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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彬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廖文彬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廖文彬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廖文彬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上開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