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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泳鋐

李柏翰

曾維郝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泳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維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泳鋐、李柏翰、曾維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致陳順益受有左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後頸部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及右側足背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致陳順益受有左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後頸部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及右側足背挫傷之傷害(吳泳鋐、李柏翰、曾維郝所涉傷害罪部分經陳順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所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1、8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無論是「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雖僅被告曾維郝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下手實施強暴,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吳泳鋐、李柏翰均符合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曾維郝前於民國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4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1 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曾維郝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曾維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曾維郝所犯上揭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曾維郝部分建請諭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

1 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吳泳鋐與告訴人陳順益因灌漿工程糾紛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吳泳鋐起意聚集眾人到場,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係於中午時分,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其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參酌被告3 人犯罪動機,建議不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從而,被告3 人之本案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3 人之參與程度,本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3 人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就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罪名未予加重,已得以易科罰金,從而,本院認被告3 人所犯各罪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泳鋐僅因一時工

程糾紛及口角即起意聚集被告李柏翰、曾維郝到場,並由曾維郝持開山刀1 把共同參與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傷害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吳泳鋐為國小畢業、目前做工、月入新臺幣5 至6 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柏翰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入5 至6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維郝為國中畢業、目前做工、月入4 萬元,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定有明文。㈡未扣案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曾維郝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曾維郝供明在卷(偵卷第81至82、165 頁),且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泳鋐、李柏翰、曾維郝於111 年9 月1

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建案工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李柏翰、吳泳鋐分別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曾維郝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後頸部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及右側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 人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5頁),參諸前開規定,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3 人上開所犯傷害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被 告 吳泳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維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緣陳建良、陳順益為父子關係,平日從事板模工作,於111

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建案工地,吳泳鋐欲實施灌漿作業時,經陳順益告知板模工程尚未完成,無法實施灌漿工程,雙方因而爆發口角爭執,吳泳鋐明知現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高逸軒(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李柏翰,高逸軒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友人曾維郝到場,李柏翰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吳泳鋐、李柏翰、曾維郝等3人當場基於共同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李柏翰、吳泳鋐分別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陳順益,曾維郝則手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未尋獲)毆打陳順益,致陳順益受有左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後頸部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及右側足背挫傷等傷害,陳建良見狀旋即上前勸架,不慎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導致左側外踝挫傷血腫瘀青(陳建良傷害部分事後已撤回告訴)。嗣警方於1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56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立即派員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順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泳鋐、李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曾維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順益、陳建良、同案被告高逸軒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加害人所持凶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僅足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不能據為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故於個案中有關殺人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凶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本件告訴人陳順益雖受有左側後頂部頭皮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後頸部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及右側足背挫傷,及致被害人左側外踝挫傷血腫瘀青等外傷,惟上述傷勢部位及受傷程度尚非至為嚴重,且事後均已復原等情,此業經告訴人陳順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實具有蓄意致人於死之犯意,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等3人所為縱使成立犯罪,應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合先敘明。

三、按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自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見解,本案雖僅被告曾維郝手持兇器犯案,其餘被告吳泳鋐、李柏翰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

四、核被告吳泳鋐、李柏翰、曾維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既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請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埨論處。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維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維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過於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行為對於國家治安及毒品防制政策所生危害,予以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告訴人陳建良提告被告3人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陳建良業於偵查中當庭表示沒有要提告之意,此有本署11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惟此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