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建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濬安(原名楊育茹)、莊傑志、羅友棋、
鄧開麒、張揚琳、「劉鈞宏」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間,就竊佔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集合犯乃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
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及常業犯等,學者或稱此係立法者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類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各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其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業務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依前揭判決意旨,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2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國家環保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加重其刑等語。是以,被告前因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含塑膠管、木頭、塑膠板、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有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衡酌被告係受另案被告楊濬安所經營之廣丞公司派遣駕駛曳引車載卸本案廢棄物,及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4791號函暨檢附111年4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相片、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3頁至第75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復竊佔他人土地而為
之,破壞自然環境,行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乙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目前現從事拖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見本院卷第23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據被告供稱:本案109年11月6日我拿到簽單後交給廣丞公司另案被告楊濬安,另案被告楊濬安跟另案被告莊傑志請款後給我薪水,該次我是拿到2,000元;109年11月7日該次拿到2,2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2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4、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77號被 告 李建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2年6月,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假釋出監,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李建晟與林柏賓、林陸成(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及楊育茹、張揚琳、莊傑志、羅友棋及鄧開麒(上5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傑志透過藍清珠向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營造公司)承攬工地土石方清運,莊傑志再居中仲介、媒合土頭及土尾,而羅友棋及鄧開麒負責找尋土方回填處(即土尾),並由楊育茹所經營之廣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丞公司)派遣駕駛員張揚琳、李建晟及年籍不詳之「劉鈞宏」之男子,前往陽明營造公司位於地號桃園市○○區○○段000號新建工程(以下簡稱土頭),載入土石方後,而為以下犯行:(一)於109年11月6日,張揚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87-Z7號)、李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AA-3268號)、「劉鈞宏」駕駛308-R9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25-ZK號)自土頭載運混有塑膠管、木頭、塑膠板、鋼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其中雜質類(廢木材、塑膠類及鐵類等)高達77%,下稱本件A廢棄物】後,按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以下簡稱土石聯單)記載,載運至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稱榮新土資場,由萬詮股份有限公司所管理經營),惟於場內未有暫屯、堆置、加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繞場後,即將土石聯單交予任職土資場之職員簡瑞雲,隨後原車載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件A土地),該用地原為洪裕証委託羅友棋施作填土等工程,惟因未依行政程序申請土方回填,遂遭當地警察攔阻下土,張揚琳遂轉而詢問林柏賓、林陸成,而林柏賓、林陸成明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件B土地)為黃文財向劉榮燦承租之土地,並由黃文財委託同案被告林柏賓、林陸成等2人施作填土工程以利農作,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目的傾倒廢棄物於其上,竟與張揚琳、李建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林柏賓、林陸成指示將本件A廢棄物傾倒於本件B土地共3車次(面積約42立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本件B土地。(二)於109年11月7日,李建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AA-3268號)、張揚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87-Z7號)自土頭載運混有塑膠管、木頭、塑膠板、鋼筋、麻布袋等營建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B廢棄物】後,按土石聯單記載,載運至榮新土資場,惟於當日土資場未有人在內及收受土石聯單,且張揚琳、李建晟在場內亦未有暫屯、堆置加工處理或分類再利用等行為,僅為繞場,2人隨即載往同昨(6)日為警攔阻之本件A土地,惟途中經羅友棋聯繫莊傑志得知填土事宜仍遭當地警察阻止,羅友棋嗣轉而指示另傾倒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C土地),而羅友棋、鄧開麒明知本件C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未經許可不得以任何目的傾倒廢棄物於其上,竟與張揚琳、李建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建晟傾倒本件B廢棄物在該土地上共1車次(面積約14立方公尺),再由鄧開麒駕駛挖土機負責整運、挖填,以此方式竊佔本件C土地,時值輪由張揚琳準備倒車進入傾倒之際,為警當場發現而未傾倒完成,後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派員稽查,經採樣分析被告所傾倒之本件B廢棄物,其中木頭、鋼筋及塑膠類等雜質高達66%,而張揚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87-Z7號)所載之本件B廢棄物(43噸、18米),其中木頭、麻布袋及塑膠類等雜質高達61%,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建晟之供述 坦承伊於前揭時間,有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本件B、C土地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載運土方云云。 2 另案被告鄧開麒之供述 1.坦承伊曾於109年11月7 日,依另案被告羅友棋之指示,至本件C土地操作挖土機從事回填之工作,且另案被告張揚琳與被告於當日本欲傾倒本件B廢棄物至本件A土地,惟經員警攔阻後,方要求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將本件B廢棄物載至本件C土地上傾倒之事實。 2.坦承伊知悉本件C土地為國有土地之事實。 3.證明本件C土地上之鐵皮屋原居住者為「曾炎輝」,後於109年10月起,另案被告羅友棋即要求伊住在該處,看守他人有無傾倒廢棄物,並在另案被告羅友棋載運營建廢棄物至本件C土地時,擔任把風之任務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張揚琳之供述 1.坦承伊與被告、劉鈞宏受另案被告楊育茹、莊傑志之指示,於109年11月6日自土頭載運本件A廢棄物至本件A土地傾倒時,因受員警攔阻無法下土,故其使用無線電找尋本件B土地作為土尾並傾倒其上;於11月7日載運本件B廢棄物至本件A土地傾倒時,因受員警攔阻無法下土,另案被告羅友棋便告知伊及被告至本件C土地傾倒,待被告傾倒完畢後,伊駕駛車輛倒車欲傾倒時,即為警查獲等事實。 2.佐證另案被告楊育茹、莊傑志均知悉伊於11月6、7日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本件A土地欲傾倒時,均遭員警驅趕,且載運過程中,至土資場均未下土等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莊傑志、楊育茹均知悉伊於11月6、7日至土頭載運之內容物為「小三」,亦即並非純土係交雜水泥塊或石塊之土方。 4 另案被告楊育茹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伊為廣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9年11月6、7日,因另案被告莊傑志委託伊載運土方,因此伊指派另案被告張揚琳、被告及劉鈞宏去土頭載運土方至土尾等事實。 2.伊均有提供各司機「紅中工程行」之土石方買賣契約書,作為司機遭查獲時,提示予警方之土石方來源證明,惟該證明是並非本件土方之來源證明(因土資場並無承攬土尾),是因為司機載運土方至土資場未下土,為擔心受罰,土頭怕被停工,才會提供此證明予司機。 3.伊及另案被告莊傑志均知悉司機於11月6、7日所載運之土方為「小三」,且土頭及土尾原本都是由另案被告莊傑志所接洽等事實。 4.伊及另案被告莊傑志均知悉於11月6、7日另案被告張揚琳不能在本件A土地下土之事實,6日之最後下土地點是另案被告張揚琳所覓得,7日土尾要更改地點,亦是另案被告莊傑志自行與司機聯繫等事實。 5 另案被告莊傑志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伊於110年11月6、7日,仲介土頭(藍清珠及陽明營造)及土尾(另案被告羅友棋)之事宜,且伊知悉該2日司機載運土方時,至土資場僅為單純繞場之事實。 2.伊知悉於11月6、7日,司機在本件A土地均因員警驅趕而未下土完成,6日之最終下土地點是司機自己決定,7日之下土地點係由另案被告羅友棋覓得等事實。 3.伊知悉「小三」即為土石帶有水泥碎塊之土方之事實。 6 另案被告羅友棋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坦承於110年11月6、7日,伊向另案被告莊傑志購買土方,6日司機有下土成功1車次,另外1車次遭員警攔阻未下成,7日欲在本件A土地下土,但依舊遭員警攔阻,就改下土至本件C土地之事實。 2.伊指示另案被告鄧開麒至本件C土地駕駛挖土機回填,本件C土地有無取得地主同意下土伊不清楚等事實。 3.載土方之司機均係由另案被告莊傑志聯繫等事實。 7 證人即陽明營造之工地主任林永昇、副主任陳俊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佐證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於109年11月6、7日自土頭載運土方至土資場之事實。 2.證明該工地開工後,會產出混擬土塊或水泥塊之情形。 8 證人藍清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委託另案被告莊傑志清運土方,去處為榮新土資場,清運內容為土質B4,土頭至土資場之相關流向文書由伊所製作等事實。 9 證人即萬詮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簡瑞雲、鄭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於109年11月6、7日載運土方至土資場時,僅作繞場之動作而未下土以分類或再利用即出場等事實。 10 證人即國產署中區分署技佐林國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C土地為國有土地且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事實。 11 證人即本件A土地之共有人洪裕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A土地尚未申請農地回填土方,故109年11月6日未能傾倒土方在其上,11月7日伊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即另案被告羅友棋,告知另案被告羅友棋不能再傾倒土方至本件A土地,並阻止司機傾倒土方等事實。 12 證人即本件B土地所有人劉榮燦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有將本件B土地承租予他人之事實。 13 證人即本件B土地承租人黃文財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伊有委託綽號「阿東」之人從事土地回填事宜之事實。 14 另案被告林柏賓、林陸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柏賓受證人黃文財委託從事土地回填,而回填之土方是透過另案被告林陸成向另案被告楊育茹所取得,並由另案被告楊育茹所僱之司機載運過來,於109年11月6日,另案被告林陸成臨時受另案被告楊育茹之委託,要載運混有石頭及水泥塊之土方至本件B土地傾倒共3車次,且傾倒完畢後,另案被告林陸成有自司機收受土尾款項之事實。 15 臺中市環保局109年11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37016號函暨稽查紀錄表、110年1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01867號函暨稽查紀錄表、110年3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20271號號函暨稽查紀錄表、國產署中區分署109年11月3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997030070函 1.證明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劉鈞宏」傾倒於本件B、C土地上之內容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且傾倒於本件B土地上之雜質類比例達77%,傾倒本件C土地上之雜質類比例達66%,且2土地上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性質相似,而另案被告張揚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87-Z7號)所載之本件B廢棄物,其中木頭、麻布袋及塑膠類等雜質高達61%等事實。 2.證明本件C土地為國有地,為未有人承租等事實。 16 109年11月7日臺中市○○區○○○段00○0號現場秘錄器影像相片、109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行車影像擷圖(另案被告張揚琳駕駛) 證明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劉鈞宏,於109年11月6、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自土頭至土尾之經過情形。 17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提供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土方)工程承攬契約書、車輛歷史軌跡(車牌號碼000-0000號、KEG-5198號、308-R9號)、桃園市政府110年3月12日府都建施字第1100059437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提供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廢棄物申報、陽明營造公司之工程日報表 佐證被告等人是自土頭處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本件B、C土地上傾倒,且該土頭工地於000年00月間,依該工程進度應為產出定量之營建廢棄物,惟於該期間竟未申報有何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產出等事實。 18 新竹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都建字第1090186497號函暨所附資料、110年4月9日府都建字第1100060685號函、110年8月27日府都建字第1100128140號函 證明被告等人於109年11月6、7日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土資場時,並未下土之行為,應不符合「暫屯」之態樣。 19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0年3月11日中市地編字第1100008410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9年12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090048289號函、110年3月9日中市農地字第1100007739號函暨農業用地整地審查作業要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2月10日中市地編字第1090050386號函 證明本件A土地為農業用地,需向主管機關申請方可回填耕作等事實。 2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2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1月6日、7日之桃園市運送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影本6份、土資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等人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土資場時,未有下土、暫屯、堆置等行為,僅單純繞場,且於109年11月7日另案被告張揚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至土資場時因未有人在,故收容處理場所即土資場人員於該文件上亦未簽名等事實。 2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9年11月19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廣丞公司之日報表4份 佐證另案被告楊育茹受另案被告莊傑志委託後,指派另案被告張揚琳及被告、劉鈞宏擔任司機,自土頭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土尾之事實。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拖車87-Z7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HAA-3268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拖車25-ZK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開車輛均為廣丞公司所有。 23 無線電譯文、另案被告張揚琳之L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鄧開麒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簡訊內容、另案被告林柏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楊育茹與另案被告莊傑志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莊傑志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另案被告張揚琳、楊育茹、莊傑志及被告等人均明知其所承攬或載運之土方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仍載運至本件B、C土地傾倒之事實。 2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累犯之事實。
二、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說明,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且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即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規定之限制,否則仍有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揚琳、鄧開麒、羅友棋、莊傑志、楊育茹所堆放及處理者,係含有木頭、鋼筋及塑膠類之土石方,而該等木頭、鋼筋及塑膠類之含量極高,自現場照片及稽查紀錄照片中可明顯看出有土石方中有塑膠物、木頭、石塊混合於其內,顯見被告等人所清除、處理者,係未經妥適分離之營建廢棄物,並非內政部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可再利用物,就該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範疇。是以,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載運本件A、B廢棄物至本件B、C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自均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李建晟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揚琳、鄧開麒、羅友棋、楊育茹、莊傑志與及「劉宏鈞」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另案被告羅友棋、鄧開麒、張揚琳就竊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名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期間內,多次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反覆於密集、連續之時間內進行,應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國家環保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清除本件A、B廢棄物之費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