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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文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德與告訴人即其胞弟謝文達均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明知告訴人不同意其將本案房屋拆除,竟仍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某時前往上址拆除本案房屋,致使本案房屋建築結構均遭拆除破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並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德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伶、證人謝明仁、林明在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5月期房屋稅稅額繳款書、11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2月1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4月1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07年8月2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12年4月28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辯稱:伊拆除的房子是伊權利範圍,當初協議分割,只有口頭上協議,因為房屋沒有做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辦法做任何登記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謝元桐於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分割前)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謝元桐過世後,上開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告訴人及謝明仁共同繼承;又被告有於112年1月30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拆除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93頁,本院卷第40、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謝明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29-131頁),並有現場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2月1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1紙、112年4月13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案房屋註銷前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拆除註銷房屋籍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41、43、77-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謝明仁與告訴人已就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協議分割並各自使用,理由如下:

⒈本案被告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就坐落在三筆土地上(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那(房屋)沒有權狀,大家講好在誰的土地上房屋就屬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2-93頁);當初協議分割(房屋),只有口頭上的協議,因為房屋沒有辦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辦法做任何登記,後來謝明仁把他的房子賣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弟謝明仁於偵查中證稱:父親過世後,有與兄弟一起繼承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土地,那時候是土地各分三分之一,房屋部分沒講到,因為是共業,各三分之一,事實上位置在哪不確定,因為一排房子各三分之一,後來有默契(房屋)靠近誰就是誰的,(提示112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第103頁地籍圖謄本)房子的部分是按地籍圖上土地位置分的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129-130頁),足證被告所言,並非無稽;佐以謝明仁於97年4月1日,將其分得之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其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八、本買賣標的地上之地上物含於本買賣總價金內,賣方放棄無任何請求。」等語,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支票影本2紙、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73-18

3、185-187、191-195頁),可知證人謝明仁係將其所分得之土地及坐落該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出售予被告,而非將土地及其所繼承取得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三分之一之權利出售予被告,益證被告供稱其等3兄弟於分割土地時,已併將謝元桐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按各人分割取得土地之位置協議分割乙節,應屬真實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前已於107年間,拆除坐落於其分得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街00號之部分房屋,且經被告於107年8月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申請部分拆除註銷房屋稅籍等情,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惠伶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0-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12年4月28日中市稅屯分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用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1份、現場履勘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112年度他字第1689號卷第143、145-147、149-151頁),則由告訴人僅將坐落於其所分得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拆除乙節,亦足證被告上開所供及證人謝明仁前開證稱其等3兄弟於繼承謝元桐所有之土地及其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已於分割所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時,按各人分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分割並各自使用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確屬有據。

⒊證人陳惠伶雖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6年想要整理其土地

時,要拆除土地上22.9平方公尺的稅籍房屋,告訴人經由林明在與被告聯繫,希望能取得被告同意,被告一開始不願意,之後,告訴人又再一次拜託林明在與被告聯繫拆除,並表示已向已故父親擲杯取得同意,之後被告才答應告訴人拆除此部分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90-9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拆房屋的時候也沒有告訴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101頁),而證人林明在亦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沒有在106年間,委託伊處理其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的事;告訴人絕對沒有拜託伊去問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廚房之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均同否認告訴人先前拆除其所分得土地上建物事前已徵得被告應允,從而,告訴人指稱其係取得被告同意後始拆除坐落於其土地上之部分房屋乙節,難認有據;且由告訴人自行拆除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適亦可證告訴人應係基於前開協議分割而取得該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始無須取得被告及謝明仁之同意,即自行拆除該部分房屋。至被告於告訴人拆除坐落其土地上之房屋後,向地方稅務局以房屋部分拆除為由,申請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有107年8月20日房屋稅使用情形變更減免、更正申請書1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5頁),亦僅係就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辦理變更,實無從以此反推告訴人係得被告同意後始拆除房屋。

⒋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

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不能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或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名義,逕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經查,本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雖登記被告持分比為2/3,告訴人持分比1/3,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79頁),然此僅為稅捐機關基於課稅便利及稅務行政之目的所為,被告、謝明仁與告訴人間,既已就謝元桐所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協議分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然告訴人仍登記為本案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以此遽謂告訴人亦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⒌綜上,本案坐落於被告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既

係被告依其與謝明仁、告訴人協議分割及被告向謝明仁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房屋,則被告拆除者,即非「他人」之建築物,核與刑法第353條之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3-12-14