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宗穎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被 告 廖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晚上9時許返家途中,發現A11所駕駛搭載少年羅○辰(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疑似係先前因債務糾紛而前往其住處潑糞之車輛,其返家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姊夫A08一同外出尋找本案車輛,並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德明路400巷底(下稱本案地點)尋獲本案車輛,A10遂下車質問A11與羅○辰,雙方因此發生爭執。A11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繫「劉原平」(綽號「阿龍」),透過「劉原平」召集A07、綽號「阿仁」之人、少年洪○博(00年0月生)、王○澤(00年0月生)、許○凱(00年0月生)、林○恩(00年0月生)、陳○亦(00年0月生)前往本案地點,嗣A07駕車搭載「劉原平」、「阿仁」抵達本案地點後,A07與少年羅○辰、洪○博、王○澤、許○凱、林○恩、陳○亦(下合稱本案少年,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鋁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追打A10,以此方式對A10施強暴行為,致A10受有腦震盪、頭部、左側手肘、膝部、腕部、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左側手肘、膝部、雙側多處腳趾擦挫傷之傷害,A11則全程在旁監看。嗣因聽聞有人報警,A11即搭乘少年羅○辰車輛,A07駕車搭載「劉原平」、「阿仁」,其他少年則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10、A07、A08、少年羅○辰、洪○博、王○澤、許○凱、林○恩、陳○亦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1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A11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A11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43至49、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
47、91、163頁;本院卷二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少年王○澤、許○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羅○辰、洪○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少年林○恩、陳○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姊夫A0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5、60至61、65至66、71至73、80至82、86至87、91至94、159至160、239至240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78、282、288至289、293至294、296至29
7、308至309、381至382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95至115、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17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43、73至89頁),足認被告A07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A11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打電話予其哥「昊劫」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叫我跟少年羅○辰下車,不讓我們走,我才打電話給我哥「昊劫」,我有把電話拿給告訴人接聽,目的是要讓告訴人放我走,講完電話後告訴人還是叫我們在那邊等,後來就有一群人先來打告訴人,那群人不是我哥叫來的,是少年羅○辰打電話叫來的,我有聽到少年羅○辰打給「劉原平」,那群人打完之後,我哥他們才到。我也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被打的時後,我就只有站在旁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A11聯繫「昊劫」是為向告訴人求情,並非有恫嚇或找人對付告訴人之意思,且本案發生時「昊劫」並未到現場,被告A11事先或事中未曾知悉當日現場會發生鬥毆之情形,其主觀上不構成刑法第150條規定之要件。又證人羅○辰證述當日至現場之人均為其打電話之對象「陳拓雲」之朋友,被告A11並無追打告訴人,足證被告A11並無聚眾進而實行強暴脅迫及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打電話予其哥,嗣A07、「劉原
平」、「阿仁」、少年洪○博、王○澤、許○凱、林○恩、陳○亦至本案地點,A07並與本案少年分別徒手、持鋁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1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38至39、157頁;本院卷一第56、91、131頁;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少年洪○博、許○凱、王○澤、羅○辰、證人A08、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ㄧ第270、273至276、282、288至289、293至294、296至297、308至309、381至382、391頁;本院卷二第44至48頁),並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95至115、183至187頁;本院卷一第173至176、17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43、73至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知,當日晚上10時16分許,告
訴人在路旁指揮一輛黑色汽車倒車,於晚上10時17分許,被告A11持手機通話並沿著上開車輛旁邊往路燈下方步行,少年羅○辰亦朝被告A11方向走去(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晚上10時18分許,被告A11、少年羅○辰與告訴人分別站在路旁兩側,告訴人並未靠近被告A11、少年羅○辰(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當時告訴人之車輛(即畫面中紅色車輛)雖停放在本案車輛(即畫面中B車)正後方,然觀之被告A11在眾人追打告訴人之後,隨即搭乘少年羅○辰所駕駛之本案車輛離開(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本案車輛並無遭告訴人車輛擋住而出不去之情形,告訴人亦未有何限制被告A11、少年羅○辰之行動自由或不讓其等離開之舉動。
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在路上看到
本案車輛即之前到我家潑糞的車,所以我才主動敲車窗問被告A11及少年羅○辰,他們說沒有,這台車前面不是他們在開的,我和他們就此起爭執,主要跟我對話的是被告A11,後來他們就打電話問,他們那邊的人就叫我在那邊等,等下要過來跟我講。被告A11及少年羅○辰都有拿電話給我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6頁);證人少年羅○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被告A11回家,我忘記是告訴人還是其姊夫來問我說「你來我家潑糞喔」等語(見卷一第301頁);以及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搖下車窗,告訴人說這台車前幾個禮拜有到他家潑雞屎,我說沒有,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我哥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打電話給我哥的時候,我有把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後來我有把電話接回來聽,我不知道為何我哥跟告訴人講完電話,我還是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知當時係因被告A11、少年羅○辰否認本案車輛為先前從事潑糞行為之車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A11遂打電話給其哥,讓其哥與告訴人通話,其哥並要求告訴人留在現場。
㈣被告A11雖辯稱後來到場打人的人都是少年羅○辰叫來的,我哥「昊劫」是打完人之後才到,我也沒有追打告訴人等語。
然查:
⒈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劉原平」即阿龍打電
話叫我去救他弟弟,我就開車載「劉原平」、「阿仁」過去現場,「劉原平」坐後座,「阿仁」坐副駕駛座,到現場後,「劉原平」先和告訴人交談,不到5分鐘就打起來,我不知道在現場哪一個是「劉原平」的弟弟,也沒有確認要救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50至53、56頁),足見被告A07係受「劉原平」通知而搭載「劉原平」及「阿仁」到本案地點,其等抵達後不久便開始追打告訴人,核與被告A11於警詢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我哥,半小時後,我哥帶4輛汽車的人,大約10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頁);證人少年羅○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就打給飛機暱稱「周潤發」的人,因為是「周潤發」指使我去告訴人家潑糞的,「周潤發」其實有兩個人在用,一個叫許志東,一個叫陳拓雲,我當日應該是打給陳拓雲,陳拓雲說會找朋友過來,後來有一台車下來4、5個人,其中我只認識「劉原平」,我不知道他和陳拓雲認不認識,他們看到告訴人就開始攻擊他,後面騎摩托車的年輕人也下來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以及證人A08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還記得當天晚上大約有幾人出手打告訴人A10?)大約來了10個人,當下因為很混亂,對方來了就出手打了,所以我不清楚有幾個人打A10」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0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場有無超過10個人?)有,對方10個人,我這邊就我1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及證人A07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也有在場?)對」、「(問:還有多少人在場?)很多,旁邊巷子都他們的人,10幾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A11所稱其致電之哥哥即「劉原平」,「劉原平」並聯絡被告A07,由被告A07搭載「劉原平」、「阿仁」到場,而少年羅○辰固有聯絡陳拓雲,惟到場的是「劉原平」等約10人,且其等一到就開始毆打告訴人。
⒉至證人少年羅○辰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打電話的人
只有我,被告A11沒有找人到現場,因為後來我有再打回去問陳拓雲說,剛才來的那些人到底是怎樣,陳拓雲就說是他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11、313頁),然此與被告A11始終供稱其有打給其哥乙節,以及本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A11在案發之前有持手機通話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86頁),均不相符,是證人少年羅○辰此部分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A11之詞,要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11之認定。又被告A11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羅○辰在現場有無叫其他人來支援?)我知道他打電話給「劉原平」」、「(問:你如何知道他打電話給「劉原平」?)(辯護人插話表示因為在現場有聽到)我站在他旁邊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惟此與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站在少年羅○辰旁邊看到他打電話,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也不知道他講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顯然前後不一,亦與證人少年羅○辰所證其係打給陳拓雲乙情不符,要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A11雖另辯稱我哥他們4輛汽車是打完人之後才來的,沒有在行車紀錄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惟查,依被告A07之證述、被告A11之供述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眾人追打告訴人後,因聽聞有人報警,被告2人、「劉原平」、「阿仁」及本案少年均立刻上車離開現場(見本院卷二第56、65至66、76至83頁),故被告A11要無可能見聞其哥後來有帶4車的人到本案地點,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被告A11旋即改稱其係事後聽別人講其哥有帶4車的人到場,但忘記是聽何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5頁),顯見被告A11此部分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A07、少年洪○博、王○澤、許○凱、林○恩、陳○亦
均係經被告A11聯繫「劉原平」之後始集結至本案地點,被告A07及本案少年並有上開追打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㈤衡諸常情,若被告A11打電話給其哥「劉原平」係單純向告訴
人求情,僅須「劉原平」1人到場與告訴人商談即可,何須勞師動眾,另召集約10人到場,況被告A11尚可透過報警到場處理等平和方式為之,且被告A11之住處即在本案地點旁,亦可選擇回其住處避免衝突發生,實無大費周章打電話予「劉原平」向告訴人求情,並留在本案地點等待「劉原平」等人到場之必要。又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可見當日晚上10時20分31秒,被告A07、少年羅○辰及一群人分別徒手、持棍棒、安全帽毆打及追逐告訴人,被告A11走到A車(即被告A07駕駛之車輛)車頭旁往告訴人方向查看,此時告訴人往回朝向A車奔跑,被告A07等一群人繼續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跑到A車車頭前方越過被告A11,繼續沿著A車左側車身跑,被告A07跑到被告A11前方時,被告A11舉起一隻手往前指向告訴人方向,隨即跟著被告A07等人一起走往告訴人方向,全部的人都走往A車車尾後方而離開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範圍,嗣被告A07進入A車駕駛座,一名穿著黑色外套內搭白色上衣、淺色短褲之人(即少年羅○辰)開啟另一輛停在A車前方車輛(下稱B車,即本案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一名女子跑向B車開啟左後方車門後上車,B車駕駛座及左後方車門均未關閉,A車開始移動,此時其車尾出現被告A11及另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於晚上10時21分34秒被告A11快步走向B車後,從左後車門上車,B車即駛離現場,被告A07亦駕車載人駛離,其餘少年亦騎車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83頁)。可見被告A07等人到場後隨即開始追打告訴人,被告A11均在A車旁全程監看其等追打告訴人之過程,更於被告A07跑到其前方時,舉手指向告訴人跑去之方向,並與被告A07一起走往告訴人之方向,嗣於少年羅○辰上B車欲離開現場時,被告A11仍遲不離開。被告A11並供稱其當時係走過去告訴人那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被告A11上開舉動核與一般首謀者僅在旁觀看而無須親自下手之情況相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A11是打給我們認識的朋友,然後把電話拿給我,被告A11的朋友跟我說被告A11是他弟弟,叫我不要為難被告A1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益徵被告A11係因遭告訴人質問是否有潑糞,認為遭到刁難,而致電給「劉原平」糾眾到場,且於告訴人遭眾人追打時毫無阻止之舉。
㈥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A11確處於首倡謀議,並得依其之意
思策劃、支配本案對告訴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而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行。是被告A11辯稱其僅係打電話向其哥求救,並非首謀乙節,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其事先或事中未曾知悉當日現場會發生鬥毆之情形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與本案少年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分別徒手、持鋁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共同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A11為本案首謀之人,其為遂行該目的而同謀聚集眾人施暴,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之意思,推由被告A07及本案少年實行犯罪行為,故被告A11自應就上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者,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被告2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二、查被告A11聚集多人至本案地點對告訴人施暴,由被告A07與少年洪○博、王○澤、許○凱、林○恩、陳○亦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安全帽、高爾夫球棍追打告訴人,被告A11均全程在旁監看,對其等持兇器施暴顯然知悉。是核被告A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A07與本案少年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劉原平」、「阿仁」及本案少年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A11為本案犯行之首謀,與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A07,因參與行為態樣不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A11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A07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審以本案地點為住宅區之巷道,且被告2人與本案少年人數眾多,所持之兇器非少,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進一步擴大危害造成傷害之結果,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㈡被告A07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2至563頁;卷二第13至3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7前案係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A07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A07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A07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㈢被告A11雖與本案少年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惟被告A11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0月9日尚未滿2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知道現場其他年輕人是否為少年,我只認識我車上的人,也就是「劉原平」與「阿仁」,他們都是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7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少年之年紀,故就被告A07部分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A11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率爾聚集被告A07等人至本案地點為上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外,亦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A11、A07分別居於首謀、下手施強暴之角色,被告A11否認犯行、被告A07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18頁);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