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11年2月15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達信公司授權或同意,在A支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達信公司便章及吳曉玲之個人印章,填載發票日111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並在A支票背書欄上偽簽「林宗慶」署名及其本人「楊芸菲」署名,用以表示林宗慶同意背書,完成偽造私文書,復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連同其所簽發發票日111年2月15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C本票)及借款契約書1份(下稱D借款契約書),在達信公司外將A支票、C本票、D借款契約書交付薛瑞助以行使,致薛瑞助陷於錯誤,誤認楊芸菲所交付之A支票確為達信公司所開立、林宗慶確有背書,因而同意交付借款20萬元予楊芸菲,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11年3月4日。
㈢嗣因楊芸菲於上開還款期限屆滿時,無法清償借款債務,乃
請求薛瑞助暫不提示A支票,並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B支票上盜蓋其所保管之達信公司便章及吳曉玲之個人印章,填載發票日111年4月20日,面額40萬元,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並在B支票背書欄處盜蓋其所保管「吳曉玲」、「林宗慶」之個人印章,再簽署其本人「楊芸菲」署名,用以表示吳曉玲、林宗慶均同意背書,完成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達信公司外將B支票交付薛瑞助以行使,用以緩期清償。後因楊芸菲音訊全無,薛瑞助便向合作金庫銀行提示A支票,經該銀行告知印鑑不符,薛瑞助乃於111年3月7日下午4時許前往達信公司向林宗慶說明上情,林宗慶驚覺支票遭竊及盜蓋印章,遂向薛瑞助以20萬元換回A、B支票,並取得C本票、D借款契約書。
二、案經達信公司、吳曉玲委任林宗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宗慶、證人薛瑞助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使被告楊芸菲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得採為判決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曾任職於告訴人達信公司(以下逕以達信公司稱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達信公司的支票,也沒有盜蓋印章或冒名背書,我也沒見過證人薛瑞助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至111年間,任職於達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一職,並非負責會計職務,被告工作上無需保管任何達信公司之印章,本案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達信公司或其負責人支票之行為,是被告無可能有偽造支票,或持偽造之支票向第三人借款之情事,而證人林宗慶於本案所為之證述,顯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是被告應無足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云云。
經查:
(一)證人林宗慶、薛瑞助證述如下:
1、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太太吳曉玲是達信公司負責人,我是總經理,被告大約是110年12月開始任職於達信公司,達信公司沒有專職會計,與廠商的支票跟付款是我本人處理,再交辦給助理,被告就是綜合助理,工作項目包含幫公司接電話、簡單的寄發書信,或是送到客戶的文件、公司人員的出勤、零用金的支出,被告的工作內容沒有需要保管公司的支票,我們公司的支票都收在我座位左手邊的抽屜,公司開票是我本人在處理,抽屜沒有上鎖,但是我們公司及我私人的印章、存摺,我都會隨身攜帶,我們公司的大小章有包含公司登記的章、銀行的印鑑章、便章,公司登記的章我隨身收著,被告不會用到這個章,銀行的印鑑章也是我隨身帶著,被告不會用到這個章,公司便章一般是放在公司的會計、綜合助理那邊,公司在綜合助理那邊有大小便章,因為要簽收,就是放在被告位置的抽屜裡面,A支票是吳曉玲的個人票、B支票是達信公司帳戶的甲存票,A、B支票上的章是我們公司的章,但不是開立票據用的大小章,這個章也不是公司登記的大小章,A支票後面的背書不是我簽的,被告於111年3月4日還有來上班,111年3月5日後我都找不到被告,111年3月7日禮拜一早上我要跟被告拿回一些公司的文件去辦一些事情,一直打給被告,都沒有通,111年3月7日當日下午4點多我還在公司,證人薛瑞助來到我們公司,我不認識他,他有出示身分證,但不讓我影印,我有用身分證去比對,他有提示給我看A支票跟C本票,說我們公司的被告有開這些票,證人薛瑞助有明確提到被告,他還有把被告跟他的一些本票、借據、資料都交給我,因為他那天就是要跟我要20萬元,當時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有那張票在證人薛瑞助的手上,他來跟我要這個錢,我說支票是我公司開的,但是這個章不是支票的印鑑章,他說「後面也有你的背書啊」,他出示的票是我們公司的票,所以要叫我負責,不然他就要去兌現,證人薛瑞助來找我的時候,我當場有打給被告,因為我要知道這是怎麼一回事,但她還是沒有接,我就叫證人薛瑞助打電話給被告看看,證人薛瑞助說有打電話給她,她也沒有接,重點是因為證人薛瑞助持的這一個票是我公司的支票沒錯,但是印鑑不符,我說我沒有開,我在當下才去公司找我們公司的支票本,結果發現這2張號碼的票連同票根都被抽掉,我們公司有公司票跟私人票,除了這2張支票以外,還有另外2張是遺失的,因為已經到下午4點了,當時我也來不及到銀行去止付,印鑑不符支票還是可去以提示,還是會有一個印鑑不符的退票紀錄,會影響公司的票據信用,所以我就馬上去調20萬元,差不多是在那天晚間6點的時候,我在精武東路的統一便利商店移交20萬元給證人薛瑞助,我有手寫一張收據讓他簽收20萬元,我向證人薛瑞助收回的文件包含A支票、B支票、C本票、D借款契約書,共4份文件,他跟我講說D借款契約書是他與被告的合約,當天我跟他的這些事情結束後,我大概在晚上9點才去太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83─305頁)。
2、證人薛瑞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2月15日被告跟我借錢,她說她在達信公司那裡當會計,當時是我去達信公司,被告跟我約在那邊,她在他們公司外面跟我借錢,時間大約晚上6、7點,她有開立A支票給我,後面有證人林宗慶的背書,A支票日期押111年3月4日,這是還款期限,被告還有開立C本票給我,當時還有簽D借款契約書,我就借她20萬元,我當面拿現金給她,後來在111年3月上旬被告又拿B支票給我,因為她A支票的錢還沒還我,還要跟我借錢,我怕她不還,就不借她了,她說如果她不還,我就把B支票拿去提示,我總共只借她20萬元,我記得後來有拿B支票去銀行提示,但是印鑑不符,我又聯絡不到被告,我才於111年3月7日下午4、5點去達信公司找被告,但是都見不到她,剛好那天公司有人,我就進去問,證人林宗慶說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我直接進去說我要找被告,被告跟我借錢,證人林宗慶說已經聯絡不到她了,她也沒來公司,我就拿支票出來,問證人林宗慶說這是他們公司的嗎,他說對啊,我說我有拿去銀行提示,但印鑑不符被退回來,我又找不到她人,我在跟證人林宗慶聊天的過程中,證人林宗慶說票被偷撕了,後面被撕好幾張,我才知道這件事,證人林宗慶當時有叫我要去提告,我說好,證人林宗慶應該是當天有付我錢,他說要先把錢給我,叫我把支票還給他,因為他怕被銀行拒絕往來,他去公司附近領錢,他叫我跟著他走,是在分局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證人林宗慶還錢給我的時候,我有留資料給他,我有請他拍身分證,我還有寫一張他有還這筆錢給我的證明資料,偵卷第171頁的收據是證人林宗慶要求我寫的,然後我把本票、支票跟借款的東西全部還給證人林宗慶,就是把被告寫給我的資料全部還給他,D借款契約書乙方欄位沒有我的名字是因為她還錢時我就還給她,如果她沒有還,我要提告時再寫上去就好了,第一張借款契約書好像有撕掉,卷內這份是後面重寫的那份,所以才會記載「甲方於簽署本契約時同時交付面額40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拿A、B支票給我時,她說是她承包公司的水電工程、大小工程,她老闆開支票給她的貨款,在庭的被告就是楊芸菲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20頁)。以上2名證人證述之內容梗概大致相符,並有A支票、B支票及C本票正本(置入本院卷證物袋)、D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7─99頁)、111年3月7日收據1張(見偵卷第171頁)附卷可憑,故均可採信。
3、其中有一問題必須釐清:關於A、B支票發票人欄所蓋之達信公司大小章,及B支票背書人欄所蓋之吳曉玲、林宗慶個人印章,究竟係由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蓋用(簡稱盜蓋),抑或被告自行偷刻「虛假」印章蓋用(簡稱偽刻)?查證人林宗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A、B支票上的公司大小章,我其實沒有印象,我記得我放在公司的大小便章沒有那麼大,這個章不是公司登記的大小章,也不是銀行印鑑章,證人薛瑞助拿出A、B支票時,因為我隨身攜帶公司的印鑑章,所以當下就可以輕易便認出那個不是我公司的印鑑章,我當然會拿出來比對,我交付被告的公司便章沒有那麼大,因為公司的章還在公司抽屜裡面,所以我當下有辦法確定這個章是被告去偷刻的,我那個時候有去看公司便章,蓋在A、B支票上的章沒有在公司抽屜裡,因為公司所有的章都是我本人親自去刻的,所以我能辨認支票上的章不是我去刻的,依照印文大小,我可以認定這個章不是公司章,是別人去盜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93、294、300頁),似乎意指A、B支票上發票人欄、背書人欄之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均非真正,而係被告所「偽刻」。然證人林宗慶於偵查中係具結證稱:A、B支票上蓋的大小章,那是公司放在會計這邊的便章,被告用公司的便章去蓋的等語(見偵卷第156頁),似乎意指A、B支票上發票人欄、背書人欄之公司大小章及個人印章均係被告持真正印章所「盜蓋」。參酌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本來在綜合助理那邊有大小便章,因為要簽收,達信公司有幾組便章基本上我不太清楚,應該不只一組,公司便章一般是放在公司的會計、綜合助裡那邊,就是放在被告位置的抽屜裡面,我不清楚公司有幾組便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5、300、301頁),可知被告在其職務上確實有機會取得達信公司之真正便章,並持以盜蓋,毋庸大費周章去另外偷刻虛假之印章。是應以證人林宗慶於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再對照卷附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60頁),達信公司與亞細亞氣密隔音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細亞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上,達信公司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及證人林宗慶之個人印章,與A、B支票上發票人欄、背書人欄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及證人林宗慶之個人印章,肉眼觀察上毫無不同,可見A、B支票上蓋用之印章均屬真正,是被告應係「盜蓋」真正之印章,而非另行額外「偽刻」印章後蓋用。至於證人林宗慶雖多次證稱其從未見過A、B支票上之公司大小章云云,然此部分陳述應係出於記憶錯誤使然,尚難採信。
4、綜觀上情,即可認定:A、B支票發票人欄之達信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所盜蓋、A支票背書人欄之「林宗慶」簽名為被告所冒簽、B支票背書人欄「林宗慶」、「吳曉玲」之印章均為被告所盜蓋。
(二)以上證人之證述有下列客觀事證可予佐證:
1、本院檢送:⑴A、B支票正本(爭執筆跡,即甲類筆跡)、⑵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40次之簽名(庭書筆跡)、⑶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太平區111年低(中低)收入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9號卷內被告之相關簽名(平日筆跡,與庭書筆跡合稱乙類筆跡),發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採用「筆跡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1」為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⑴甲1類筆跡(即A支票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⑵甲2類筆跡(即B支票筆跡)與乙類筆跡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對於筆跡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且其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又與證人林宗慶、薛瑞助證述之情形完全吻合,故該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準此,A、B支票背書人欄之「楊芸菲」既均為被告本人所書寫,殊難想像A、B支票發票人欄之達信公司大小章、A支票背書人欄之「林宗慶」署名、B支票背書人欄之「林宗慶」、「吳曉玲」印章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盜蓋、冒簽。
2、其次,依證人薛瑞助所述,被告向其借款時,除交付A、B支票外,尚有交付C本票、D借款契約書。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否認C本票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88頁),更承認D借款契約書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76頁)。準此,實難想像A、B支票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所偽造之可能性。再者,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iPhone 13手機後製作勘驗筆錄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第339─384頁),從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與證人林宗慶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任職於達信公司期間,曾於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手達信公司與亞細亞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54、355、358、360頁),該合約書上蓋用之達信公司大小章及證人林宗慶之個人印章,與A、B支票上發票人欄、背書人欄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及證人林宗慶之個人印章,肉眼觀察上毫無不同,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在其職務上確實有機會取得達信公司之大小章及證人林宗慶之個人印章,故有遂行本案犯罪之機會。
3、以上客觀事證均能佐證證人林宗慶、薛瑞助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付他人,達於行使階段,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偽造文書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罪數:
1、被告接續竊取A、B支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104年起因多起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次),又因詐欺案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不同,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3罪均不予加重。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達信公司擔任綜合助理之機會,任意竊取吳曉玲之個人支票及公司之支票,復盜蓋達信公司之大小章以開立A、B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背棄其與達信公司之雇主員工信賴關係,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又在A、B支票背書人欄偽造證人林宗慶、吳曉玲之背書,同時涉犯偽造私文書;並考量被告更持A、B支票向證人薛瑞助行使,因而借得20萬元,同時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嚴重破壞借貸市場之誠信原則;併衡A、B支票之面額分別為25萬元、40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又被告迄今仍未與達信公司、證人薛瑞助達成和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諸多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A、B支票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且據扣案(置入本院卷證物袋),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第2、3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向證人薛瑞助詐欺取得之借款20萬元,為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證人林宗慶證稱已先代為清償,然此非被告所清償,被告仍然保有犯罪所得,要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是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楊芸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楊芸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票號UW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1年3月4日、面額新臺幣25萬元、發票人為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楊芸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票號UW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11年4月20日、面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人為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壹紙,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